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仁壽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號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林昱璇知
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5人,使附表所示之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以單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且業已分別給
付賠償完畢,暨告訴人5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及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
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前已敘及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魏春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魏春旻,可提供今彩539牌組號碼,但要先支付買牌費用云云,使魏春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49分 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8日16時7分 2萬1000元 113年6月8日16時19分 4萬7000元 2 梁維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梁維傑,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但看屋前要先預付2成押金,如不滿意會全額退款云云,使梁維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59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3 劉書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書聿,佯稱:有房屋可出租,預付訂金可優先帶看云云,使劉書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6時26分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4 林柏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中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林柏廷,佯稱:已匯款購買其在遊戲平台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但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林柏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6時40分 2萬8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8日16時41分 2萬8001元 5 張忠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張忠全,佯稱:有移動式冷氣機可出售,但要先付款云云,使張忠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6時48分 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