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83號
CTDV,107,訴,983,20250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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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宋新民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宋麻
宋鑫明(原名:宋宗民)


宋瑞文(原名:宋宗文

宋宗志
宋劉麗淵
宋吳好
劉素香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春貴

被 告 劉友宗


宋友吉
宋友國
宋長鏞
宋太興

宋太響
宋太彭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太喜
被 告 吳欣生地政士(即宋明融之遺產管理人)


宋國銘

宋金
顧汶潓

宋美秀
薛宋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清文
被 告 宋忠明
宋金



宋美蘭

林美靜





宋晏竹


宋泳億



宋佳蓁


宋昭慶(兼被告施金杯即宋施金杯(兼被告宋昭賢
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




宋春嬌(兼被告施金杯即宋施金杯(兼被告宋昭賢
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

宋春蓮(兼被告施金杯即宋施金杯(兼被告宋昭賢
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






宋任
宋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宋金日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所載「宋鑫民即宋宗明」應更正為「宋
鑫明即宋宗明」。
  理 由
一、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8條亦分有明定。經查,被告宋金日為民國00年00月
生,於113年11月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顧汶潓之代理權於宋金日成年時消滅,應由宋金日本人
承受訴訟,因原告、宋金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命宋金日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判決附表五
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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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