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仁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51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7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有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有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
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嘉好門
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
與上揭華南帳戶、兆豐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
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該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
用宋有仁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
十一所示之款項,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至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詐欺得款,因王鈺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使元大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元大銀行圈存而未及提
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
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
認被告宋有仁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金易卷第229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文、賴世忠、陳峰祺、張喬涵、
陳宣輔、辛玟憲、王鈺淇、吳旻真、李怡瑩、林光煥、洪宇
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華
南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兆豐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資料照片、7-EL
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詐欺集團成員至統一超商領取
被告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
三、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王鈺淇因遭詐欺,已於該
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合計7 萬元至元大帳戶,業如前述,是該
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
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論以既遂。又元大帳戶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洗錢
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元大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七部分)。另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七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
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良好,其行為屬幫助
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對詐欺、洗錢行為掌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惡行實非重大,其動機僅係為免家庭經
濟困頓而為本案行為,且尚須面對告訴人民事求償,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容任
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
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其
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又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刑度之處斷刑,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暨犯罪情節,
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七、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時有感到奇怪」,真意即為坦承不確定故意,故有洗錢
防制法偵審均自白犯行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女子,她介紹我加入WT匯融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平台的人說
如果我想提領我投資的獲利,需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對方一直跟我強調合法,我就相信他而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可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仍認為其係信任對方所為為合法行為,故提供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所為自亦為合法
行為,並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並無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意
,其所稱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有感到奇怪等語,僅係更可
證其當時就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
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乙事已有所預見,並非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6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1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另王鈺淇匯入元大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款項
經圈存,並經元大銀行返還予王鈺淇等情,有上揭元大帳戶
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114 年6 月20日元銀字第1140026527
號函及檢附之元大銀行查覆資料表、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申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金易
卷第171 至177 頁),可認王鈺淇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
補;再審酌陳峰祺對量刑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易
卷第234 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手受
傷休養3 月,目前無業,無收入,手受傷前是搬電爐隨車人
員,目前靠父親的收入生活,身體狀況除手受傷外均正常之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232 頁)及其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金易卷第203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九、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非自
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 僥倖之心,另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 之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 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衡諸上揭各情,認 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 、八至十一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王鈺淇匯入元大帳戶款項雖為洗 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發還予王鈺淇,已如前述,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0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害人江至婕、告訴人林麗雯
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 號一至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被告兆豐、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貳、江至婕部分:
一、江至婕曾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該表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兆豐帳戶中,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被告提供之兆 豐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此經江至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9至10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揭兆豐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 明細查詢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53 至16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固屬無 疑。
二、然江至婕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刊登之 廣告連結LINE暱稱「Elva小助理」為好友,他說家庭代工名 額額滿,僅剩財務職缺,我就提供我申設之4 個金融帳戶供 對方使用,並加入「小海獅會計群」LINE群組,我聽從該群 組內之人之指示將轉入我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出,因為對方先 把錢轉入我帳戶後我再轉出,故過程中我沒有損失任何財物 等語(見警卷第99至100 頁)。則江至婕實係提供其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於對方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依對方指示將如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並非其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將自身之金錢匯至兆豐帳戶內,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後先匯入江至婕帳戶內,是依卷內證 據,應不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 詐欺集團對江至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參、林麗雯部分:
一、林麗雯曾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匯款該表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被告提供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此經林麗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03 至10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揭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
至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固屬無疑。二、然林麗雯於警詢中證稱:我依LINE暱稱「謝文雄」、「楊會 琴」之指示下載凱強投資公司APP ,並加入凱強客服的LINE ,依對方指示總共匯入50萬元,我有成功出金53萬961 元 ,後續因我家裡剛好要用錢,就沒繼續照對方指示投資,我 沒有損失,我還賺了3 萬961 元等語(見警卷第103 至105 頁)。是林麗雯雖曾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匯款該表該 編號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其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難認被告此部分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
肆、從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事實欄所載經論罪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林文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雄」、「陳凝妍」、「凱強官方客服」與林文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6日10時40分許 200,000 元 宋有仁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95 至196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99 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紙(警卷第197 頁) 二 賴世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3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凌雲齊天Dream 」、「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賴世忠聯繫,向其佯稱:加入D-South 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6日10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 160,000 元 宋有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67 至168 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71 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169 頁) ⒋匯款證明截圖1 紙 (警卷第169 頁) 三 陳峰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3 月9 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陳峰祺聯繫,向其佯稱:加入GLOBALTRENDS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6日12時45分許 70,000元 宋有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39 至140 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41 頁) 四 張喬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4 月5 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建忠水果王」與張喬涵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6日15時36分許 100,000 元 宋有仁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89 至190 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93 至194 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警卷第191 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 (警卷第191 頁) 五 陳宣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4 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洪品揚」、「靖凱-執策統籌」與陳宣輔聯繫,向其佯稱:加入GLOBALTRENDS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6日18時32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35 至136 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37 頁) 六 辛玟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3 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詩 琪」與辛玟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7日9 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201 至202 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205 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警卷第203 頁) 七 王鈺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3 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佩珊」、「趙沛潔」、「艾蜜莉」、「林庭樟」與王鈺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7日10時10分許 40,000元 宋有仁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73 至174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77 至178 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警卷第175 頁) 113 年4 月17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八 吳旻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7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Elva小助理」、「Nini活動派發」、「森」與吳旻真聯繫,向其佯稱:可湊單拚營業額,且於購買產品後會將佣金及購物金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7日1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7 分許,應予更正) 120,300 元 宋有仁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49 至150 頁) 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51 頁) 九 李怡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笑臉相迎」與李怡瑩聯繫,向其佯稱:下載NoBorders APP ,依指示操作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7日13時17分許 20,000元 永豐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83 至184 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87 至188 頁) ⒊ATM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紙(警卷第185 頁) 十 林光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1月8 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默婷」、LINE暱稱「小默」與林光煥聯繫,向其佯稱:加入福匯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7日13時34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元大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易卷第149 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79 至180 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81至182 頁) 十一 洪宇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3 月24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呂維源」與洪宇亮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其提供之連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線上認證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4 月18日15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42分許,應予更正) 49,998元 兆豐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43 至144 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147 至148 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紙 (警卷第145 頁) 113 年4 月18日15時47分許 49,123元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被害人江至婕 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某時許,於IG刊登求才之廣不實訊息,適江至婕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Elva小助理」之LINE聊天室中,對方佯稱應聘財務職缺需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匯資金,致江至婕陷於錯誤,將轉入自己帳戶之資金轉匯而出 。 113 年4 月16日16時11分許 15,000元 兆豐帳戶 113 年4 月16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二 告訴人林麗雯 於113 年4 月17日10時28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麗雯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某LINE群組,群組内暱稱「謝文雄」之人邀林麗雯加入暱稱「楊會琴」之LINE聊天室,「楊會琴」向林麗雯佯稱下載「凱強投資公司」APP ,遵循客服專員引導,可採投資方式獲利潤,致林麗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 年4 月17日14時44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 年4 月17日14時46分許 5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762300 、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121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38號卷,稱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