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63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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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胡仁

被 告 LE QUANG CUONG(中文姓名:黎光強)
住Nha` Nghi` Anh Duong, Ấp Tân L ợi,Xã Đất Cuốc,Bắc Tân Uyên, Bình Dươ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榮」之成年人使用。嗣「阿榮」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7月間某日起,先在twitter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復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游佳玲」帳號,佯稱:委任經紀
觀看投資網站盤勢,並依指示投資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胡
仁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
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合庫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等為證(見刑案影卷第11頁、第
29頁、第45至51頁),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位在越南之住所地(見附民卷第25
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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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