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鄧孟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泰郡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川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巫政龍」,更正為「王培
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