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號
CTDM,114,訴緝,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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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升




義務辯護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同案被告葉孟
璋(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胡宗佑以微信通訊軟體與
葉孟璋聯繫後,再由葉孟璋轉知被告,胡宗佑李姵宜遂於
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之
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與被告及葉孟璋交易,胡宗佑
李姵宜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葉孟璋,復由葉孟璋
將5千元轉交被告,並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回給
胡宗佑李姵宜,以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
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葉孟璋胡宗佑李姵宜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13日前不到1個月之某日認識葉
孟璋後,葉孟璋曾於某日相約於本案超商見面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是葉孟璋要跟我
借錢,我們才在加油站附近碰面,葉孟璋是騎機車前來,之
後還把我帶回他家,我並未在外面與葉孟璋相處時遇到胡宗
佑、李姵宜過;葉孟璋胡宗佑李姵宜會指證我販賣毒品
,可能是因為葉孟璋欠我錢不還,我有跟林書汎去找葉孟璋
要錢,葉孟璋胡宗佑就開車撞我跟林書汎,我有打葉孟璋
、砸胡宗佑的車,所以他們才指證我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葉孟璋胡宗佑李姵宜
3人之證述為論據,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其等關於交
易毒品之金額、數量、過程、如何抵達現場之證述亦相互矛
盾而有瑕疵,加以其等各自與被告有仇怨糾紛,故其等證述
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請
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葉孟璋有於110年5、6月間某日,在本案超商以5千元之對價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宗佑李姵宜
下稱本次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孟璋胡宗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姵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38號(下稱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復為被告
所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孟璋胡宗佑李姵宜歷次證述如下:
 1.證人葉孟璋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胡宗佑,因
為我有欠被告毒品債務,所以被告都叫我幫忙找毒品買家來
抵償債務,我幫胡宗佑向被告買毒品的其中1次,是於110年
5月底在我住處交易那次的前3天左右,在本案超商外面交易
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胡宗佑交給我的1萬元轉交給被告
,被告當時是開車載綽號「鴨肉」的人到現場,被告有下車
跟我交易並給我1千元的利潤,等於是扣掉我欠被告部分毒
品債務,胡宗佑的老婆李姵宜也有在場等語(警二卷第9至1
1頁、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初某日,胡
宗佑李姵宜開車載我去本案超商,被告已經在那邊等我,
我先在車上跟胡宗佑李姵宜拿錢後,再下車走到被告車上
,拿5千元跟被告交易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就拿回來
交給胡宗佑李姵宜等語(偵二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13日被告在臺南砸胡宗佑車事件的大
約1個月前,胡宗佑跟我說他要毒品,我馬上連絡被告,之
胡宗佑就開車來我家載我一起到本案超商,李姵宜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上睡覺,我則坐後座,抵達現場看到被告的車輛
後,我跟胡宗佑拿5千元,我再到被告車上跟他交易1錢的毒
品,之後就直接走回胡宗佑的車上,交易過程約5分鐘左右
,當下我只有跟胡宗佑說那是我朋友的車,我要下去找朋友
胡宗佑李姵宜不知道車子裡的人是這次的藥頭,葉孟璋
是後來才知道我是跟被告拿毒品,當天交易完成後,胡宗佑
開車載我回家,胡宗佑李姵宜就先離開了,我算是幫被告
牽線交易毒品,因為我之前有欠他毒品錢沒給等語(訴緝卷
第205至206頁、209至218頁)。
 2.證人胡宗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6月6日星期日晚上8、9
點左右,在本案超商外面跟葉孟璋交易5千元、重量半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都是向葉孟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一卷第88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
晚間7至8點左右,我跟李姵宜開車到本案超商外,葉孟璋
上車跟我拿5千元,之後下車約過20分鐘,葉孟璋又上車拿
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現場沒有其他人,(於李姵宜
述有看到被告開車來找葉孟璋後改稱)我看到毒品來源是被
