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峰
選任辯護人 涂新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小
小倩」之女網友(下稱「小小倩」),「小小倩」說之後要
來臺灣開健身房,並要匯錢給我買房子,後自稱金管會之LI
NE暱稱為「李明漢」之人(下稱「李明漢」)告知我的金融
帳戶有問題,叫我將金融帳戶寄給他,我就把附件附表所示
之6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李明漢」,並以L
INE告知「李明漢」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明漢」,而本案帳戶均遭
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楊千金、葉力銧、林
怡均、杜宥瑩、陳欣儀、謝佶均、陳佳瑜、林廷軒、郭佳勳
、吳昱瑋、陳結賢、鄭雅方、胡丞智、劉晏嘉、盧志峰、巫
堃權、楊涵云、龔鈺琇、陳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明漢」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與「小小倩」之對話
紀錄,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偵查及
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認識「小小倩」、「李明漢」,僅
認識1至2天,我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
生活中見面等語,是被告與「小小倩」、「李明漢」顯然素
未謀面且交情不深,無法確知隱身於網路帳號「小小倩」、
「李明漢」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由「小小倩」、「李明漢」使用之理,惟被告為獲取「
小小倩」所稱之購屋費用,對於「小小倩」、「李明漢」所
稱提供帳戶供其匯款購買房屋及實際用途等情節全未質疑、
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
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至台南市立
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報告顯示CASI得分為80分、MMSE得分為
26分,有疑似失智之情形,故本案應係被「小小倩」、「李
明漢」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
113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體系常用智能測驗
認知量表常模參考查詢結果為證,惟細繹該診斷證明書,雖
被告之心理衡鑑顯示CASI得分為80分、MMSE得分為26分,對
照上開智能測驗認知量表常模參考為「疑似失智」之情形,
惟該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目前認知功能暫無明顯退化」等
語,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能就本院所訊問之事項一
一詳實回答,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
響其辨識能力之問題,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
融帳戶,且均已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依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被 告 李榮峰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之統一便 利超商內,以寄送之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榮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千金、葉力銧、林怡均、杜宥瑩、陳欣儀、謝佶均、 陳佳瑜、林廷軒、郭佳勳、吳昱瑋、陳結賢、鄭雅方、胡丞 智、劉晏嘉、盧志峰、巫堃權、楊涵云、龔鈺琇、陳佳誼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千金、葉力銧、林怡均、杜宥瑩、陳欣儀、謝佶均、 陳佳瑜、林廷軒、郭佳勳、吳昱瑋、陳結賢、鄭雅方、胡丞 智、劉晏嘉、盧志峰、巫堃權、楊涵云、龔鈺琇、陳佳誼等 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詞,雖僅能提出 片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察覺受騙後,即於11 3年4月8日前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感情詐騙 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所聞,本件尚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 交友、感情詐騙,向被告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 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