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號
CTDM,114,訴緝,4,202508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紹瑀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8日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花紹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花紹瑀黃家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有罪,黃家宏上訴後,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4
4 號判決上訴駁回)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花紹瑀竟與
黃家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
瑀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之合意後,程慶慈當場
交付價金75,000元與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再於111 年1 月19
日3 時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
正路房屋),將交易時間、地點、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
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98 包交與黃家宏,指示黃家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
交與程慶慈,黃家宏遂撥打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面,並於同
日3 時57分許,持上揭花紹瑀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
上揭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20分許
,將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
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8 包毒
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程
慶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程慶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警於調查
過程中發現花紹瑀為其毒品來源,乃於112 年2 月14日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花紹瑀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花紹瑀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2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
載程慶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宏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與
黃家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程慶慈於111 年
1 月18日在甲車上曾拿10,000元現金給我,但這是要償還先
前積欠我的借款,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
我也未去大正路房屋,沒有和黃家宏見面,但我有去大正路
房屋附近,程慶慈和黃家宏均尚積欠我借款未清償,且供出
上游可以減刑,他們可能是出於此動機串證稱我販賣毒品給
程慶慈等語;辯護人則以:程慶慈先證稱係由被告寄毒品咖
啡包與其,再由其交貨與證人即綽號「阿狗」之黃子恩,並
黃子恩交付其應得之利潤,後改稱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再由被告指示黃家宏交貨與其,其證述前後不一,且
黃子恩於程慶慈另案中之證述完全不符,另就有無透過黃
家宏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之部分,與黃家宏之證述亦不相符
黃家宏就與程慶慈聯繫之方式所證亦前後不一,又程慶慈
黃家宏有因供出上手、共犯而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被告
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述均不足憑採,其等之證述均難為被
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據,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21時19分01秒至22時49
分01秒之基地台位置,雖與黃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黃家宏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22時41分40秒之基地
台位置重疊,該基地台位置亦與大正路房屋僅相距約500 多
公尺,然2 人之基地台位置既相距500 公尺之遠,如何認定
被告確有與黃家宏在大正路房屋見面,且被告有在該處將毒
品咖啡包交與黃家宏遞送之事實,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自
無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況本案亦無其他通話譯
文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並無與黃家宏共同販賣毒品與程慶慈
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程慶慈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
諱,核與程慶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黃家宏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57分許,持毒品咖啡包298
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
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20分許,將上揭
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6-8
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
(下稱本案咖啡包)等情,業據黃家宏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程慶慈於111 年2 月18日警詢及後續各
次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程慶慈另案偵查、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113 、122 至123 頁;偵卷第153 至157 、180 至
181 、205 至206 頁;訴字卷第79頁;訴緝卷第213 、219
至220 、223 、227 、229 至234 、238 、243 至245 頁)
,且互核相符,並有黃家宏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
月19日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資料、程慶慈111 年1 月19日寄貨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
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9、209 至211 、217 頁
;訴字卷第259 至267 、291 至295 、309 頁),另有扣於
程慶慈另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98 包可佐,而黃家宏自始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有
罪,黃家宏上訴後,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4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程慶慈於程慶慈另案中亦就其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澎湖地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程慶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
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
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各1 份存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9 至255 、421 至431 頁;訴緝卷第
185 至19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本案毒品咖啡包298 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
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推估編號1 至29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
純質淨重合計約20.27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1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
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而針對其餘
未經抽驗之297 包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
黑色包裝,與上開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
局鑑定書及該298 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301 至309 頁),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
