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9號
CTDM,114,重訴,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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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6821號、第8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華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
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
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
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
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吳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
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經起訴販毒次數多達4次,經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非少,有事實足認非單純供被告施用,可認其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
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
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應自114年8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因家中有年邁母親,且被告係家庭經濟支柱,
希望准予交保,讓被告能賺錢並照顧母親等語。惟本院認被
告有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上開家庭及經濟事由
等,至多僅供作量刑參考事由,要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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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