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3號
CTDM,114,金簡,32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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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騏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楊騏澤及2人以上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本院補充更正為:「楊騏 澤及陳冠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原記載:「俟所屬集團成員 透過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陳淑艷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 所示廖翊程一銀帳戶內(楊騏澤就其所收帳戶用以詐騙附表 一陳淑艷李怡貞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補充更正為:「嗣詐 欺之人透過附表一編號3至10、12、1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3至10、12、15所示成美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各將附表一編號3至10、12、1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至附表一編號3至10、12、15所示廖翊程一銀帳戶內(楊騏澤 就其所收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陳淑艷、編號11李怡貞 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編號2賴 欣瑩、編號14黃昀嘉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匯款金額欄原記載:「30萬元」,本院 補充更正為:「3,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騏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 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第16條第 2項相關減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 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比較 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只接觸共犯「陳冠維」一人 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包含「陳冠維



」在內共有3人以上參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兩罪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金易二卷第 276-2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3、5、9之被害人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 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 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取得並交付廖翊程一銀、兆豐帳戶之一行為,就同一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冠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並交付本件金融帳 戶,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 10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之人逃避查緝,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 多寡等事項。再斟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金易二卷第31-3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金易二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楊騏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1. 成美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成美容,以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成美容,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臨櫃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11年7月1日10時29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轉帳99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 2. 樊美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樊美妏,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樊美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2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4日9時52分許轉帳9萬956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3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24分許 臨櫃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40萬1050元至其他帳戶 3. 張厚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張厚賢,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厚賢,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6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39萬8865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5日8時44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5日8時5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19萬8788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5日8時45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4. 黃綉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黃綉羚,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綉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25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轉帳40萬1050元至其他帳戶 5. 方寶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寶陸,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寶陸,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32分許 臨櫃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4日14時54分許轉帳20萬102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38分許 臨櫃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轉帳9萬9865元至其他帳戶 6. 劉珮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珮文,以投資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珮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0分許 臨櫃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41分許轉帳149萬8888元至其他帳戶 7. 林亞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亞均,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亞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57分許轉帳99萬9756元至其他帳戶 8. 張文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張文星,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0時24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1年7月13日22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5萬3002元至其他帳戶 9. 李通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李通茂,以投資虛擬貨幣致無法出金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李通茂,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9分許 臨櫃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轉帳13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5時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40萬82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16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51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58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5萬元2785至其他帳戶 111年7月14日9時53分許 網銀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21元 10. 陳姿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姿穎,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姿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2時15分許 匯款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13日22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5萬3002元至其他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楊騏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姵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林連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士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昀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佐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仕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澤及2人以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騏 澤收購金融帳戶,從中抽成作為報酬,楊騏澤遂告知廖翊程 (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訊息,並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凌 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興達港基 地門口前,向廖翊程收受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程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程兆豐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再於111年7月底某日 某時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作為報酬。俟所屬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陳淑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廖翊程一銀帳戶內(楊騏澤 就其所收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一陳淑艷李怡貞部分,已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隨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之不法所得款項在不同金融帳戶 間層層轉匯後加以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
二、于士華尤姵涵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士 華向尤姵涵收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尤姵涵土銀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尤姵涵並兼任領款車手,嗣該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樊美妏李怡貞張厚賢,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並層轉附表二所示帳戶至尤姵涵土銀帳戶,于士華即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尤姵涵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現金 並交與于士華,之後于士華再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于士華尤姵涵分別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 現金3%、2%之報酬。
三、林連豐潘宥成(另行通緝)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連豐提供所持有之「多多興業有限公司」名下 帳號008–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林連豐華 南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林連豐 並兼任領款車手。嗣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方寶陸、張厚賢林亞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層轉附表三所 示帳戶至林連豐華南帳戶,潘宥成即指示林連豐前往附表三 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並交與潘宥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四、張仕杰許昀涵馮佐揚于士華尤姵涵及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部分,先由許昀涵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强力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昀涵中信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與張仕杰,並由張仕杰于詐騙款項入帳 後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嗣集團成員 透過透過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劉珮文,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于士華即通 知於尤姵涵,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層轉至許昀涵中信帳戶 後,許昀涵再指示馮佐揚持金融卡至ATM提領現金,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陳淑艷等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勾稽相關金 融機關帳戶金流並反向清查贓款匯款與遭提領狀況,而查悉 上情。
