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號
CTDM,114,金訴,48,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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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鍾劭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林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劭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彤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李凱宸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凱宸、林彤(原名林緹蛉)均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
常利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以將款項提領後以現
金方式層層轉交等不易為金融機關追查之管道以掩飾金流去
向之手法,而均知悉如將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凱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凱宸提供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宸
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供該人以之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所用。「阿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李凱宸
一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王韋閎(所涉詐欺等案,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閎
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至李凱宸一銀帳戶內
。於款項匯入後,「阿成」即指示李凱宸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25前方停車場內交付予「阿成」,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
追徵。
(二)林彤與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彤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彤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林彤中信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王韋閎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詐欺贓款至林彤中信帳戶內。於款項匯入後,該人即指示
林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
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鍾劭均高偉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紘
邀集鍾劭均共同佯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形式外觀,為
本案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再由鍾劭均提供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劭均
泰帳戶)之帳號予高偉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高偉紘
、「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於取得鍾劭均國泰帳戶之
帳號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王韋閎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詐欺贓款佯為虛擬貨幣交易價款,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至鍾
劭均國泰帳戶內,鍾劭均高偉紘於款項匯入後,即由鍾劭
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
將款項攜帶至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某處交付予
阿龍」,再由鍾劭均高偉紘操作鍾劭均名下之電子錢包
,先自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上游錢包接收虛擬貨幣泰達幣後
,再將等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下
游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非
法金流,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鍾劭均、林彤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經被告李凱宸鍾劭均、林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
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二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王韋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李麥山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麥山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帳戶警示紀錄、帳戶金流圖(見警一卷第164-166頁)
王韋閎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0-1
87頁)、李凱宸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188-192頁)、被告李凱宸前往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取款過程之監視影像畫面(見警一
卷第193-197頁),以及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凱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林彤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漢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
戶提供者林俊傑、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王韋閎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王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俊
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傑
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警示紀錄、帳戶金流圖(見警一卷
第167-169頁)、王韋閎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170-187頁)、林彤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51-55頁)、被告林彤提領款項之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警一卷第223-224頁),以及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彤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被告鍾劭均部分
 1.被告鍾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將其申設之鍾劭均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高偉紘
,以作為收受「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用,並於上開時間,
高偉紘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持上開款項至85
大樓內某處交予「阿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高偉紘向我稱他
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我的帳戶使用,並稱他可以帶
著我賺錢,我遂將我名下之國泰帳戶借予高偉紘,並將我內
存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手機交給高偉紘作為買賣虛擬貨幣
之用,等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匯入後,我再依高偉紘指示將款
項領出後,拿到85大樓內將交易款項交給一名暱稱「阿龍
之男子,我不知道高偉紘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款」是詐
欺贓款,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2.被害人許漢章陳順達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林俊傑合庫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至王韋閎中信帳戶內,再由王韋閎於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鍾劭均國泰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漢章陳順達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林
俊傑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韋閎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0-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被告鍾劭均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受高偉紘
邀集而參與高偉紘等人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其
申設之鍾劭均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高偉紘,再於上開時間,
高偉紘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持上開款項至85
大樓內某處交予「阿龍」等事實,業據被告鍾劭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林俊傑王韋閎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劭均之提款影像截
圖(見警一卷第202-205頁)及前開林俊傑合庫帳戶、王韋
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鍾劭均所參與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掩飾詐欺金流之虛假交易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
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
