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3號
CTDM,114,金簡,10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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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下合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政熹,下稱甲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
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繫屬本院日期為114年2月3日,被告於該時因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3日橋檢春宇(言)112偵18141字第1149004496號函
上收文戳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故本案繫屬於
法院之日被告所在地為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是本院就
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
111年11月4日前尋找貸款人員幫忙辦理貸款,並依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甲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按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院被告行為時年
紀已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乙
情,為被告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應有所瞭解,而與
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倘率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本案帳戶資料即有遭人作為不法
使用之高度可能乙節,有所預見,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本案帳戶提
款卡連同寫在紙上之密碼一併遺失云云,嗣於114年7月8日
審理中改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針對
本案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原因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是其嗣後
改稱係為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
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故申辦貸款過
程中無須提供持用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此當為一
般人所知曉,又依前所述,被告智識程度未低於一般常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另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款至甲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於111年11月4日9時26分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淑娟,下稱乙帳戶),而被告
係於111年10月31日臨櫃將乙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
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台新總作福字第1140
013713號函檢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佐,就此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依「某甲」指示將乙帳戶設為約轉帳戶,
因「某甲」稱貸款過件後會需要匯至本案帳戶等語,惟將申
設帳戶另申請約轉帳戶之目的無非係便於匯款至約轉帳戶使
用,核與被告上揭所稱便於貸款匯至本案帳戶顯然不合,而
被告對此於審理時諉稱其也不知道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某
甲」所稱貸款流程核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乙節應可查悉
,然對「某甲」要求辦理貸款需申請約轉帳戶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
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
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貸款
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某甲」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
酌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8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簡單行動支付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6時58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協助向銀行貸款,只需依指示輸 入個人資料即可,並謊稱其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平台遭凍結 ,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 17時14分許,將2萬元轉匯入簡單支付帳戶內,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
 ㈡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11年8月前將本案帳戶、身分 證資料拍照給貸款人員,之後該貸款人員跟伊說無法取得貸 款,故伊才另於111年11月4日前另覓其他貸款人員即「某甲 」並配合指示將乙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而伊於11 1年8月前及11月4日前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等語 ;又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前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交付與他人作為申設簡單支付帳戶使 用,且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8月21日匯款至簡單支付帳戶,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認定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而被害人係於111 年11月4日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不 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直接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匯款 帳戶,併辦意旨係另以本案帳戶申設簡單支付帳戶,再將另 行申設之簡單支付帳戶供作詐欺匯款帳戶使用),且時間顯 然已有落差,故被告上開所稱交付對象不同,應屬可採,則 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同人使用,實難 認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 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向丁○○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9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9時2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24萬55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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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