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3號
CTDM,114,金簡,43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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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NGOC THAN(中文名:楊玉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NGOC TH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UONG NGOC THAN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4行「
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充更正為「業據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玉玲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國棟提供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黃奕霖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李柏諭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家豪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已於114年6月11日 出境,且其居留許可已於114年7月23日廢止等情,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留 之許可,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DUONG NGOC T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陽玉             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NGOC THAN(中文姓名:陽玉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UONG NGOC THAN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華南銀行是我開戶備 用,我都沒用過,也沒存錢進去,是我跟「阿黃」借(新臺 幣《下同》)1萬元,「阿黃」說要有東西抵押,我就提供存 摺、提款卡跟密碼,我只跟「阿黃」見過幾次面,不清楚他 做什麼工作,我有透過越南的朋友還款到「阿黃」在越南的 帳戶,後來他就封鎖我,我找不到他,也要不回我的帳戶云 云。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湖內分局竹滬派出 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向「阿黃」借款而提供帳戶,惟未提出相關 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且其對「阿黃」之真 實姓名、職業、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 ,即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 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 必要?況被告自承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未曾使用該 帳戶,顯見其係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戶,其自身並無 使用該帳戶之真意。綜上,被告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不能委為不知,足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玉玲(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查查投資專員」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1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2 黃國棟(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暗黑協槓」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3 黃奕霖(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築夢新世代」、「 承邦」帳號,謊稱投資云云 113年5月10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4 李柏諭(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理財家」帳號 ,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10日19時04分、19時04分許 4萬元、2萬元 5 謝家豪(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碩 」帳號,謊稱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6 朱青青(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鑫多」帳號,謊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3年5月11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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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