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01號、114年度偵字第210號、第72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達明知金融電子支付帳戶及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電
子支付帳戶、在網路購物平台開設會員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網路購物平台開設會員帳戶使用再將之
綁定金融電子支付帳戶,並可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且
已綁定金融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將詐得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綁
定電子支付帳戶所生之虛擬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某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指示將註冊申辦之玉
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
戶)綁定為線上購物平台淘寶之收款帳戶,再於113年2月4
日18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淘寶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淘寶
帳號:f59013a,下稱淘寶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淘寶帳
號資料),約定以日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
某甲。嗣某甲取得淘寶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玉山電支帳戶所產
生附表「匯款之被告玉山虛擬帳戶」所示之一次性虛擬帳號
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支付寶帳戶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建達固坦承有將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帳號收款帳
戶,並提供淘寶帳號資料予某甲,並約定每日可獲得3,000
元報酬,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某甲
是伊朋友的朋友,跟伊說要租借淘寶帳戶來開設網路店面,
需要很多網路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4日前某時依某甲指示將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
其所申設之淘寶帳號收款帳戶,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
許將淘寶帳號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某甲取得淘寶
帳號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玉山電
支帳戶所產生附表「匯款之被告玉山虛擬帳戶」之一次性虛
擬帳號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支付寶帳戶一空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4年2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4196號函所附之
被告玉山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按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
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
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
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電子支付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申請者間具相當連結關係,且係綁定個
人金融帳戶,同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
誼或信賴關係。一般人就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均
會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
。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電子支
付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上開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
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
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
且其自承大學畢業,為自由接案工作者,兼任音樂創作、活
動支援及臨時工之經驗,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
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和某甲對話過程
中,因為怕涉及詐騙,為確定安全,曾詢問某甲「他們這樣
買賣,我會有什麼問題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卷第50頁),可見其已懷疑淘寶帳戶供租借可能涉及詐騙
等情事,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僅因他人告知交付淘寶帳號資料即可換取每日3,000元
報酬,遂交付淘寶帳戶資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
詳,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然被告對於某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全然不知,亦未見過某甲,僅透
過網路聯繫,於對方未提出任何其個人身份資料或可資憑信
所營合法之情形下,復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依某甲指示將玉
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帳戶收款帳戶後,並將淘寶帳號資料
提供予對方,可認被告顯係貪圖對方允諾日租金3,000元之
報酬而率爾提供已綁定玉山電支帳戶之淘寶帳戶資料予某甲
,其所為已悖於前述金融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常情,足認被
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淘寶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帳戶之收
款帳戶,再將淘寶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供某甲及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綁定玉山電支帳戶之淘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綁定玉山電支帳
戶之淘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
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綁定玉山電支帳戶之淘寶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自由接案者、兼任音樂創作、活動支援及臨時工,月
入30,000元至35,000元,及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號之 款項,嗣經轉入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掌握之支付寶帳戶,已說 明如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被告玉山虛擬帳戶 證據資料 1 蔣明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蔣明哲佯稱:可代操投資基金云云,致蔣明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虛擬帳戶。 113年2月6日21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2 莊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莊惠如佯稱:可代操投資基金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虛擬帳戶。 113年2月6日21時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3 莊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向莊凱婷佯稱:可代操投資基金云云,致莊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虛擬帳戶。 113年2月6日20時7分許 113年2月6日20時11分許 113年2月6日20時13分許 113年2月6日20時16分許 113年2月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