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8號
CTDM,114,金簡,37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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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HAU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HA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DOAN THI HAU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DOAN THI HAU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9月20日時因為我祖母過世,所以我回越南,
回越南前就把用不到的東西都丟了,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定是
丟了,與不要的東西打包後放到樓下跟垃圾堆一起,因為我
記憶不好,密碼我是寫在上面云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萬錦全遭以不實話術誆騙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節,
則為萬錦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
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
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
款卡之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
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
、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
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
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件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
卡背面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再者,詐騙集團既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
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
不符;又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施行犯罪尚非困難,殊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翻找一般民眾家用棄置垃圾以
尋找面積甚小且尚可使用之銀行提款卡,故被告於偵訊中辯
以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垃圾打包並丟棄垃圾堆中,應非可
採。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出境
前,該帳戶曾於9月15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餘額7
2元,直至113年1月6日告訴人匯款入內,中間相隔近4個月
之久,是認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
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
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用以
收取萬錦全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先前回越南就把用不到的東西都
打包丟棄,目前回到臺灣雖然在同一公司上班,但現在是領
現金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
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
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萬錦全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詳後述),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惟被告在我國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又否認犯行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⒈ 萬錦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萬錦全,向萬錦全佯稱可以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致萬錦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6日16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6日16時15分許 ③113年1月6日16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7日20時8分許 ⑤113年1月7日2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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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