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鈔機壹台、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士傑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士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
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所獲金錢,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是該6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孫士傑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傑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而孫士傑並未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猶基於未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鳳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虛擬貨幣USDT1800顆 予羅月秀,羅月秀當場交付現金6萬6000元與孫士傑,孫士 傑則以Bybit 交易所APP內帳UID00000000轉USDT1800顆至羅 月秀在同一交易所之內帳UIZ000000000、錢包地址a0000000 -000d-4b68-962f-61e4,以此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嗣經 警巡邏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孫士傑持有之現金6萬6000 元、點鈔機1台、手機1支、羅月秀持有之USDT1800顆(經警 發還羅月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月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羅月秀通訊軟 體對話及交易虛擬貨幣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現 金6萬6000元、點鈔機1台、手機1支、USDT1800顆、羅月秀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扣案之現 金6萬6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點鈔機1台、手機1支亦係屬於被告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