告等語(偵二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
110年6月13日砸車事件前一週,我開車載李姵宜去本案超商
李姵宜當時是坐在右後座睡覺,李姵宜對於這次交易不知
情,抵達超商時,葉孟璋就朝我走過來,直接坐上車子左後
座跟我收錢,之後又下車去其他地方,我沒看到葉孟璋去哪
,不清楚葉孟璋是跟誰拿毒品,反正我就在車上等,隔約5
至10分鐘左右,葉孟璋又上車坐在左後方並拿毒品給我,等
待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很像被告的車,我
現在忘記被告的車是什麼車等語(訴緝卷第184頁、第187至
195頁)。
 3.證人李姵宜於警詢證稱:胡宗佑於110年6月5日、6日20時至
21時許,開車載我去本案超商,抵達本案超商外面時,葉孟
璋直接坐上我們的車,胡宗佑就拿5千元給葉孟璋葉孟璋
就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胡宗佑,後來我們就開車去葉
孟璋家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29至130頁);於偵查
中證稱:110年6月5日、6日的時候,我跟胡宗佑在本案超商
外跟葉孟璋買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有人開車來
葉孟璋,就是在臺南砸我們車的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
偵二卷第55頁)。
㈢、證人胡宗佑李姵宜於警詢時僅證稱葉孟璋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之經過,全然未提及被告,亦未表示知悉葉孟璋毒品來源
,證人李姵宜卻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葉孟璋之毒品來源時,
證稱有看見被告開車前往現場找葉孟璋等語,隨後同庭在場
未予以隔離之證人胡宗佑亦附和改口為相同之證述(偵二卷
第55頁),胡宗佑再於審判程序時改稱僅在現場看到疑似被
告車輛,甚且胡宗佑更於審判中證稱李姵宜在後座睡覺對交
易不知情,則本次交易時被告是否確有在現場,暨縱使有出
現在現場與本次交易之關聯性為何,自胡宗佑李姵宜歷次
證述以觀,已前後、彼此矛盾,無從認定其等對於本次交易
葉孟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一節有親自見聞。復
參酌被告與林書汎有於110年6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
區大武路3段196巷附近,輪流持球棒砸毀胡宗佑車輛之車窗
、擋風玻璃而遭起訴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896號判決(訴緝卷第93至99頁)存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坦認(訴緝卷第278頁),證人胡宗佑對此則陳稱:
我對被告砸車且沒有賠償這件事情非常不滿等語(訴緝卷第
195頁),是證人2人突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為葉孟璋毒品上游
之動機,亦有可議之處。  
㈣、至於證人葉孟璋雖一致指證本次售予胡宗佑李姵宜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在現場向被告拿取,惟關於其抵達現場時,被告
是否有下車交易、被告車上有無他人在場、是否有當場告知
胡宗佑李姵宜關於被告亦有在場暨其角色、有無從被告處
取得相應利潤等節,不僅自身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胡宗
佑、李姵宜證述亦相互矛盾。又被告雖自承曾與葉孟璋相約
於本案超商見面,然起訴書所載犯罪日期(110年6月初某日
)既非一個特定日期,在卷內並無監視器影像或通訊紀錄等
證據資料可予佐證特定之情況下,自無從率認被告所述見面
日期即為葉孟璋胡宗佑李姵宜進行本次交易之該日,故
此部分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另考量證人葉孟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砸車事件當天,有遭被告毆打並載往高雄市
大寮區某處山區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訴緝卷第202頁)
,而葉孟璋亦係於砸車事件翌日(110年6月14日)首次針對
本次交易製作筆錄,再審酌證人葉孟璋於甲案中供出毒品來
源及共犯,可獲有減刑優惠之誘因,甲案嗣後亦認定被告係
葉孟璋之供述而查獲,而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葉孟璋之刑度等情,則證人葉孟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既存有前述瑕疵及利己之動機,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更無從憑採。
㈤、此外,本院前於甲案判決中固認定:葉孟璋與被告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宗佑李姵宜1次,而認葉孟璋
被告為共同正犯。然甲案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業因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
院通緝在案,迄於114年3月27日始通緝到案,且葉孟璋在甲
案中針對自己被訴事實作認罪答辯,致甲案審理中並未、無
從透過訊問證人或訊問被告方式,以實質審認被告有無與葉
孟璋共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予胡宗佑李姵宜之行為,僅能
就甲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
交互詰問胡宗佑葉孟璋並訊問被告之判斷基礎不同,本判
決自不受甲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葉孟璋胡宗佑李姵宜前後暨彼此不一
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等前開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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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