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8號
CTDM,114,金簡,21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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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凱勝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
告訴人王文再,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惟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楊凱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11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永英」 與王文再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王 文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1時21分,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文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勝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平常都將合庫帳戶 提款卡放在褲子後的口袋,可能拿東西掉出來,不清楚在哪 裡遺失的,我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王文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照片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 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 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3歲,國中畢 業,從事水泥車司機之工作,本件合庫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前,存款餘額為「0」等情,有上開合庫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 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 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況該帳戶內 並無款項可供提領,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書寫在提 款卡上,並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常理有



違。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 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 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 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 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 且被告曾因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益徵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合庫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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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