5 公克以上等節,亦堪信屬實。
四、程慶慈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已交付被告購
毒價金及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程慶慈分別於:
㈠111 年2 月18日、19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27日警
詢中證稱:111 年1 月18日上午我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
修車,中午被告開車過來載我,我們一起去吃火鍋,約16至
17時被告叫我跟他去臺南找朋友,我在車上拿現金75,000元
給他,他在車上跟我說他晚上有事,要我大約凌晨到金銀島
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他會找綽號「百九」之
朋友拿毒品咖啡包過去給我,我於同年月19日凌晨依約前往
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過來我車旁問我是不是被告的
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
然後就開車離開,經我指認「百九」就是黃家宏,他那天開
的白色奧迪汽車就是乙車,他那天交給我的毒品咖啡包即本
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
113 、122 至123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11 年1 月18日向被告購買,當日中午我與被告一
起吃飯,之後他叫我跟他去臺南一趟,他說他晚上有事,沒
辦法把這批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會叫「百九」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當天就將購毒價金全額交給被告,111 年1 月19日
凌晨,我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看到「百九」開白色奧迪的
車過來,因為「百九」已經事先知道我開什麼車了,他就直
接把車停在我前面,我下車,「百九」坐在駕駛座上,從窗
戶拿裝有毒品咖啡包的提袋給我,「百九」就是黃家宏等語
(見偵卷第179 至182 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購買,購毒的過程就如我在警詢和
偵查中所述,我是在被告的車上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購毒之價金是在當日去臺南的路上在車上交給被告,我跟他
約定好時間,他說會請「百九」送毒品咖啡包過來給我,黃
家宏再來金銀島汽車旅館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我,黃家宏
之前有撥電話給我,問我開什麼車以確定身分,我和黃家宏
見面的時候,是我下車去和黃家宏拿,黃家宏坐在車上從車
窗拿用紙袋裝的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見訴緝卷第214 、21
8 、223 至224 、227 至230 、233 至234 頁)。
五、觀諸程慶慈歷次證述,就其曾於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
被告車上與被告達成以75,000元之價格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當場交付價金75,000元與被告收受,被告並向
其稱會請「百九」即黃家宏於稍晚將毒品咖啡包送交與其,
後確由黃家宏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至金銀島汽車旅館之
停車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其等攸關毒品買賣之
重要事項,證述始終一致,且與黃家宏所證相符(詳後述)
,又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相隔約1 年,距本院審判中
作證更相隔約3 年之久,其就交易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足
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程慶
慈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及糾紛,且
因認識許久而對被告有信任關係,未曾懷疑被告,其不認識
黃家宏等語(見偵卷第180 至181 頁;訴緝卷第222 、226
頁),核與黃家宏所述不認識程慶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
至46頁;偵卷第205 頁),並據被告自陳其與程慶慈感情不
錯,據其所知程慶慈與黃家宏互不認識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12頁;訴緝卷第274 頁),則程慶慈既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
且無深仇大怨,又不認識黃家宏,堪認程慶慈應無自陷己於
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與黃家宏共同販賣毒品重罪
之意圖,是綜合上情,堪認其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六、再參以黃家宏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叫我拿毒品咖
啡包去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給他指定之友人(即程慶
慈),被告當時有給我一支門號,要我到了跟對方聯繫,對
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跟我會面,對方拿了就走沒有給我任
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㈡偵查中證稱: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我曾駕駛乙車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停車場,是
被告在大正路房屋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請我送去金銀島
車旅館給他朋友,他有跟對方約好,並給我對方的電話及車
牌號碼,叫我跟對方聯絡,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我看到程
慶慈下車走過來我這邊,我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開車窗把
裝有毒品咖啡包的提袋拿給程慶慈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
7 、205 至207 頁);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
日3 時許間我有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面,我要離開該處時
被告叫我順便拿毒品給他朋友,他有給我程慶慈的電話號碼
,我要離開大正路房屋時,有先以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等語(
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㈣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的綽號是「百九」,我有幫被告賣毒品給程慶慈,
我也因本案被判刑,被告和程慶慈約好在金銀島汽車旅館,
被告再叫我去金銀島汽車旅館的停車場,我和程慶慈在電話
中有講好他開什麼車型、車牌號碼,見面時好像是程慶慈下
車到我窗邊,我透過窗戶拿毒品咖啡包給他,被告給我的毒
品咖啡包是用袋子裝著,我原封不動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訴
緝卷第235 至240 、243 頁)。
七、觀諸黃家宏上揭歷次證詞,對於其曾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
面,被告並將與程慶慈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告知其
,及將毒品咖啡包交與其,指示其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至金
銀島汽車旅館交與程慶慈,其遂以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面,
並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持上揭被告交與其之毒品咖啡
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
咖啡包與程慶慈之事實,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程慶慈上揭
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被告門號及黃家宏門號於11
1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資料顯
示其二人之行動軌跡相符(詳後述),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審酌黃家宏自始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則其供稱被告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責之
有無並無影響,且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均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
犯之減刑事由,有上揭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高
雄高分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其
卻仍始終供稱本次係與被告共同販賣,堪認黃家宏應無自陷
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
是其上開所述可堪採認,且互不相識之黃家宏、程慶慈關於
本次交易均一致指證被告涉案,由此益見程慶慈前揭證述為
真。
八、再查,於111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0000000000號門號
是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則是由黃家宏所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及黃家宏供承屬實(見警卷第10、39頁;訴字
