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劉映嫺
被 告 孫子澐
陳均緯
湯育誠
李天琦
莊宇倫
洪浩錦
謝易軒
陳煌騰
蘇昱誠
黃偉峻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等之事實,雖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
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橋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
本院認橋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