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補
充更正為「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報酬」;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至2行「證人即被害人張竹岳等10人」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岳、呂孟珅、洪瑞池、邱胤宸、梁浩真、
邱凱宣、張正興、宋佳靜、車翊華、被害人曾紫菱」、同欄
第3行「被害人等」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陶志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一銀、彰銀、國泰及星展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10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114年度
偵字第5132號卷第16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又被告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贓
字第121號收據附卷可稽(金簡卷第21頁),是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6,000元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10人蒙受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 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6,000元僅係由國庫保 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 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陶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志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 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科技大學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星展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當面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 向張竹岳、呂孟珅、洪瑞池、邱胤宸、梁浩真、邱凱宣、張 正興、曾紫菱、宋佳靜、車翊華等人(下稱張竹岳等10人) 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 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竹岳、呂孟珅、洪瑞池、邱胤宸、梁浩真、邱凱宣、 張正興、宋佳靜、車翊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竹岳等10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等提供 之匯款交易執據、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 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張竹岳 (提告) 於113年2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Haorui Transacti」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2月19日20時22分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戶 114偵5132 2 呂孟珅 (提告) 於113年2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Haorui Transacti」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2月19日14時38分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戶 114偵5132 3 洪瑞池 (提告) 於113年2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Haorui Transacti」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2月19日19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2月19日19時19分匯款20000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2月19日19時51分匯款30000元至一銀帳戶 114偵5132 4 邱胤宸 (提告) 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Haorui 」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2月19日14時55分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戶 114偵5132 5 梁浩真 (提告) 於113年2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Haorui Transacti」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2月21日14時31分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戶 114偵5132 6 邱凱宣 (提告) 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知微」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2月22日15時09分匯款180000元至彰銀帳戶 114偵5132 7 張正興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定勝資本」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19日14時41分匯款132500元至彰銀帳戶 114偵5132 8 曾紫菱 (不提告) 於113年2月1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投資線上球板代操須幫忙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2月19日20時17分匯款1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4偵5132 9 宋佳靜 (提告) 於113年2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足球賽事下注之不實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0日17時13分匯款10000元至星展帳戶 113年2月22日19時10分匯款40000元至星展帳戶 114偵5132 10 車翊華 (提告) 於113年2月20日起,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運彩下注之不實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1日16時25分匯款30000元至星展帳戶 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匯款19985元至星展帳戶 114偵5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