五、案經李怡貞、方寶陸、張厚賢、李通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賴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淑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張文星、黃綉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⑴被告于士華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 ⑵被告尤姵涵交付土銀帳戶與被告于士華。 ⑶被告于士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尤姵涵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並交與被告于士華,被告于士華再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于士華尤姵涵分別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現金3%、2%之報酬。 ⑷被告于士華另通知於被告尤姵涵,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轉帳至「强力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被告于士華向被告尤姵涵收取金融帳戶時,已向被告尤姵涵明確表示帳戶係供洗錢之用等事實。 2 被告張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仕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許昀涵及其夫的公司帳戶都是他們自己在使用,我本身就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是用自己的帳戶,他們有問我虛擬貨幣的買賣相關事實,我有教他們,他們要我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之後他們就會偶爾找我買虛擬貨幣而已,所以並沒有她講的這件事云云。 3 ⑴被告尤姵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尤姵涵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⑴於111年6月1日,被告尤姵涵經被告于士華面試,工作酬勞為日薪2,000元至3,000元。 ⑵被告尤姵涵提供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公司帳戶予被告于士華,並依指示提領現金。 ⑶被告于士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尤姵涵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並交與被告于士華,被告于士華有給付2,500元。 ⑷被告于士華另通知尤姵涵,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轉帳至「强力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于士華有給付2000元之事實。 4 ⑴被告林連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⑵被告林連豐與被告潘宥成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連豐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取款憑條、被告林連豐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潘宥成使用,並依被告潘宥成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潘宥成之事實。 2.惟辯稱:被告潘宥成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公司帳戶,他有申請了,他希望跟我借2個星期,因為我以前有向他借過錢,我覺得欠他一個人情,於是我就借帳戶給他,我怕被告潘宥成會隨便把我的帳戶再拿去給其他人使用,所以我就自己去領,我領完之後就交給被告潘宥成云云。 5 被告許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被告馮佐揚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中之供述。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圖、被告許昀涵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馮佐揚坦承持被告許昀涵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從中收取報酬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廖翊程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翊程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兆豐帳戶資料交與被告楊騏澤之事實。 8 被告楊騏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楊騏澤詢問有無朋友可以提出存簿,每本可以給4、5萬元,被告楊騏澤可從中抽成。 ⑵因同案被告廖翊程需要錢,被告楊騏澤遂問同案被告廖翊程是否要提供帳戶做為博弈、生意使用,同案被告廖翊程同意,其就幫同案被告廖翊程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⑶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收受同案被告廖翊程所交付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後,於111年7月底,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吉盛當鋪交與他人。 9 ⑴告訴人陳淑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陳淑艷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成美容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成美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分成保密合約各1份。 被害人成美容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賴欣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欣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各1份。 ⑶被告王皓軒之兆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賴欣瑩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害人樊美妏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樊美妏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樊美妏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李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怡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李怡貞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方寶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寶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林連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方寶陸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黃綉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綉羚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黃綉羚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張厚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被告林連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張厚賢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⑴被害人林亞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亞均提出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根聯、分成保密合約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林連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林亞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張文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文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文星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⑴被害人劉珮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被告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許昀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劉珮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李通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通茂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李通茂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陳姿穎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陳姿穎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⑴被害人黃昀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 被害人黃昀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蘇濬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蘇濬洋之妻即被告許昀涵之上開中信帳戶交給被告張仕杰使用,被告張仕杰再將金融卡拿給被告馮佐揚去提領,證人蘇濬洋並未指示被告馮佐揚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騏澤、于士華張仕杰尤姵涵林連豐許昀涵



馮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楊騏澤、于士華張仕杰尤姵涵林連豐許昀涵馮佐揚歷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屬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侵 害如犯罪事實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艷 俟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導師助理-詩涵」、「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聯繫陳淑艷,佯稱可依渠等指導透過「VSFX外匯交易商(網址:https://user.vsfxip.com/login)」投資股票及國際期貨,致陳淑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賴欣瑩 俟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及「Dorryen Alex」聯絡賴欣瑩,對其佯稱:可加入恆運理財投資團隊,透過bitFlyer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等語,以此方式向賴欣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致賴欣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6分 20萬元 王皓軒兆豐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21分 3萬元 112年5月3日13時36分許 37萬元 3 被害人 成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金」之人向成美容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成美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30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4 被害人 樊美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金」之人向樊美妏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樊美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2分 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24分 10萬元 5 告訴人 張厚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萱」之人向張厚賢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張厚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6分 1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8時44分 10萬元 111年7月5日8時45分 10萬元 6 告訴人 黃綉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慧」之人向黃綉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綉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某時 3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7 告訴人 方寶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夢玲」之人向方寶陸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方寶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32分 2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38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劉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indy」之人向劉珮文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劉珮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0分 15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9 被害人 林亞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indy」之人向林亞均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林亞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43分 10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 張文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yce」之人向張文星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張文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0時24分許 3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李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金」之人向李怡貞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李怡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4分 1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6分 15萬元 12 告訴人李通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y Key Coin客服經理」之人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李通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9分 13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6分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5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53分 3621元 14 被害人黃昀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黃昀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1分 3萬6240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5 被害人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蕭冉」、「林德仁」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2時15分 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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