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2日112年度橋簡字第6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肆拾捌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附帶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附帶被上訴人乙○○、丙○○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附
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3日7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
忠誠路交岔路口(下稱中正忠誠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
車駕駛人於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
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移欲左轉至忠誠路,而與左後方
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B車
因此受損,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2至9根肋
及左側第6至9根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鏈枷胸、右側創傷性
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下稱甲傷害),及右膝關節炎合併內側
與外側半月軟骨破損(下稱乙傷害),暨右上側門齒脫位、
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右上側門齒撕裂併埋伏及慢性發
炎(下稱丙傷害)等傷害,更因此導致憂鬱症加劇。被上訴
人因此支出或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2,887元、藥
品與保健食品費57,183元、預估醫療費139,260元、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457,500元、交通費用8,800元、營養補充費
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7,500元、B車修復費用73,600元
,並因系爭故事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
○、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乙○○、丙○○應與甲○○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09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甲○○有顯示方向燈,且被上
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乙傷害、憂
鬱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又A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甲○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0,000元,併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382,092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23日,乙○○、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又如後述兩造不爭執部分
,兩造既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予以爭執,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除附註之爭執事項(即粗體字部分),及兩造均爭執之「過失比例」外,兩造就原判決認定之「後述」事實、金額均不爭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除「被上訴人爭執部分」外,亦不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甲○○於111年6月3日7時1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鳥松
區中正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中正忠誠路口,向
左偏移欲左轉至忠誠路時,與左後方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
發生擦撞(即系爭事故)。
(三)A、B車均因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受甲、丙傷害。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失相抵前):
1、醫療費用692,887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0,309元、門診費用1,20
0元,原判決駁回其中關於伙食費360元、門診費用1,200
元部分,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9,949元。
(2)被上訴人因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478元,原判決全部判准(上訴人爭執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乙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
(3)被上訴人因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8,100元,原判決全部判
准。
(4)被上訴人支出黃鼎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800元,原判決全
部駁回。
2、關於藥品及保健食品費57,183元、預估醫療費139,260元、
營養補給費12,500元部分,原判決全部駁回。
3、關於看護費457,500元、交通費用8,800元、B車修復費用部
分73,600元之請求,原判決分別判准402,600元、6,000元
、19,000元(折舊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457,500元部分,原判決判准18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准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0,000元)。
5、關於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原判決判准2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准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駁回之950,000元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6、小結: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47,127元(過失相抵前),上訴人爭執關於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0元,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五)甲○○支出A車修復費用20,000元,折舊後殘值為13,333元
。
(六)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甲○○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2
3日,乙○○、丙○○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2年5月19日。
(七)系爭事故發生時,甲○○為未成年人,乙○○、丙○○為甲○○之
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對
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160元。
五、爭執事項:
(一)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甲○○、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丙傷害,傷勢非輕,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主治醫師
更認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51頁)。又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函詢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本院稱,乙傷害通常與外力撞擊有關,雖無法明確認
定係系爭事故所致,惟無法排除其關聯性,而外側半月板
損傷之症狀為膝蓋外側疼痛、腫脹、膝蓋無法彎曲或無法
伸直膝蓋等,亦有長庚醫院函與其所附英文文獻可憑(橋
簡卷第263頁,本院卷一第149、154、195、203頁)。由
甲、丙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外側半月板損傷之症狀觀之,被
上訴人於甲、丙傷害治療期間,確實難以迅速發現乙傷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原力復健科診所之網頁資料,亦記
載確診可能需要半年至一年時間才能確定是半月板受傷(
本院卷一第222頁),綜合前揭事證,本院認乙傷害與系
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
佐(附民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洵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之○○○即○○工程
行,該工程行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為該工
程行臨時點工,日薪2,500元,111年3月工作18天,領取
薪資45,000元,4月工作17天,領取薪資42,500元,5月工
作25天,薪資62,500元,均為領取現金,系爭事故發生後
無法工作,自112年2月起,為該工程行固定點工,2月月
薪27,500元、3月53,300元、4月57,200元、5月61,600元
、6月52,800元、7月57,200元、8月59,400元、9月57,200
元,有○○○即○○工程行陳報狀、匯款資料、111年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本院卷一第127至139、191、193頁)。由前揭
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3月至5月
,日薪為2,500元,工作日合計60日(計算式:18日+17日
+25日=60日),平均每月工作天數為20日,每月平均薪資
為50,000元(計算式:2,500元X20日=50,000元),該金
額與被上訴人111年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且與被上訴人傷
癒後之薪資金額相仿,以月薪5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X6月=30
0,000元),扣除原判決判准之180,000元後,被上訴人得
「再」請求120,000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雖原
即罹患憂鬱症,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惡化之情,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足稽
(本院卷一第85頁),加之被上訴人所受甲、丙傷害均非
輕微,治療期更長達6個月以上,其間所需承受之治療痛
苦,確有可能造成憂鬱症惡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無據。復審酌被上訴人陳報其為專科畢業、現為水電工
、日薪2,5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甲○○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甲○○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甲○○、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90、百
分之10:
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監視影
像後,由勘驗報告照片編號㉚至㊲觀之(本院卷一第280至2
84頁),A車係轉靠「外快車道」外側行駛,B車則於「外
快車道」較靠雙白線行駛,兩車非在同一直線上,姑不論
A車是否違規左轉,欲左轉之車輛於左轉前,即應靠左行
駛,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惟A車並未提前靠左行駛,亦
無法看出A車曾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甲○○明顯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左轉,甲○○如此違規行駛行為,對於道路
安全危害甚高;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有超速行為,然
超速僅約10公里,且A、B車距離僅約10公尺,被上訴人縱
依速限60公里行駛,亦無法完全煞停,被上訴人應無過失
等語,然若被上訴人依速限行駛,遭遇緊急事故時,確較
能反應,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傷害,職是,仍應認被
上訴人之超速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
害結果間之關係,認甲○○、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90、百分之10。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25,414元: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1,547,12
7元,加計本院認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原判
決判准之250,000元=250,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17,127元(計算式:1,547,127
元+120,000元+250,000元=1,917,127元),再依過失比例
調整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25,
414元(計算式:1,917,127元X百分之90=1,725,4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333元:
兩造不爭執A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3,333元,再
依過失比例調整後,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333
元(計算式:13,333元X百分之10=1,333元)。
(七)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25,414元,扣
除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1,333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16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1,664,921元(計算式:1,725,414元-1,333元
-59,160元=1,664,921元)。原判決僅判准1,175,875元,
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9,046元(計算式
:1,664,921元-1,175,875元=489,04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664,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1,175,875
元之本息,就差額489,046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5,875元之本息,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及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