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轉帳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鍾芳怡、李沂諳、湯雅淑
、康雅婷、林安樺、周漢鼎、陳怡蓁、王文諭、廖采蓉、林
宇謙、陳亞庭、陳秀芬、張○睿(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
卷)、林渝姍、張郁媁、王○寧(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黃森煥、姜義晟、邱佩文、楊○澤(00年00月生,年籍
姓名詳卷)、郭宇純(下稱鍾芳怡等21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聊天文字紀錄、鍾芳怡等21人
提供之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至修正後新
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
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
,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
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7至9、11、13至1
6、18至2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完畢,另已與附
表二編號2、4至6、12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達
成調解或和解,而上開之人亦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其餘附表二編號1、10、17所示之人則於調解
期日到庭未達成調解或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另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被
告仍願以全額賠償迄今尚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本案匯款人所
受損害,然渠等迄未表示同意,且明確表達不願和被告和解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確已勉力與各匯款人聯繫洽詢並
成立和解或調解,故此部分陳報應非虛妄,故雖被告未能與
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環保專責工作、月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除 已與附表二編號3、7至9、11、13至16、18至21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完畢,另已與附表二編號2、4至6、12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上開 之人亦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至其餘附 表二編號1、10、17所示之人則於調解期日到庭未達成調解 或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且此部分難認可全然歸責被告 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已十分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附表二編 號2、4至6、12所示之人所成立之如附表三所示調解或和解 筆錄內容,使該等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 三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未受賠償之附表 二編號1、10、17所示之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 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彰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鍾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鍾芳怡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2時5分許 113,621元 彰銀帳戶 2 李沂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8日2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李沂諳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認證流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24分許 27,027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6分許 21,999元 彰銀帳戶 3 湯雅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9日12時29分前某時,佯為臉書賣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湯雅淑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2時29分許 7,200元 彰銀帳戶 4 康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37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康雅婷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無法使用信用卡下單,須開通賣場刷卡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4時42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5 林安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林安樺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信帳戶 6 周漢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0時1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漢鼎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1時59分許 53,123元 郵局帳戶 7 陳怡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1分前某時,假冒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蓁佯稱欲使用7一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 47,002元 郵局帳戶 8 王文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6分許,假冒Dcard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文諭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 42,915元 郵局帳戶 9 廖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廖采蓉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保證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 9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0 林宇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 向林宇謙佯稱抽獎中獎,惟須購買商品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 9日13時38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1 陳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25分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陳亞庭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費用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36分許 2,000元 12 陳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許,透過 instagram向陳秀芬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先匯款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9日15時5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9日15時51分許 20,000元 13 張○睿 (00年00月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 instagram向張○睿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費用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華南帳戶 14 林渝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12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林渝姍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先匯款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22分許 4,000元 華南帳戶 15 張郁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張郁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金方可領取獎金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1分許 2,000元 16 王○寧(00年0月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王○寧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 9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華南帳戶 17 黃森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17分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黃森煥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8 姜義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姜義晟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7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9分許 2,000元 19 邱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12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邱佩文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21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37分許 2,000元 20 楊○澤(00年00月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37分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楊○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獎品可折現,然須繳交核實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3時37分許 4,000元 華南帳戶 21 郭宇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9時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宇純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2時29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1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9日12時33分許 32,123元 113年3月9日12時35分許 11,123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⒈ 被告林姿君願給付李沂諳伍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沂諳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被告林姿君願給付康雅婷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伍佰陸拾貳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康雅婷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 被告林姿君願給付林安樺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肆佰玖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安樺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 被告林姿君願給付周漢鼎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伍佰陸拾貳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漢鼎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⒌ 被告林姿君願給付陳秀芬壹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秀芬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