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14年度,1號
CTDM,114,軍交簡,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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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翌(13
)日時凌晨1時許」更正為「翌(12)日時0時58分稍前某時
許」,第7行補充為警查獲時間為「同日0時58分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
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
綦詳。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
簡子程雖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稽,則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
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簡子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程原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退伍),於服 役期間之114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某 餐酒館飲用瓶酒5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 時凌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其母陳英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部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海富路口,因未依規定開 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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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