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0號
CTDM,114,金簡,37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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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宇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蔡長毅等4人,致蔡長毅等4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
皮包內,因擔心忘記密碼,所以寫一張紙放在提款卡保護套
內,該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提領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所匯
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2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前有工作經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
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
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之舉
,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
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
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
提款卡上,以作備忘之必要。
 ㈤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帳戶係我為了薪轉
而申辦,該帳戶使用到113年11月我離職,我平時都是使用
無卡提款、無卡交易等語,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
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
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之
交易習慣既係使用無卡提款、無卡交易,又何須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則其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是足認其將本
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
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4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4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長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稍前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賣家,以LINE與蔡長毅聯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蔡長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高瑛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40分稍前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賣家,以LINE與高瑛婷聯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高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黃鈺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43分稍前某時許起,以LINE與黃鈺雯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黃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2萬8,126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瓊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49分稍前某時許起,以LINE與吳瓊如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吳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9,015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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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