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8號
CTDV,113,訴,24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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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鍾生

訴訟代理人 鍾語婕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鍾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瑞蓮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處
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美濃段1
326之3地號,下稱218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查詢土地使用情形時,始知218
土地遭套繪管制,並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美濃段4005地號」(下合
稱A套繪管制)。原告又查詢美濃段4005地號之資料,始知
悉前揭農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1083建物),基地則為由
400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同段4005之2地號土地(下稱4005
之2土地)。原告再查調1083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申請書及(79)美鎮建字第10944號建築執照(下稱B建
照),暨建築執照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後,發現1083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鍾德明,系爭同意書
上載明原告授權鍾德明使用218土地作為1083建物之建築基
地(下稱C授權),並有原告之簽名、印文(下稱系爭印文
),惟原告未曾為C授權,亦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系爭印
文顯係鍾德明未經原告授權而私自偽造,系爭同意書既非原
告出具,被告以218土地作為1083建物之建物基地(下稱D行
為),即非適法,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
請確認系爭印文非真正等語。鍾德明則否認原告主張,是系
爭印文是否真正,即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是否曾為C授權
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處分218土地,自110年4月1日起,陸續查
詢前述資料後,始知悉218土地因被告為D行為而遭A套繪管
制,惟原告未曾為C授權,亦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系爭印
文顯係鍾德明未經原告授權而私自偽造,系爭同意書既非原
告出具,被告所為D行為即非適法,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印文非真正。又被告楊瑞蓮
94年7月4日買受1083建物後,仍持續無權為D行為,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楊瑞蓮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系爭印文非真正。(二
楊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880元,及自民事
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A套繪管制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
給付原告97,776元。(三)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鍾德明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鍾德明之父鍾有權為兄弟關
係,1083建物係屬5間連棟房屋之一,鍾有權向建商購買
後,登記於鍾德明名下,相關事宜均為鍾有權處理,關於
鍾德明為起造人、系爭同意書之始末,鍾德明均不清楚,
並否認原告主張,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之,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瑞蓮部分: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原告之年籍資料,若無C
授權,他人如何得知其年籍資料,且楊瑞蓮係經合法強制
執行程序購買1083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5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18土地所有
權人,218土地現遭A套繪管制。
(二)鍾德明原為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及其上1083建物所有權人,楊瑞蓮於94年6
月23日因拍賣取得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
(三)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分割後,由楊
瑞蓮單獨取得4005之2土地所有權,1083建物坐落基地並
變更為4005之2土地,楊瑞蓮現仍為4005之2土地、1083建
物所有權人。
(四)218土地自105年起至112年止之申報地價為336元/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為338元/平方公尺。
(五)21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作為原告農作使用,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北方為高雄市美濃區福美山,臨近土地多為農作使用,附近有清泉佛堂、雲自在禪院、老古的家、福安排水支線、美濃民俗村、軒味屋彩色粄條等寺院、商家、設施。
(六)卷附建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同意
書(審訴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函(審訴卷第103至109頁),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拍定函、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美濃地政函、高雄地院限定繼承卷
資料、1083建物農舍申設資料、工務局函(本院卷一第23
至33、83、89至93、97至111、129、131、139頁),暨高
雄市美濃區農會函與所附申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與所附申請帳戶資料(限閱卷),形式
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
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
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
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
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
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鍾清源到院證稱,伊為B建照承辦人,在審查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的行政流程上,僅會形式審查系爭同意書,不
會再詢問基地所有權人是否確實出具同意書,但會至現場
會勘,基於不擾民,是承辦人自己去,不會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建物所有權人;1083建物為連棟建物,之前有申請
過,B建照是分割後補申請的,1083建物與連棟建物是在7
9年11月26日前就已存在,像分割後4005地號土地上有65
年、79年的使用執照,所指建物是同一棟,內行人一聽就
知道,原本的建物沒產權,土地又經過分割,為了辦理保
存登記,所以才又申請一次使用執照,理論上,建築執照
也有可能是2張,也就是說,同一建物可能同時存在2張以
上建築執照或2張以上之使用執照,經伊至現場確認,伊
確定4005之2土地上的65年使用執照,和B建照的建物是同
一棟建物,1083建物於65年之前就存在等語。由鍾清源
證述,可以知道1083建物於65年時即興建完成,且已申請
合法使用執照,是為了要辦保存登記,才又申請B建照,1
083建物既然原本就有合法使用執照存在,而屬符合建築
法規之合法建物,僅係為辦保存登記而已,當無需再偽造
系爭印文,以重新申請B建照之必要。
 2、原告於55年11月10日即登記為218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不
爭執;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時,原告
陳稱鍾有權不知道原告的身分證字號,鍾有權購買1083建
物後,約在68年或70年間搬到1083建物,祖先牌位設置於
1083建物,過年過節時會去祭祀祖先,楊瑞蓮取得1083建
物所有權後,祖先牌位就遷到原告住所。原告既陳稱鍾有
權不知道原告的身分證字號,楊瑞蓮抗辯若無C授權,他
人如何得知原告年籍資料,尚非無據,況祖先牌位設於10
83建物,為了讓祖先牌位有合法的設置處所,原告同意出
具系爭同意書,亦與事理無違。
 3、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鍾語婕
即原告之孫女)稱因為房地通常需要同一人,之前土地是
我們的,但房子卻不是我們的,故有此想法等語;原告複
代理人蔣聖謙律師則稱,原告僅是一般素人,此為不諳法
律所為之陳述等語。原告就1083建物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惟原告既曾對1083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之想法,自應對於
1083建物之產權有相關探知,原告既知悉鍾有權係68年或
70年遷入1083建物,若原告確實不知系爭同意書乙事,在
為1083建物產權之探知時,就1083建物之使用執照何以遲
至79年始核發、何以遲至80年始為保存登記,應會有所疑
問,並加以詢問,然原告並未為之,亦可間接推認原告應
知悉系爭同意書乙事。
(三)本院衡酌原告、鍾清源之陳述、證述,及原告於110年4月
查詢相關資料後,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暨B
建照辦理完畢已33年多等客觀情事,認為原告確曾為C授
權,系爭印文無論是原告自行為之,或授權辦理B建照之
人為之,均應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印文非真正,及楊瑞蓮無權為D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等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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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