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各就讀輔英科技大學(原告)、國立中央大學(被告張
庭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被告葉宛甯)、中國文化大學
(被告謝承祐)、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被告陳秀儒)。張庭
瑀、葉宛甯、謝承祐、陳秀儒於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在D
card社群網站如附表乙所列四篇文章之「留言區」(下稱附
表乙之四篇文章),使用其等所就讀學校名稱,各自發表如
附表1-4「貼文內容」及「圖示」欄所示之言論,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各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
㈡被告四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言論如下:
1.張庭瑀於附表1之貼文,以:「在有男友的情況下,跟學弟
搞曖昧…垃圾情侣…」、「抄襲仔…牠們…又綠茶又噁心」、「
頭上有根油油味蟑螂鬚…身體和心態都不乾淨」、「超噁心
的」、「根本八婆」、「眼爛老乞丐」等語,詆毀原告之人
格,或傳述有關原告私德之不實言論;並於113年3月17日在
「圓P0真的很圓」LINE群組,張貼「#更恭喜妳成了妳自己
最討厭的人」之文章連結網址,並將原告之LINE帳號名稱及
大頭貼截圖張貼在該篇文章之「留言區」,揭露原告之名字
「佳芸」、LINE帳號、非公開自拍照、年齡「31歲」、臉部
照片、姓「邵」、職業「護士」、患有「眼部疾病」等(按
:原告曾在上開群組分享自己眼角膜破裂之事,張庭瑀因此
謾罵原告「眼爛」),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以此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2.葉宛甯於附表2之貼文,以「那種貨色當海后?…那種長相貼
出來,修圖師可能要把電腦的修圖軟體砍了」、「抄襲仔」
、「水性楊花…有男友還跟學弟搞曖昧,到底是誰不要臉…有
夠不要臉」、「噁女」、「噁心」、「真的很目洨」等語,
詆毀原告之人格或傳述有關原告私德之不實言論;並揭露原
告職業「護理師」、男友「台大考生」、年齡「32歲」等足
資辨識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
3.謝承祐於附表3之貼文,以「抄襲」、「雙標」、「最噁心
的就是你那副加害者卻偽裝成受害者的嘴臉」、「浪浪(按
:指流浪描狗)都比她還乾凈」、「嘴臉真的蠻ㄍㄟ掰的欸」
等語,詆毁原告之人格或傳述有關原告私德之不實言論;並
揭露原告男友「台大考生」、患有「眼部疾病」等足資辨識
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4.陳秀儒於附表4之貼文,以「原來是海后,還好有人願意當
資源回收業者,記得別放出來!…(張貼原告於私人群組之
對話)」等語,將原告與朋友聊及成長過程感情回憶之對話
,惡意斷章取義,曲解為原告現在的私生活混亂,並形容原
告男友與原告交往是「撿破爛」的資源回收業者,以此貶抑
原告之人格,並傳述有關原告私德之不實言論。
㈢被告四人以上述「垃圾情侣」、「眼爛老乞丐」、「有夠不
要臉」等文字評論原告,又以「在有男友的情況下,跟學弟
搞曖昧」等語誹謗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其等發文後,亦有其他網友回應:「超好笑拜託別分有
夠配」、「之前還覺得他們還滿正常的說」、「只能說什麼
鍋配什麼蓋欸」、「幹這女的有病吧」、「看來這輔英姐腦
子病的不輕不然正常女性是不需要看對方家有錢才交往的靠
自己多爽但可能護理師的薪資不夠花哈哈哈」【訴卷第158
頁】、「看下來覺得輔英女好噁心喔以前常常看她跟她的台
大男友一搭一唱的好好笑原來是32歲還在考試的魯蛇難怪會
喜歡這種背刺人的科大妹」等語;「圓PO真的很圓」LINE群
組其他成員則回應:「看來已經實錘了(按:指業經證實之
意)…」、「確實是你把她當好朋友還在背後捅你的感覺」
、「我覺得如果是我也會很不爽」等語,堪認原告之人格及
名譽,確因被告四人之言論而受有貶損。
㈣並聲明:1.張庭瑀、葉宛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謝承佑應給付原告10萬元、陳秀儒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係於111年間使用Dcard社群網站認識之網友,因有共通
話題,且相談甚歡,故另加入名稱為「Dcard」之LINE群組
,三不五時聚會。嗣原告因細故對被告等人產生誤會,故退
出「Dcard」群組,至「圓PO真的很圓」之LINE群組,僅原
告與張庭瑀二人加入,葉宛甯、謝承祐及陳秀儒均未加入。
又附表乙之四篇文章均非兩造所張貼,該四篇文章之内容亦
與兩造無關,兩造在該四篇文章之留言處,縱有於不同時日
發生齟齬,尚不足使一般人得知原告之身分,亦不可能影響
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四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
㈡張庭瑀雖有附表1之貼文,然編號1之LINE帳號名稱及大頭貼
截圖,依照該社權軟體之運作方式,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帳
號名稱或大頭貼搜尋到原告,另編號2之圖文,已將原告之
個人資料及臉部照片遮隱,一般人甚難自該留言及食物照片
貼圖,得以特定原告之身分,亦無從得知張庭瑀所稱之「台
大哥」為何人,不生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編號3-13之留
言,係隱藏於數千則留言之中,文章內容亦均與兩造毫不相