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
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
或虛假交易。
(2)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由被告鍾劭均之電子錢包交
易資料可見,被告鍾劭均之電子錢包所交易之貨幣,均為虛
擬貨幣「泰達幣」(見偵一卷第31-38頁),該貨幣係屬價值
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
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鍾劭均高偉紘確係以賺取虛
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其等會刻意
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且虛擬
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
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
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
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
「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
然由被告鍾劭均之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被告
鍾劭均之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幾乎在短短數分間
,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無任何
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見偵一卷第31-35頁),此節均與私
人虛擬貨幣交易商之常情明顯不符。
(3)且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台刊登銷
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
通常之交易型態,多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
交易,因交易者彼此間均互不相識,且不會有實體上之接觸
,是虛擬貨幣交易,通常會於交付虛擬貨幣之當下立即支付
款項,且因交易對象均為隨機不特定之人,是長期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流向應會呈現多元
且發散之狀態,然比對鍾劭均國泰帳戶款項出入與其電子錢
包內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時間,可見被告鍾劭均之國泰帳戶
內款項係於111年12月27日10時56分,自王韋閎中信帳戶匯
入50萬元後,即由被告鍾劭均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4分、
11時25分、11時27分、11時28分分批提領各10萬元款項(見
警三卷第48-49頁),然被告鍾劭均之電子錢包於該時並無任
何虛擬貨幣金流,該錢包遲至同日15時4分,方有16244枚泰
達幣流入,其後即於15時8分悉數轉出,是被告鍾劭均之國
泰帳戶金流與其虛擬貨幣金流之時間相差將近4小時之久,
如依被告鍾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與高偉紘所為之「
虛擬貨幣交易」,係與「阿龍」媒合之不相識之買家、賣家
所進行,則被告鍾劭均與該等買家、賣家應無任何信賴關係
,實難想見該等買家會願意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先行支付
鉅款予被告鍾劭均等人,而任令自身暴露於可能遭侵吞款項
之高度風險長達數小時之久,是此等情節亦明顯與合理交易
情形相悖。
(4)再由被告鍾劭均之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流向觀之,可見被告鍾
劭均之錢包於111年12月27日15時4分,由首五碼TG4Ct之電
子錢包匯入16244枚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5時8分,將等額
之16244枚泰達幣悉數轉出至首五碼TUij6之電子錢包內,該
錢包再於同日15時10分將等額之16244枚泰達幣轉匯至首五
碼TA9XQ之電子錢包後,再由該錢包於同日15時12分轉匯等
額之16244枚泰達幣至首五碼TG4Ct之電子錢包內,是被告鍾
劭均之電子錢包於本案過程中進行之虛擬交易,其來源、去
向之電子錢包形成交易之迴圈(見警一卷第206頁),依常理
而言,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機制係以低價買入虛擬貨幣後,
再行高價售出以賺取差價,而泰達幣係屬貨幣價值變動極為
緩慢之穩定幣,已如前述。是泰達幣之交易者,如在相近之
時間內售出泰達幣後即行買回等額之泰達幣,非但無法獲取
價差利益,更會使自己產生不必要之交易成本耗損,是同一
電子錢包於短期內賣出、買入等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絕
非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呈現之金流型態,反係不法集團
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金流時,通常會呈現之典
型交易外觀,是被告鍾劭均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為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掩飾非法交易金流之虛假交易,至為灼然。
 4.被告鍾劭均確有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且其主觀上亦
知悉該等交易係屬詐欺集團用以包裝非法金流所用之虛假外

(1)被告鍾劭均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都是將綁定電子錢
包之手機交給高偉紘,由高偉紘代替我進行操作,我自己並
無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鍾劭均
於112年7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
擔任幣商,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我使用的交易所是IM
TOKEN,帳號是bii888,我可提出相關交易截圖,我的客戶
來源主要是人家介紹的,當客戶來買幣時,會用Telegrem與
我聯絡,告知我要購買的數量,我再去交易所找匯率較低的
賣家買幣,再賣給客戶比較高的匯率,轉取差價。我買幣的
價格會以當天的購買的匯率加上0.5的金額,假如我以每顆
新臺幣29.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我就會加上新臺幣0.5元
之價格賣出,但我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等語(見
警一卷第11-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間,我當舖
的同事高偉紘介紹我跟一名暱稱「阿龍」之人認識,可以作
虚擬貨幣交易,增加收入,我就去跟「阿龍」見面,「阿龍
」說可以介绍客戶給我,並且賣虛擬貨幣給我。我在臉書、
飛機買賣虛擬貨幣,買家都是匿名,我也不知道是誰,虚擬
貨幣我都是進行面交。我們的交易模式是有人要跟我買虛擬
貨幣後,我就會去跟別人面交虛擬貨幣,買到後再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買家都是是透過別人介紹,我自己也有在臉書
匿名打廣告。我都是跟一個飛機暱稱小龍的人買虛擬貨幣,
我們都約在85大樓交易。我一顆買的價格都是新臺幣29元左
右,我都會跟我的買家維持每顆泰達幣0.3元或0.4元之匯差
等語(見偵二卷第35-37頁)。
(2)由被告鍾劭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明顯可見被告鍾劭均
非但於警、偵中均明確陳稱其方為實際操作、進行本件「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更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述其交易之
進行方式、交易時所使用之交易平台、帳號、交易時獲取之
匯差利益、尋覓買家或賣家之方式等與「虛擬貨幣交易」之
細節性事項,如非親身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應無可
能得以鉅細靡遺地陳述該等交易相關細節,而應足徵被告鍾
劭均確為實際實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無疑。
(3)再者,由卷內事證,已可認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
電子錢包、金融帳戶均為被告鍾劭均所申設,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將王韋閎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鍾劭均國泰帳戶後,實際
領款、轉交款項之人亦為被告鍾劭均,已如前述,是本案所
有「交易」環節均係透過被告鍾劭均名下之帳戶,由被告鍾
劭均親手完成,是除被告鍾劭均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全無任
高偉紘確為實際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跡象,
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本案發生時之111年間,尚缺乏有效
之金融監理機制,任何人均可輕易開設電子錢包,而電子錢
包需綁定手機作為使用載體,手機更為現代人日常生活所不
可或缺,且於日常中頻繁使用之物品,則如高偉紘確為實際
執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應無刻意大費周章利用被告鍾
劭均之手機內存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可自行申辦電子錢
包進行交易,足徵被告鍾劭均確為本案主要操作本案「虛擬
貨幣交易」之人,其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4)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如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之人,
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
握,而被告鍾劭均既自陳其於本案中,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
價差獲利,衡情其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
,然自被告鍾劭均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鍾劭均
對泰達幣交易經由之「公鏈」並無認知(見警一卷第12頁),
且亦無法正確說明虛擬貨幣存放之「冷錢包」意義(見警一
卷第13頁),顯見被告鍾劭均對泰達幣之交易基礎原理全無
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最基本知識,是被
鍾劭均稱其係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以營利之情,是否可採
,已有高度可疑。
(5)再者,於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要之獲利方式即為交易時產生
之匯差(即等額虛擬貨幣兌換法定貨幣之差價)利益,因此虛
擬貨幣交易於買入、賣出虛擬貨幣之過程,其買賣之法幣金
額或虛擬貨幣數量應會存有一定之價差,以作為居間進行交
易者之獲利空間,且被告鍾劭均於警詢、偵查中亦自陳其從
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營利係源於交易之價差,然無論
由被告鍾劭均之國泰帳戶所呈現之法幣金流與其電子錢包內
呈現之虛擬貨幣金流,均可見其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所匯入、
匯出之法幣與虛擬貨幣均屬等額進出,其間並無任何差價之
