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祺旺(即陳進寶承受訴訟人)
陳祺章(即陳進寶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武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
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即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89,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5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