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紹瑀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8日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花紹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花紹瑀與黃家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有罪,黃家宏上訴後,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4
4 號判決上訴駁回)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花紹瑀竟與
黃家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
瑀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之合意後,程慶慈當場
交付價金75,000元與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再於111 年1 月19
日3 時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
大正路房屋),將交易時間、地點、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
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98 包交與黃家宏,指示黃家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
交與程慶慈,黃家宏遂撥打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面,並於同
日3 時57分許,持上揭花紹瑀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
上揭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20分許
,將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
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8 包毒
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程
慶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程慶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警於調查
過程中發現花紹瑀為其毒品來源,乃於112 年2 月14日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花紹瑀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花紹瑀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2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
載程慶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宏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與
黃家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程慶慈於111 年
1 月18日在甲車上曾拿10,000元現金給我,但這是要償還先
前積欠我的借款,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
我也未去大正路房屋,沒有和黃家宏見面,但我有去大正路
房屋附近,程慶慈和黃家宏均尚積欠我借款未清償,且供出
上游可以減刑,他們可能是出於此動機串證稱我販賣毒品給
程慶慈等語;辯護人則以:程慶慈先證稱係由被告寄毒品咖
啡包與其,再由其交貨與證人即綽號「阿狗」之黃子恩,並
由黃子恩交付其應得之利潤,後改稱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再由被告指示黃家宏交貨與其,其證述前後不一,且
與黃子恩於程慶慈另案中之證述完全不符,另就有無透過黃
家宏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之部分,與黃家宏之證述亦不相符
,黃家宏就與程慶慈聯繫之方式所證亦前後不一,又程慶慈
與黃家宏有因供出上手、共犯而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被告
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述均不足憑採,其等之證述均難為被
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據,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21時19分01秒至22時49
分01秒之基地台位置,雖與黃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黃家宏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22時41分40秒之基地
台位置重疊,該基地台位置亦與大正路房屋僅相距約500 多
公尺,然2 人之基地台位置既相距500 公尺之遠,如何認定
被告確有與黃家宏在大正路房屋見面,且被告有在該處將毒
品咖啡包交與黃家宏遞送之事實,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自
無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況本案亦無其他通話譯
文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並無與黃家宏共同販賣毒品與程慶慈
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程慶慈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
諱,核與程慶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黃家宏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57分許,持毒品咖啡包298
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
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20分許,將上揭
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6-8
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
(下稱本案咖啡包)等情,業據黃家宏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程慶慈於111 年2 月18日警詢及後續各
次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程慶慈另案偵查、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113 、122 至123 頁;偵卷第153 至157 、180 至
181 、205 至206 頁;訴字卷第79頁;訴緝卷第213 、219
至220 、223 、227 、229 至234 、238 、243 至245 頁)
,且互核相符,並有黃家宏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
月19日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資料、程慶慈111 年1 月19日寄貨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
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9、209 至211 、217 頁
;訴字卷第259 至267 、291 至295 、309 頁),另有扣於
程慶慈另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98 包可佐,而黃家宏自始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有
罪,黃家宏上訴後,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4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程慶慈於程慶慈另案中亦就其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澎湖地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程慶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
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
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各1 份存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9 至255 、421 至431 頁;訴緝卷第