干,且Dcard網站使用者均係使用就讀大學名稱,一般人無
從自「輔英姐」、「邵阿姨」、「31歲」、「輔英粉頭」、
「輔英」、「護士」等內容,推知所指之人為原告,縱使留
言內容「醜惡嘴臉」、「眼爛老乞丐」等用語較為尖銳,尚
不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㈢葉宛甯雖有附表2之貼文,然其於編號1至7之留言,以「他」
、「你」、「輔英女」、「輔英抄襲仔」、「輔英姐」等名
稱,一般人無從得知所指為何人,縱使縱使留言內容有「海
后」、「噁女」較為尖銳之言語,亦不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
損害。另謝承祐雖有附表3之貼文,然其於編號1至5之留言
,使用「輔英粉頭」、「輔英那個」等名稱,一般人無從得
知所指為何人,縱有指稱「抄襲」之言論,亦難使一般人聯
想到原告,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損害。再陳秀儒雖有附
表4之貼文,然並未指名道姓,亦未使用任何代稱,且已將
對話紀錄中之原告名稱及照片遮蔽,亦無其他資訊可供一般
人推知究竟所指何人,縱使留言內容有「海后」之詞,亦不
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此外,另由原告提出Dcard網站
「朝陽科技大學」、「逢甲大學」、「真理大學」、「南佛
羅里達大學」等第三人之留言,以及「圓PO真的很圓」LINE
群組其他成員之對話,均可見第三人皆不知悉被告四人所指
稱之對象究竟是何人,益徵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並未受損
。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四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為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92頁)
㈠兩造各就讀輔英科技大學(原告邵佳芸)、國立中央大學(
張庭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葉宛甯)、中國文化大學(
謝承祐)、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陳秀儒) 。
㈡張庭瑀、葉宛甯、謝承祐、陳秀儒於113年3月至5月間,在Dc
ard網站如附表乙所列之四篇文章「留言區」,使用其等所
就讀學校名稱,各自發表如附表1-4「貼文內容」或「圖示
」欄之言論。張庭瑀並於113年3月17日在「圓P0真的很圓」
LINE群組張貼附表乙編號1之文章連結網址。
㈢附表乙之四篇文章均非兩造所發表,內容亦與兩造無關。
㈣「圓PO真的很圓」LINE群組成員共計10人,為原告與張庭瑀
及共同朋友所組成。
㈤兩造均互相認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各自在Dcard網站發表如
附表1-4之言論,致其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受損,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各應賠償其之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張庭瑀及葉宛甯)、10萬元(謝承祐
)、5萬元(陳秀儒),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㈡依兩造不爭事項㈠、㈡所示,張庭瑀、葉宛甯、謝承祐、陳秀
儒於113年3月至5月間,在Dcard網站如附表乙所列之四篇文
章「留言區」,使用其等所就讀學校名稱,各自發表如附表
1-4「貼文內容」或「圖示」欄之言論;張庭瑀並於113年3
月17日在「圓P0真的很圓」LINE群組張貼附表乙編號1之文
章連結網址等情,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之言論,
致其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受損,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四人之言論,尚無從使閱覽者得以特
定為原告之身分:
1.張庭瑀如附表1之言論,⑴編號1部分,依LINE之搜尋方式,
閱覽者尚無法透過「佳芸」或照片搜尋到原告之身分;⑵編
號2部分,已將可資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全數遮隱,閱覽者
亦無從知悉「台大哥」為何人;⑶編號3-13之部分,閱覽者
無從自「輔英姐」、「邵阿姨」、「31歲」、「輔英粉頭」
、「輔英」、「護士」等片段內容,推知所指之人為原告。
2.葉宛甯如附表2編號1-7之留言,並未指名道姓,僅以「他
」、「輔英抄襲仔」、「護理師」、「你」、「輔英女」、
「輔英姐」、「32」等指稱原告,尚無從使閱覽者得以特定
為原告之身分。
3.謝承祐如附表3編號1-5之留言,並未指名道姓,僅以「輔英
粉頭指稱原告,尚無從使閱覽者得以特定為原告之身分。
4.陳秀儒如附表4之留言,已將原告之名稱及照片遮蔽,尚無
從使閱覽者得以特定為原告之身分。
㈣從而,原告主張然被告四人之言論,致其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受損,尚無可採,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各應賠償其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張
庭瑀、葉宛甯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謝承佑應給付原告10萬
元、陳秀儒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