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6號
CTDM,114,金簡上,4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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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籽澔(原名陳漢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9、21144、21663、
238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2、667、144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921、15654、15675、179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3頁),是
以本院僅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至其餘部分則非本
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籽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
犯罪,並自陳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認為行為人若未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應視為其未繳交犯罪所得,原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即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前述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內容,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
不足採。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具有2以上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又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然依部分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調解,未予填補損失;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及參酌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及收入情形
、家庭生活與扶養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
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失當之情。又告訴人
梅有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今尚欠5萬8,000元,嗣後被告即失
聯等語,可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梅有三達成和
解,並部分履行給付等情,足見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另新增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然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其所犯
罪名之最輕本刑,本院縱予斟酌上述和解情形,亦無從再予
被告何等更有利之量刑。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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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