185 至19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本案毒品咖啡包298 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
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推估編號1 至29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
純質淨重合計約20.27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1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
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而針對其餘
未經抽驗之297 包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
黑色包裝,與上開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
局鑑定書及該298 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301 至309 頁),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
5 公克以上等節,亦堪信屬實。
四、程慶慈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已交付被告購
毒價金及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程慶慈分別於:
㈠111 年2 月18日、19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27日警
詢中證稱:111 年1 月18日上午我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
修車,中午被告開車過來載我,我們一起去吃火鍋,約16至
17時被告叫我跟他去臺南找朋友,我在車上拿現金75,000元
給他,他在車上跟我說他晚上有事,要我大約凌晨到金銀島
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他會找綽號「百九」之
朋友拿毒品咖啡包過去給我,我於同年月19日凌晨依約前往
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過來我車旁問我是不是被告的
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
然後就開車離開,經我指認「百九」就是黃家宏,他那天開
的白色奧迪汽車就是乙車,他那天交給我的毒品咖啡包即本
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
113 、122 至123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11 年1 月18日向被告購買,當日中午我與被告一
起吃飯,之後他叫我跟他去臺南一趟,他說他晚上有事,沒
辦法把這批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會叫「百九」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當天就將購毒價金全額交給被告,111 年1 月19日
凌晨,我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看到「百九」開白色奧迪的
車過來,因為「百九」已經事先知道我開什麼車了,他就直
接把車停在我前面,我下車,「百九」坐在駕駛座上,從窗
戶拿裝有毒品咖啡包的提袋給我,「百九」就是黃家宏等語
(見偵卷第179 至182 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購買,購毒的過程就如我在警詢和
偵查中所述,我是在被告的車上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購毒之價金是在當日去臺南的路上在車上交給被告,我跟他
約定好時間,他說會請「百九」送毒品咖啡包過來給我,黃
家宏再來金銀島汽車旅館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我,黃家宏來
之前有撥電話給我,問我開什麼車以確定身分,我和黃家宏
見面的時候,是我下車去和黃家宏拿,黃家宏坐在車上從車
窗拿用紙袋裝的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見訴緝卷第214 、21
8 、223 至224 、227 至230 、233 至234 頁)。
五、觀諸程慶慈歷次證述,就其曾於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
被告車上與被告達成以75,000元之價格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當場交付價金75,000元與被告收受,被告並向
其稱會請「百九」即黃家宏於稍晚將毒品咖啡包送交與其,
後確由黃家宏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至金銀島汽車旅館之
停車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其等攸關毒品買賣之
重要事項,證述始終一致,且與黃家宏所證相符(詳後述)
,又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相隔約1 年,距本院審判中
作證更相隔約3 年之久,其就交易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足
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程慶
慈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及糾紛,且
因認識許久而對被告有信任關係,未曾懷疑被告,其不認識
黃家宏等語(見偵卷第180 至181 頁;訴緝卷第222 、226
頁),核與黃家宏所述不認識程慶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
至46頁;偵卷第205 頁),並據被告自陳其與程慶慈感情不
錯,據其所知程慶慈與黃家宏互不認識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12頁;訴緝卷第274 頁),則程慶慈既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
且無深仇大怨,又不認識黃家宏,堪認程慶慈應無自陷己於
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與黃家宏共同販賣毒品重罪
之意圖,是綜合上情,堪認其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六、再參以黃家宏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叫我拿毒品咖
啡包去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給他指定之友人(即程慶
慈),被告當時有給我一支門號,要我到了跟對方聯繫,對
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跟我會面,對方拿了就走沒有給我任
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㈡偵查中證稱: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我曾駕駛乙車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停車場,是
被告在大正路房屋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請我送去金銀島汽
車旅館給他朋友,他有跟對方約好,並給我對方的電話及車
牌號碼,叫我跟對方聯絡,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我看到程
慶慈下車走過來我這邊,我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開車窗把
裝有毒品咖啡包的提袋拿給程慶慈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
7 、205 至207 頁);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
日3 時許間我有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面,我要離開該處時
被告叫我順便拿毒品給他朋友,他有給我程慶慈的電話號碼
,我要離開大正路房屋時,有先以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等語(
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㈣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的綽號是「百九」,我有幫被告賣毒品給程慶慈,
我也因本案被判刑,被告和程慶慈約好在金銀島汽車旅館,
被告再叫我去金銀島汽車旅館的停車場,我和程慶慈在電話
中有講好他開什麼車型、車牌號碼,見面時好像是程慶慈下
車到我窗邊,我透過窗戶拿毒品咖啡包給他,被告給我的毒
品咖啡包是用袋子裝著,我原封不動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訴
