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宋新民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宋麻
宋鑫明(原名:宋宗民)
宋瑞文(原名:宋宗文)
宋宗志
宋劉麗淵
宋吳好
宋劉素香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春貴
被 告 劉友宗
宋友吉
宋友國
宋長鏞
宋太興
宋太響
宋太彭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太喜
被 告 吳欣生地政士(即宋明融之遺產管理人)
宋國銘
宋金日
顧汶潓
宋美秀
薛宋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清文
被 告 宋忠明
宋金來
宋美蘭
林美靜
宋晏竹
宋泳億
宋佳蓁
宋昭慶(兼被告施金杯即宋施金杯(兼被告宋昭賢
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
宋春嬌(兼被告施金杯即宋施金杯(兼被告宋昭賢
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
宋春蓮(兼被告施金杯即宋施金杯(兼被告宋昭賢
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
宋任揮
宋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宋金日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所載「宋鑫民即宋宗明」應更正為「宋
鑫明即宋宗明」。
理 由
一、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8條亦分有明定。經查,被告宋金日為民國00年00月
生,於113年11月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顧汶潓之代理權於宋金日成年時消滅,應由宋金日本人
承受訴訟,因原告、宋金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命宋金日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判決附表五
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