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0號
CTDM,114,金簡,40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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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可預見
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更正
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倒數第5行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
間」,倒數第3至2行「旋遭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補充為「旋遭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自新
偵查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自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王佩娜之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



,除經銀行圈存之1,600,618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 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 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林自新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新(原名:賁公卿)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以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許瑞祥」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9月間,向王佩娜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王佩娜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後,旋遭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佩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京城 帳戶予Line暱稱「許瑞祥」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300萬至之上開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京城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京城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許瑞祥」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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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