卷第79頁;訴緝卷第108 頁),而經調取上開2 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卷第205 至211 頁),結果顯示被
告門號於:㈠111 年1 月18日17時01分03秒起至同日20時56
分44秒止間,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自臺南市○區○○路000 號
屋頂移動至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苓雅區、仁武區;㈡同
日21時19分01秒起至同日22時49分0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均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㈢同日23時34分01秒起,基地
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㈣111 年1 月19日0
0時00分00秒起至06時00分2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則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而黃家宏門號於:㈠111 年1 月
18日21時37分29秒起至同日22時36分45秒止間,訊號收發基
地台位置自高雄市前鎮區移動至苓雅區、三民區;㈡同日22
時41分40秒起至翌日即111 年1 月19日03時29分37秒止間,
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㈢111 年1 月19
日03時57分04秒,基地台位置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㈣同日04時41分39秒,基地台位置又回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則自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
置,可看出被告自111 年1 月18日17時01分03秒起至同年月
19日06時00分21秒止之移動路徑為:111 年1 月18日17時01
分03秒起自臺南市東區離開後回到高雄市,至遲於同日21時
19分01秒已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在
該處至少停留至約同日22時49分01秒許,後於同日23時34分
01秒稍早前某時許離開該處,前往橋頭區附近,至遲於111
年1 月19日00時00分00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並在該處至少停留至同日06時00分21秒許止;而黃家宏自11
1 年1 月18日21時37分29秒起至同年月19日04時41分39秒止
之移動路徑則為:至遲於111 年1 月18日22時41分40秒已抵
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在該處至少停留
至約同年月19日03時29分37秒許,後於111 年1 月19日03時
57分04秒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依上可知,被告與
黃家宏所持用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22時41分40秒起至同日
22時49分0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重疊,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基地台,且該基地台位置距大正路房屋直線距離僅約
513.05公尺,此有GOOGLE位置圖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
1 頁),又被告於111 年1 月19日03時29分37秒至03時57分
04秒期間黃家宏前往位於仁武區之金銀島汽車旅館時,確實
遠在梓官區,核與黃家宏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證
稱:111 年1 月18日晚間我有在大正路房屋見到被告,被告
叫我拿毒品咖啡包去金銀島汽車旅館等語,及程慶慈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晚上有事,他要回蚵仔寮的茶
行,要我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
他會找黃家宏送過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所示之情
節相吻合,益見黃家宏稱於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
日3 時前稍早某時許有與被告於大正路房屋見面,並受被告
指示持毒品咖啡包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及程慶慈稱被告向其
表示111 年1 月18日晚間要回蚵仔寮的茶行,要其凌晨去金
銀島汽車旅館,被告會找黃家宏送毒品咖啡包與其等節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門號及黃家宏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可得作為黃家宏及程慶慈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111 年
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我未去大正路房屋,沒有
黃家宏見面,但我有去大正路房屋附近等語,尚難憑採。
九、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
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2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
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
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程慶慈雖於111 年1 月22日警詢及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同年
月24日警詢中、同年2 月18日警詢初始證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是被告寄給我的,他告訴我有一批毒品要寄過來澎湖叫我
拿給黃子恩,代價說交貨之後再說,我將毒品交給黃子恩
黃子恩會將我應得的利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78
至79、82頁;訴字卷第271 頁),然其於同年2 月18日警詢
中經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並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
時,及後續各次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釐清證稱
:我先前因為害怕而於111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
2 月18日製作筆錄時有所隱瞞,沒有據實陳述,實情是本案
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被告購買,由黃家宏金銀島汽車旅館後
方停車場交給我,我自己寄去澎湖,我打算要賣給黃子恩
我在111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2 月18日製作筆錄
時會說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寄給我的是因為當時警方還沒
有發現是我自己去寄包裹,後來我已經有更正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4 、110 、112 至113 、116 至11
7 、121 至123 頁;偵卷第179 至181 頁;訴緝卷第214 至
220 、223 至224 、227 至230 、233 至234 頁)。佐以黃
子恩於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向
程慶慈購買毒品,我交給程慶慈的錢是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價金,不是運輸的酬勞,並沒有被告寄毒品給程慶慈請他
轉交給我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77 至279 頁)。本院審
酌程慶慈於111 年1 月22日警詢及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同年
月24日警詢中、同年2 月18日警詢初始或係為脫免、減輕其
自身之罪責,乃虛偽供稱僅係幫被告收毒品包裹等語,嗣經
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詢問照片中之寄貨人是否為被告時,
始坦白該寄貨人實為其本人,並坦承本案向被告購毒之經過
,而其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明確證稱本案向被
告購毒之經過乙節,已如前述,堪信其該等證詞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
黃家宏黃子恩所證之內容相符,再其前揭所述本案向被
告購毒經過之情節何以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其於
111 年2 月18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並詢問照
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後,及後續各次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就程慶慈購毒之價金是否由黃家宏收受後轉交被告乙節,
黃家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交毒品咖啡包給對方
時要幫他收錢,再把錢拿回去給他,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
我交完毒品咖啡包、收到錢後,就立刻把錢拿回大正路房屋
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後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改稱:我於偵查中說我將程慶慈購毒之價金交給被告是
記錯了,應該是程慶慈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408 頁;訴緝卷第236 至237 、239 頁);就黃家宏與被告
