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6號
CTDM,114,金簡,34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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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彥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彥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暨詐
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彥鈞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語蘋謝奕智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
承幫助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
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1個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再衡酌告訴人2人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五專肄
業、從事外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 件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語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陳語蘋及其父親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語蘋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6月17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6,100元 ⑵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9,123元 2 謝奕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11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謝奕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謝奕智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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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