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2號
CTDM,114,金簡,40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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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儀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幫懷」更正為「幫忙」、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提供之L
INE通訊軟體擷圖、LINE群聊天文字紀錄、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詩婷所提
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宜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內
容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4號  被   告 洪儀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儀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詩婷楊宜純洪家羚黃怡嘉柯俊誌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黃詩婷等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 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黃詩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詩婷楊宜純洪家羚黃怡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儀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寄交3個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認識 的網友請我幫忙填寫基金會問卷,填完後可以獲得小獎品, 我有收到了,後來又請我幫忙加入基金會群組,稱我中了新 臺幣(下同)6萬元獎金,要我填寫帳號方便基金會匯款, 我因為填錯號碼,該網友告知可以幫懷,有另一位基金會人 員要我把帳戶金融卡寄出方便匯款,之後又說我的帳戶有不 明資金流入遭金管會監管,我聽到帳戶遭金管會監管才打電 話到金管會詢問,金管會人員說我遭詐騙,我並沒有提供金 融卡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詩婷楊宜純洪家羚黃怡嘉及被害人柯俊誌遭 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或彰銀帳戶 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詩婷楊宜純洪家羚黃怡嘉及被 害人柯俊誌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柯智翔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詩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宜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家羚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怡嘉羚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柯俊誌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或彰銀帳戶等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提出與「信義基金會福利418群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能提出其與介紹其參與 該基金會群組及聯繫金融卡事宜之「蘇曉婉」或其他成員間 之完整且連續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詞,且經細觀上開被告所提 出之群組對話紀錄,亦無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卡之目的、方式等內容供本署參佐,則被告提供金融卡之目 的為何,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 金融卡而未曾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衡酌一般社會常情,



欲使用金融卡提領存款,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 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 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所設定之金融 卡密碼,亦與其證件、生日等不符,若非被告告知金融卡密 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提 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金 融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 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則本件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或 彰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 述,該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再參以被告與「蘇曉婉」係經由網路而認識,雙方並未曾見 過面,且被告對於「蘇曉婉」之真實身分、住址及生活背景 等均一無所悉,顯見「蘇曉婉」並非被告經常往來且具有相 當信賴關係之至親好友,另被告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 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被告自不可能對「蘇 曉婉」產生相當信賴,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在與對方全無信 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於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下, 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自由運用,則被 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用 途上,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堪認被告係將其前揭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或彰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可至銀河娛樂城網站下注今彩539等賭博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17時2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2日 17時30分 1萬0030元 2 楊宜純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中油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中油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18時22分 3977元 中信帳戶 3 洪家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資料輸入錯誤導致驗證失敗而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22時11分 3萬1013元 彰銀帳戶 4 黃怡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需驗證帳戶以確定有在使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21時57分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5 柯俊誌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上游廠商工程師,以家人出意外需醫藥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同事柯智翔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22時25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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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