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1號
CTDM,114,金簡,33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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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筱萍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主觀犯意均
更正為「曾筱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及附件一、二之附表更正合併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
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枋寮農會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下分稱華南帳戶、枋寮農會帳戶、臺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903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李恩瑜遭詐欺而匯款至枋寮農
會帳戶之部分)與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等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暨其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匯至臺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匯至 華南帳戶、枋寮農會帳戶部分除分別經圈存之6,988元、4,5 58元外,其餘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 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華南帳戶、枋寮農會帳戶所餘款項 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
 ㈢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瑞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瑞昌佯稱:可下載華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瑞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0時6分許 200萬元 臺銀帳戶 2 席江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席江鴻佯稱:可下載佰匯e指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席江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53分許 254萬1657元 華南帳戶 3 林佳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敏佯稱:可下載BHMAX佰匯e指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9時26分許 185萬4060元 4 陳雨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雨春佯稱:可下載蓮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雨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25分許 170萬元 5 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惠佯稱:可下載立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6 邱瑜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瑜穎佯稱:可至旭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瑜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2時9分許 50萬元 枋寮農會帳戶 同日14時23分許 200萬元 7 易振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易振嶽佯稱:可下載凱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易振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 56萬3103元 8 李恩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恩瑜佯稱:可經營TikTok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李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9時15分許 50萬元 113年5月24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4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被   告 曾筱萍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至6月間,在屏東縣 枋寮鄉某處、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枋寮農 會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昌、席江鴻、林佳敏陳雨春葉淑惠邱瑜穎易振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筱萍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VEEKA認識自稱何卓昭之大陸男 子,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都是用LINE聊天 ,對方說他向台灣茶商購買茶葉,因茶葉品質不佳需要退款 ,茶商怕要報稅,因此跟我借用帳戶,還要我設定約定帳戶 ,這樣才能轉錢回去大陸,當時我們是情侶關係,因此就同 意提供上開3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吵架,我將LIN E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瑞昌、席江鴻、林佳敏陳雨春葉淑惠邱瑜穎易振嶽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瑞昌提供之對話紀錄 、華原投資APP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席 江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佳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雨春 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淑惠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邱瑜穎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易振嶽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 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完整通訊內容,是 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又被告提出證人陳羚蓁訊息及被告 與自稱陳磊即何卓昭表哥間對話紀錄1份為憑,然依被告所 提出訊息及對話紀錄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受何卓昭感情詐 騙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再者,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 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 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再查,被告自承認識對方僅1個月,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 、電話及地址,也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足證被告寄出帳戶之 前,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 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 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



,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 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 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曾筱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至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 之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枋寮農會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李恩瑜,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枋寮農會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李恩瑜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筱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 ㈢被告上開枋寮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 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枋寮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1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恩瑜 假投資 ⑴113年5月23日 ⑵113年5月24日 ⑶113年5月30日 ⑴50萬元 ⑵100萬元 ⑶40萬元 枋寮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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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