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5號
CTDV,110,訴,265,202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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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陳順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薛燕翎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千惠律師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高群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中新臺幣33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陳順中負擔50分之31、
原告陳姿君負擔50分之17。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39元為原告陳順
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4,64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
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君2,555,782 元,及自
民事準備㈥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中4,999,339元
,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原告陳姿君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託原告陳順中代為領
取高雄地院執行款項,並以原告陳順中所有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作為高雄地院之撥
款帳戶,嗣高雄地院分別於100年5月27日撥款306,060元;
於101年5月16日撥款993,520元;於101年6月19日撥款281,7
03元、1,405,994元、39,907元;於102年2月1日撥款1,072,
598元,計4,099,782元(其中原告陳姿君受償金額為2,555,
782元、原告陳順中受償金額為1,544,000元,下稱系爭執行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陳順中於100年3月出國至澳洲
遂委託被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而原告陳順中雖委託被告管
理帳戶,然僅授權被告提領作為繳納貸款、保險費、信用卡
費等之用,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任意支用帳戶內款項,惟
前開4,099,782元款項全數由被告提領動支。被告未經原告
陳姿君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屬於原告陳
姿君之款項2,555,782元,致原告陳姿君受有2,555,782元之
損害,被告則受有領取該2,555,782元之利益,且被告領取
上開數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555,782元予原告陳姿君。
 ㈡又原告陳順中亦委託被告代為收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
款335,739元,及委託被告代原告處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租客收取租金後清償房屋
貸款之事宜,被告於100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向房客收
取租金收入共3,035,600元及押租金84,000元,然被告未依
原告陳順中指示將其所收取之租金用於清償原告陳順中所有
系爭房屋貸款。綜上,被告受原告陳順中委任處理上開事務
,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陳順中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然被
告迄今未說明其提領之款項及收取之租金用途,致原告陳順
中喪失4,999,339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4,999,339元之利益
(即執行款1,544,000元+提存款335,739元+租金及押租金共3
,119,600元),且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
陳順中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陳姿君部分:原告陳姿君強制執行之受償款項2,555,7
82元已匯入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中,則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見解,上開款項所有權已移轉於中
都郵局,僅係開設存戶之人即陳順中對於中都郵局就該存款
存有一消費寄託債權可主張。至於原告陳姿君僅得依其與原
陳順中內部約定,要求原告陳順中返還上開2,555,782元
之款項。故縱使上開存款遭被告提領,然因該存款所有人或
權利人均非原告陳姿君,對於原告陳姿君而言並無任何損失
可言。從而,原告陳姿君不該當民法第179條 「受有損害」
之要件。又原告陳姿君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類型,則參照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由原告陳姿君就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陳姿君及陳順中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背信、侵
占、詐欺等告訴,均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677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603號駁回再議,均可證明被告並無所謂 「侵
害之事實」。又被告提領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
陳順中概括授權提領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房貸、保險、信用卡費、汽車維修費、裝潢
、稅金、勞健保費用等等,並非挪為私用,故若有得利,亦
係原告陳順中得利,如原告陳姿君認為原告陳順中不應授權
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原告陳姿君自應向原告陳順中追討,而
非向被告為之。
 ㈡就原告陳順中請求部分:
 ⒈執行款1,544,000元部分:被告提領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
內款項1,544,000元,乃陳順中概括授權被告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
貸、保險、信用卡費、汽車維修費、裝潢、稅金、勞健保費
用等等,故被告自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執行款
項均已全數用在原告陳順中生活費或相關支出,故原告陳順
中並無受損,被告亦未受有利益。  
 ⒉提存款335,739元部分:因原告陳順中曾於104年3月20日向被
告借款50萬元,故當初言明該筆借款50萬元用以抵銷提存款
335,739元部分,原告陳順中卻重複對該筆款項再為主張,
並無理由。
 ⒊租金及押租金共3,119,600元部分:被告固有收取租金及押租
金,然尚需扣除押租金返還、房屋仲介費與房屋修繕費用等
382,544元,剩餘僅2,653,056元,並已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房
屋房貸,原告陳順中竟刻意忽略房屋必要費用之支出,卻不
說明費用支出為何不應扣除,顯不合理。再者,原告陳順中
於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656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對於被
告以上開房屋租金收入2,653,056元清償房屋貸款,多次已
表示不爭執,是原告已於另案坦承前開2,653,056元房屋租
金都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現復行爭執,顯悖於誠信原則、禁
反言原則,毫無理由。再者,除上述2,653,056元外,被告
再整理被告收租後分別不定期匯入原告陳順中匯豐銀行帳戶
用以扣繳系爭房屋之貸款,此部分就僅留存之單據整理詳如
附表六(訴字卷五第477頁至第495頁),合計為1,038,500元
。以上,足證被告並未自行挪用系爭房屋租金款項,如原告
陳順中指稱被告收取租金後,未依指示將租金用於清償系爭
房屋貸款,原告陳順中對此應先負起舉證之責。
 ⒋此外,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即不定期將私人款項存入原告陳
順中名下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中(共計7個帳戶),其中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入638.9萬元、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存入137.6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戶存入21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1
