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被 告 沈孟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6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
沈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沈孟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張語芯
、邱秀雯、施麗蘋、李文中、柯芸媚、辜苡庭、邱韵婷、林
靖荃、蔡宗誠、羅佩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
詐騙告訴人張語芯、邱秀雯、施麗蘋、李文中、柯芸媚、辜
苡庭、邱韵婷、林靖荃、蔡宗誠、羅佩玉,使上開告訴人受
有6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施麗蘋、柯芸媚、辜
苡庭、邱韵婷、林靖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施麗
蘋5萬元、柯芸媚3萬元、辜苡庭2萬元、邱韵婷2萬9,988元
、林靖荃2萬900元,告訴人施麗蘋、柯芸媚、辜苡庭、邱韵
婷、林靖荃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各5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99至107、127至136頁
);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
入約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沈孟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勳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麗景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尚樺」之成年 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語芯、邱秀雯、施麗蘋、李文中、柯芸媚、辜苡庭、 邱韵婷、林靖荃、蔡宗誠、羅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孟勳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他是代辦專員,一定有辦法過件,並要我提供帳戶來美化金流等語。 2 告訴人張語芯、邱秀雯、施麗蘋、李文中、柯芸媚、辜苡庭、邱韵婷、林靖荃、蔡宗誠、羅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語芯、邱秀雯、施麗蘋、李文中、柯芸媚、辜苡庭、邱韵婷、林靖荃、蔡宗誠、羅佩玉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語芯、邱秀雯、施麗蘋、李文中、柯芸媚、辜苡庭、邱韵婷、林靖荃、蔡宗誠、羅佩玉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語芯、邱秀雯、施麗蘋、李文中、柯芸媚、辜苡庭、邱韵婷、林靖荃、蔡宗誠、羅佩玉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未能提出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 認被告所辯為真,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 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 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 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 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對於可否辦理貸款 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 章請人代辦,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曾經問過正 規銀行,但銀行說我沒有薪轉、也沒有勞保,一定不會過, 所以我才找「林尚樺」幫我代辦,他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 美化金流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核貸標準 ,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 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 查證對方之公司、身分,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 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 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語芯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10時許,佯稱:預付定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張語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 2萬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邱秀雯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佯稱:因信用評分不足,需補足金額方可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邱秀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施麗蘋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14時27分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施麗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李文中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14時36分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文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柯芸媚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佯稱:信用不足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柯芸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辜苡庭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佯稱:預付定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辜苡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邱韵婷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兌獎等語,致告訴人邱韵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5時4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林靖荃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佯稱:無法下單,需簽屬第三方金融保證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靖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5時39、42分許 1萬4910元、599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蔡宗誠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某時,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兌獎等語,致告訴人蔡宗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6時43分許 7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羅佩玉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需先匯款當保證金,方能解凍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羅佩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 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