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46號
CTDV,112,重訴,14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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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安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已繳納裁判
費70,300元,嗣於114年8月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98,264元,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命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61,198,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74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0,300元,應再補繳2,851,4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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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