53萬元、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入20萬元、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入150.9萬元、系爭郵局帳戶存入276
.3萬元,以上,被告共計存入13,174,575元至原告陳順中
戶,顯高於原告陳順中所稱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或匯出
之金額,被告得向原告陳順中請求返還借款,若認無消費借
貸關係,則主張原告陳順中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對原告陳
順中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順中與被告於97年至106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
陳順中於100年3月移民澳洲至106年7月期間,有將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用以支
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被告於原告陳順中返台時亦
會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予原告使用。
 ㈡原告陳姿君於99年10月間委由原告陳順中代為領取高雄地院
執行款項,嗣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27日撥款306,060元、101
年5月16日撥款993,520元、101年6月19日撥款281,703元、1
,405,994元、39,907元、102年2月1日撥款1,072,598元,共
計撥款4,099,782元執行款至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其
中原告陳姿君受償金額為2,555,782元、原告陳順中受償金
額為1,544,000元),上開款項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順中所有,於100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由
被告代原告陳順中管理租屋並向房客收取租金及押租金,被
告收取之租金收入共3,035,600元(尚未扣除仲介費、房屋
修繕等相關費用)、押金84,000元。
 ㈣原告陳順中帳戶於下列期間以轉帳方式共計匯入220萬元至被
告帳戶:
 ⒈原告陳順中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23日匯款70萬
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原告陳順中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28日匯款90萬
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⒊原告陳順中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60萬
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㈤被告分別於下列期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共計匯入6,885,000元
至原告陳順中下列銀行帳戶:
 ⒈自99年11月5 日至101 年7 月止,共計匯入77萬元至原告陳
順中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⒉自100年2月至101年10月止,共計匯入153萬元至原告陳順中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⒊自100年3月至106年6月止,共計匯入20萬元至原告陳順中
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共計匯入150
萬9000元至原告陳順中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含104年3月20日匯入50萬元)。
 ⒋自102年至106年9月止,共計匯入1,376,000元至原告陳順中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不含手續費
660元)。
 ⒌於101年4月6日分別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各匯入100萬、50萬元
至原告陳順中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㈥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於100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16日間
期間共以現金存入2,763,092元,原告不爭執其中2,494,000
元為被告所存入。
 ㈦原告陳順中外幣帳戶部分:
 ⒈原告陳順中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外幣歐元帳戶(帳號:00000
00000CHPS978),於101年4月20日匯出歐元53,913元(以匯
率38.36計算,換算約新臺幣2,068,103 元)轉作歐元保值
型外幣組合帳戶;外幣澳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CHPS03
6 ),於104年3月20日匯出澳幣229,387.32元(以匯率24.2
7 計算,換算約新臺幣5,567,230 元,此筆非匯至被告帳戶
)。
 ⒉原告陳順中匯豐銀行外幣帳戶(訴字卷八第205頁),於10
1年5月7日匯出澳幣35,000元(以匯率24.27計算,換算約新
臺幣849,450元);同日匯出歐元13,974.92元(以匯率38.3
6 計算,換算約新臺幣536,078元)均至被告澳盛銀行帳戶

 ㈧原告陳順中匯豐銀行系爭房屋貸款帳戶於101年4月6日(帳號
:000000000000)有還款各100萬、200萬紀錄。
 ㈨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27日匯入提存款335,739元至原告
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前開提存款為被告所提領。
 ㈩於100年3月至106年7月期間,原告陳順中所有之系爭房屋貸
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償還金額如訴字卷㈦第329頁至第338頁共
計6,389,575元。
 原告陳順中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3號駁回再議。
 原告陳姿君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主張被告侵占91萬494元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姿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5,78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姿君固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委託原告陳順中
為領取高雄地院執行款項,並以原告陳順中所有系爭郵局帳
戶作為高雄地院之撥款帳戶,嗣高雄地院分別於100年5月27
日至102年2月1日間共計撥款4,099,78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其中2,555,782元為原告陳姿君受償金額,則被告自系爭郵
局帳戶中將上開執行款4,099,782元提領完畢,致原告陳姿
君受有2,555,782元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系
爭郵局帳戶為原告陳順中所有,上開執行款2,555,782元係
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故原告陳姿君對該2,555,782元自無所
有權可言,則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自未造成原告陳
姿君受損,被告對原告陳姿君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陳
姿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5,78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
,999,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
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原告陳順中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陳順中主張被告逾
越授權範圍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執行款1,544,000元及提存
款335,73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針對執行款1,544,000元部分已
全數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針對提存款335,73
9元部分係因原告陳順中先前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故原告
陳順中與被告合意以335,739元用以抵銷清償原告陳順中