可言,則如被告鍾劭均之本案款項確屬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上開情形即等同於其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毫無任何獲利,而徒
有交易成本之折損,而被告鍾劭均既親身參與其中,應清楚
知悉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並無產生任何「獲利
」,則被告鍾劭均於此等情形下,仍持續為高偉紘、「阿龍
」輸送交易款項,應可徵其主觀上已明確認知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實際上應確為不法集團成員用以掩飾非法交易金流
之虛假交易,仍執意參與上開「交易」而為不法集團輸送金
流,而具與高偉紘、「阿龍」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至為明確。
 5.被告鍾劭均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偉紘到庭作證
以證明高偉紘利用其電子錢包及金融帳戶進行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經過,然證人高偉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陳報正
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4年3月3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復經本
院囑警拘提無著,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監在押簡表、本院114年3月31日審判程序傳票、報
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之拘
提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89-93、99、101、143
頁),客觀上已無傳喚其到庭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鍾劭均、林彤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
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凱宸鍾劭均、林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如附表三所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凱宸鍾劭均、林彤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2.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
元,且被告林彤、李凱宸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劭均之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另被告李
凱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95頁),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犯罪
所得繳回,且經本院定期命其繳回犯罪所得後,仍未將犯罪
所得繳回,而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而被告林彤則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5頁),而僅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被告鍾劭均則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如依附表三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整體適用,對被告李凱宸、林彤較為有利,另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鍾劭均較為有利
。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分別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予「阿成」、高偉
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犯罪
所得,是渠等所為,對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確保詐欺贓款均屬
不可或缺之貢獻行為,而渠等上開所為更為詐欺集團成員隱
犯罪所得並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均已親身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人此部分
所為,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論擬。  
(三)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林彤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鍾劭
均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凱宸與「阿成」、被告
林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鍾劭均與「阿龍」及高偉紘
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凱宸、林彤本案所為
之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僅可認定被告李
凱宸係受「阿成」之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於提領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交予「阿成」,而被告林彤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於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予該人,是被告林彤、李凱宸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相關人員
,應均僅有1人,而均難認被告李凱宸、林彤主觀上對其所
為之上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有所認知,自
無由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李凱宸、林彤所犯之詐
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
凱宸、林彤及被告林彤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法條,並使其等為
實質辯論,應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
上。
(四)被告林彤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4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鍾劭均就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鍾劭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分別參與高偉紘、「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許漢章陳順達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凱宸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被告林彤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均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審酌:
(1)被告鍾劭均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中,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相關之款項分別為3萬元、47萬
元,再考量被告鍾劭均先將名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再
受他人之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其於上開詐
欺、洗錢犯行中,非但參與多個分工環節,更與他人共同以
虛偽之交易外觀包裝非法金流,其行為手段並非輕微,其動
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鍾劭均屬非直接參與
詐術行使之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鍾劭均有與詐欺
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其於詐欺行為之行為分工應屬較末端之
人,爰就被告鍾劭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酌定
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林彤、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所提領之詐欺款
項中,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相關之款項分別為3萬元
、50萬元,再考量被告林彤、李凱宸均先將名下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再受他人之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他
人,其於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中,參與多個分工環節,其行
為手段並非至為輕微,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考
量被告林彤、李凱宸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人,且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林彤、李凱宸除其等所受領之報酬外,有
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其等於詐欺行為之行為分工均屬
較末端之人,爰就被告林彤、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犯行,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鍾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更於本院
審理中更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見審金訴卷第109頁),毫
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鍾劭均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鍾劭
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鍾劭均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7頁),
對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林彤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許漢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漢章3萬元之 款項,此有被告林彤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彤確 見悔意,且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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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