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
行「提領」更正為「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劉家佑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其前於民國109年曾因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處拘役5
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竟仍又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5
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上開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 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劉家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黃鈺植、傅予薇、鄭羽涵、陳沛君、
鄭𥡪蓓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鈺植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鈺植、傅予薇、鄭羽涵、陳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 人黃鈺植、傅予薇、鄭羽涵、陳沛君及被害人鄭𥡪蓓遭到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鈺植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玉山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鈺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間,假冒買家向黃鈺植要求使用賣貨便完成交易,並提供不實網址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要完成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1月17日11時10分 ⑵114年1月17日11時13分 ⑴9萬9,988元 ⑵5萬123元 對話紀錄、手寫匯款資訊 2 傅予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間,假冒買家向傅予薇要求使用網路平台交易,並提供不實交貨便連結後,再假冒711線上客服、銀行專員,陸續佯稱:要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8日13時11分 2萬10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鄭羽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刊登不實售票貼文,適有鄭羽涵於114年1月18日瀏覽與之聯繫後,誤信對方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8日13時15分 8,000元 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陳沛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間,假冒買家向陳沛君要求使用蝦皮交易後,佯稱:因為蝦皮帳戶未認證而下單失敗云云,並陸續假冒蝦皮、中國銀行客服佯稱:要認證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1月18日13時34分 4萬9,986元 對話紀錄 5 鄭𥡪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間假冒鄭𥡪蓓友人,向鄭𥡪蓓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8日15時49分 2萬5,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