欠款50萬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系爭郵局帳戶中之執行款1,544,000元已全數用以支
付原告陳順中之費用等節,業據提出如本院訴字卷八第293
頁之附表詳列其於100年4月間至106年7月間以原告陳順中
爭郵局帳戶支出而有單據之費用明細,堪認非虛,而被告於
原告陳順中返台時亦會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予原
告使用,原告復曾於103年5月間親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存摺
(審訴卷第249頁),自得以查看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而得知被告提領情形及餘額狀況,如被告確實有逾越權限
而將款項挪為己用,則原告陳順中於長達數年期間理應能察
覺並提出質疑,然原告陳順中於雙方關係存續期間既未有任
何爭執,衡情原告陳順中係同意被告提領系爭郵局款項使用
之情形。而原告陳順中與被告於97年至106年7月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甚為緊密,彼此間之金錢往返互通相當頻繁(詳參
不爭執事項),此種非單向性之匯款模式,正符合親密關係
中財務互通之常態,故即便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用途難以逐
一證明,亦難以反推全數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則原告陳順
中於雙方感情破裂後,始追究先前感情存續期間之金錢往來
,欲主張被告未將款項1,544,000元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
費用,逾越權限致原告陳順中受損害,被告則受有1,544,00
0元之不當得利等節,自應由原告陳順中負舉證之責,此亦
符合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然原告就此舉證仍猶未足,未
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
 ②被告抗辯其提領原告陳順中之提存款335,739元部分,係因原
陳順中曾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故原告陳順
中與被告言明之後提存款335,739元由被告收取,用以抵銷(
清償)原告陳順中積欠被告之50萬元款項等語,則被告既不
爭執確實將提領之提存款335,739元占為己有,自應由被告
就其答辯有借貸及抵銷之情為舉證。被告就此固提出轉帳50
萬元資料及被告與原告陳順中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
字卷四第173頁至第17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104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陳順中一節,尚無從認
定原告陳順中與被告間就該筆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
難以此證明原告陳順中與被告間有約定以提存款335,739元
抵銷清償50萬元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陳順中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擅自提
領該筆提存款335,739元占為已有,致原告陳順中受有損害
等情,自屬有據,則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35,7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主
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贅述。
 ⒋次查,原告陳順中主張委任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押租金
,被告卻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共3,035,600元及押租金84,
000元用以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且未交付予原告陳順中,逾
越權限致原告陳順中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其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扣除押租金返還、仲介及修繕費用
後,剩餘僅2,653,056元,而此部分已全數用以償還系爭房
屋貸款等語。參諸被告替原告陳順中收取租金期間長達6年
,若被告有將租金逕自挪用未繳貸款,原告陳順中理應察覺
並有所爭執,而非於雙方感情破裂後始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未
繳貸款而有不當得利,且原告陳順中亦不爭執被告有存款入
原告陳順中帳戶供繳交貸款,僅爭執被告存入之款項係被告
提領陳順中其餘帳戶的錢等語,然雙方帳戶間長期存在資金
往來情形,原告僅以「被告有從原告陳順中帳戶提款」即推
認「被告匯款供繳納貸款之款項均係從原告陳順中帳戶提領
而來」,進而否定被告收取之租金確有用於繳交貸款,顯然
欠缺事證基礎,參諸原告陳順中於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656
號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有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清償系爭房屋
貸款等情(訴字卷一第324頁、第329頁),則其於本案改主張
被告未以租金收入清償房貸,依前開舉證法則,自應由原告
陳順中就被告未將租金用以支付貸款而逾越權限、及被告從
中獲取之利益數額為何等節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因被告未
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即推定原告陳順中主張為真。然原告陳
順中就此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原告陳順
中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有匯入或存入如訴字卷八第293頁所示共計13,174,5
75元之款項至原告陳順中帳戶,主張對原告陳順中有消費借
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13,174,575元與原告陳
順中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
法第3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匯入或存入如訴字卷八第293頁所示共計13,1
74,575元之款項至原告陳順中帳戶,並主張與原告陳順中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然其中就被告主張匯入6,389,575元
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部分,被告前已稱2,653,056元係以系
爭房屋租金收入清償,自非屬被告借款予原告陳順中,而剩
餘3,736,519元亦業經被告於另案主張抵銷,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抵銷抗辯確定,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至
就其餘被告存款或匯款予原告陳順中之款項部分,被告始終
未指明兩造於何時、地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互相意思表示
合致,依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被告主張對原告陳順中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以之
為抵銷,自屬無據。
 ⒊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陳順中受有利益,係
主張因被告陸續存款或匯款至原告陳順中帳戶共計13,174,5
75元等情,此均係被告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
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
尚難認原告陳順中受有13,174,575元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
對原告陳順中有13,174,575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以之為
抵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順
中335,739元,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7日(訴字卷八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順中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順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就原告陳順中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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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