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號
CTDM,114,金訴緝,8,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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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翰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宗翰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幣商」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 據起訴,因本案非首先繫屬,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由 巫宗翰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巫宗 翰與「順風」、「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 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錢弈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巫宗翰○即依「順 風」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依 「順風」指示將款項交由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順風」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巫宗翰○則因而獲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巫宗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2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 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 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 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 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得否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 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 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規定雖較為嚴格,惟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次提 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順風」、「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 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前已曾多次因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211至227頁)在 卷可考;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



之分工態樣,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及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暨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208頁),分 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 1至2犯行之時間為同日,提款地點亦接近,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自陳因上開2次犯行共獲取4,000元報酬等語(金訴緝卷 第207頁),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齡慧、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11時許,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其旋轉拍賣網站帳戶遭人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TM驗證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14時57分許、1萬8,318元 ⑴112年1月1日15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2萬元 ⑵同日15時40分許、同上ATM、8,000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一卷第21至35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3、85至86、97、101至105頁)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5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人員向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才能讓客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1日21時58分許、4萬9,988元 ⑵同日22時2分許、4萬9,988元 ⑴112年1月1日22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5萬元 ⑵同日22時18分許、同上ATM、5萬元 ⑴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一卷第37至51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07至119頁)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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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