、程慶慈間如何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之細節乙節,黃家宏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
時許間,我有在大正路與被告見面,我去找他拿我自己要施
用的毒品,他是在見面後才提到請我送毒品給程慶慈,並將
程慶慈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在交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程慶慈前
有先打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後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是先用電話與我聯絡要我送毒
品咖啡包給程慶慈,並跟我說他已經把我的電話給程慶慈了
,他沒有把程慶慈的電話給我,是程慶慈打電話給我,我去
找被告拿要給程慶慈的毒品咖啡包,順便拿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訴緝卷第240 至243 頁),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
查:
 ⒈就程慶慈購毒之價金是否由黃家宏收受後轉交被告部分,審
黃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核與程慶慈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復衡諸程慶慈為本案購毒者
,且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而黃家宏僅為偶然受被告指示參與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價金如何交付乙節,事涉程慶
慈權益,程慶慈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是應以黃家宏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係程慶慈自己將購毒之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較為
可採。
 ⒉就黃家宏與被告、程慶慈間如何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之部分,
審酌黃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時較本院審判程序時距案發
時間仍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證述,核與程慶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是認
黃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與被告、程慶慈間如何聯繫
交付毒品事宜之陳述應較為可採。  
 ⒊又黃家宏就其曾於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 時許
間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將毒品咖啡包交與其,
指示其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至金銀島汽車旅館交與程慶慈,
其遂與程慶慈以電話聯繫碰面,並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57
分許,持上揭被告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
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與程慶慈所述及前揭被告門號與黃家宏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相
符,復其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就上
揭九、㈡⒈、⒉部分所述前後有所出入,實無法排除係因日久
記憶模糊,致有記憶混淆之情形,故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辯護人及被告固辯以:程慶慈與黃家宏有因供出上手、共犯
而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述均不
足憑採,其等之證述均難為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據等語
。惟查,本案係綜據程慶慈、黃家宏前後之證詞互核比對,
並參酌黃子恩之證述,及被告門號與黃家宏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與程慶慈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慶慈111 年1 月19日寄貨照片、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
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宅配單照片等相關事證,始採認程慶慈、黃家宏
揭證詞為真。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鼓勵供出其毒品來源期能早日查獲相關毒品犯罪者,並藉
由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此為程慶慈、黃家宏依法得據以減刑之權利,尚不得僅
以其等有減刑之利害關係,即認其等所為之證詞全不足採信
。又程慶慈另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1
份附卷可按,且程慶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該案已經確
定等語(見訴緝卷第213 頁),倘程慶慈係為求爭取自身減
刑之機會,則其既已達成目的,大可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
避重就輕、推稱已不復記憶等詞,自無持續指證係向被告購
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必要。再者,黃家宏在本案中未經法院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已如前述,當無所謂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辯
護人上揭所辯,核屬無據。
、再被告雖辯稱:程慶慈於111 年1 月18日在甲車上曾拿10,00
0元現金給我,但這是要償還先前積欠我的借款,程慶慈和
黃家宏均尚積欠我借款未清償,他們可能是出於此動機串證
稱我販賣毒品給程慶慈等語。然此為程慶慈和黃家宏所否認
,程慶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
係等語(見訴緝卷第222 、225 至226 頁),黃家宏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與被告間不曾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
見訴緝卷第238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程
慶慈於111 年1 月18日在甲車上拿10,000元現金給我,另外
匯款10,000元至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均係要償還先前積
欠我的借款等語(見訴緝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經本院提示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改稱:程
慶慈於111 年1 月18日在甲車上拿10,000元現金還我,另外
10,000元是在111 年1 月9 日匯款給我等語(見訴緝卷第27
0 至271 頁),可知被告就程慶慈於何時匯款10,000元清償
積欠其之債務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又其對於程慶慈、黃家
宏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利息、約定還款時間、已
還款時間、次數、金額等,均無法詳述,亦無任何借、還款
證明或對話紀錄,再被告郵局帳戶於111 年1 月18日亦未有
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4 年5 月13日儲字第114003
292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
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81 至183 頁),其上揭所辯已難輕信
屬實,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
片面且有利害關係之辯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與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
、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等語,
惟查,此部分雖有程慶慈警偵階段之證詞,惟程慶慈嗣於程
慶慈另案審判程序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購得之數量即
是寄到澎湖之298 包,未曾從中抽取2 包等語(見訴字卷第
326 頁;訴緝卷第231 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300 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黃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猶飾
詞狡辯,且因出境未歸,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一年餘始於入境時到案,遂經本院
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知羈押,有本院通緝稿、押票各1 份
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97 至202 頁;訴緝卷第45頁),足
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
悔悟之心;並審酌其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黃家宏為高等犯罪情節;再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狀況正
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276 、279 至
280 頁)暨其素行(見訴緝卷第201 至206 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