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
柏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
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陳柏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告訴人柳璟雯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補充為「告訴人柳璟雯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其前已因另案擔任車手而涉詐欺、洗錢
等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附卷可考,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
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柳璟雯遭詐取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8號 被 告 陳柏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之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柳 璟雯,使柳璟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柳璟雯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柳璟雯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在11 3年6月18日拿我的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去ATM領錢,那時候 我在當兵,把提款卡放在高雄巿三民區民族一路的租屋處, 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的前女友「林曉瑄」知道提款卡 密碼,但她說她沒有拿,我只知道「林曉瑄」住小港區大業 北路,但我不知道詳細地址,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我和她 都是用微信聯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柳璟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紀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陽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
㈡被告前因於服役(役期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 )前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3月18日、19日、29日及同年 4月2日擔任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涉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72、 15293、19792、27963、28188、28563、32269、32270號及1 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等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有前開案 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慣以 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知女友之聯絡電話及住處,雙方 僅以我國民眾較不普遍使用之微信做為唯一聯絡方式,此與 一般社會常情已屬有違。加以經查詢戶役政資料,尚查無名
為「林曉瑄」而與被告年齡相近之人,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從而 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已至 為明確,其對該帳戶可能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 有預見,仍率爾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顯然對該帳戶 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 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柳璟雯 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露易莎公司因撤回投資而造成股價下跌,為安撫加盟者,另舉辦投資活動,至網站註冊、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6日 ⑴113年6月17日 22時53分許 ⑵113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⑶113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⑷113年6月17日 22時59分許 ⑸113年6月17日 23時6分許 ⑹113年6月17日 23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