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5號
CTDM,114,金簡,43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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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隱匿為「林○凱(為保
護其子女林○祥林○婷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被告子女之姓名分別隱匿為「林○祥(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婷(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諭
岳哲豪、蔡睿謙3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更正為「證人
即被害人林辰諭、告訴人岳哲豪及蔡睿謙3人於警詢證述內
容相符」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A帳戶、郵局B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匯 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除經郵局圈存之新臺幣(下同)2, 02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 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 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林辰諭 以FB臉書發送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辰諭佯稱:欲利用7-11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林辰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0時2分匯款9,997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8月23日0時8分匯款9,996元至郵局A帳戶 2 告訴人 岳哲豪 以FB臉書發送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岳哲豪佯稱:欲利用7-11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岳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0時1分匯款49,986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8月23日0時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4時34分)匯款49,986元至郵局A帳戶 3 告訴人 蔡睿謙 以FB臉書發送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睿謙佯稱:欲利用7-11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蔡睿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2日14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3日)匯款49,985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4時0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3日)匯款49,985元至郵局A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林○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逐筆抽成合計之 方式,以每月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租2個金融帳戶, 林○凱乃將其保管之未成年兒子林○祥(原名林○睿)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A帳戶)及未成年女兒林○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等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藏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家門前信箱內,再由對方伸手抽取之方式,交付予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22日,分次向林辰諭岳哲豪、蔡睿謙等人施用詐術 ,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 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蔡睿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辰諭岳哲豪、蔡睿謙3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被告交付之上開2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 明細查詢、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及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 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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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