緝卷第235 至240 、243 頁)。
七、觀諸黃家宏上揭歷次證詞,對於其曾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
面,被告並將與程慶慈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告知其
,及將毒品咖啡包交與其,指示其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至金
銀島汽車旅館交與程慶慈,其遂以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面,
並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持上揭被告交與其之毒品咖啡
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
咖啡包與程慶慈之事實,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程慶慈上揭
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被告門號及黃家宏門號於11
1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資料顯
示其二人之行動軌跡相符(詳後述),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審酌黃家宏自始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則其供稱被告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責之
有無並無影響,且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均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
犯之減刑事由,有上揭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高
雄高分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其
卻仍始終供稱本次係與被告共同販賣,堪認黃家宏應無自陷
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
是其上開所述可堪採認,且互不相識之黃家宏、程慶慈關於
本次交易均一致指證被告涉案,由此益見程慶慈前揭證述為
真。
八、再查,於111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0000000000號門號
是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則是由黃家宏所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及黃家宏供承屬實(見警卷第10、39頁;訴字
卷第79頁;訴緝卷第108 頁),而經調取上開2 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卷第205 至211 頁),結果顯示被
告門號於:㈠111 年1 月18日17時01分03秒起至同日20時56
分44秒止間,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自臺南市○區○○路000 號
屋頂移動至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苓雅區、仁武區;㈡同
日21時19分01秒起至同日22時49分0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均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㈢同日23時34分01秒起,基地
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㈣111 年1 月19日0
0時00分00秒起至06時00分2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則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而黃家宏門號於:㈠111 年1 月
18日21時37分29秒起至同日22時36分45秒止間,訊號收發基
地台位置自高雄市前鎮區移動至苓雅區、三民區;㈡同日22
時41分40秒起至翌日即111 年1 月19日03時29分37秒止間,
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㈢111 年1 月19
日03時57分04秒,基地台位置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㈣同日04時41分39秒,基地台位置又回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則自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
置,可看出被告自111 年1 月18日17時01分03秒起至同年月
19日06時00分21秒止之移動路徑為:111 年1 月18日17時01
分03秒起自臺南市東區離開後回到高雄市,至遲於同日21時
19分01秒已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在
該處至少停留至約同日22時49分01秒許,後於同日23時34分
01秒稍早前某時許離開該處,前往橋頭區附近,至遲於111
年1 月19日00時00分00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並在該處至少停留至同日06時00分21秒許止;而黃家宏自11
1 年1 月18日21時37分29秒起至同年月19日04時41分39秒止
之移動路徑則為:至遲於111 年1 月18日22時41分40秒已抵
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在該處至少停留
至約同年月19日03時29分37秒許,後於111 年1 月19日03時
57分04秒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依上可知,被告與
黃家宏所持用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22時41分40秒起至同日
22時49分0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重疊,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基地台,且該基地台位置距大正路房屋直線距離僅約
513.05公尺,此有GOOGLE位置圖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
1 頁),又被告於111 年1 月19日03時29分37秒至03時57分
04秒期間黃家宏前往位於仁武區之金銀島汽車旅館時,確實
遠在梓官區,核與黃家宏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證
稱:111 年1 月18日晚間我有在大正路房屋見到被告,被告
叫我拿毒品咖啡包去金銀島汽車旅館等語,及程慶慈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晚上有事,他要回蚵仔寮的茶
行,要我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
他會找黃家宏送過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所示之情
節相吻合,益見黃家宏稱於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
日3 時前稍早某時許有與被告於大正路房屋見面,並受被告
指示持毒品咖啡包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及程慶慈稱被告向其
表示111 年1 月18日晚間要回蚵仔寮的茶行,要其凌晨去金
銀島汽車旅館,被告會找黃家宏送毒品咖啡包與其等節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門號及黃家宏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可得作為黃家宏及程慶慈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111 年
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我未去大正路房屋,沒有
和黃家宏見面,但我有去大正路房屋附近等語,尚難憑採。
九、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
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2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
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
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程慶慈雖於111 年1 月22日警詢及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同年
月24日警詢中、同年2 月18日警詢初始證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是被告寄給我的,他告訴我有一批毒品要寄過來澎湖叫我
拿給黃子恩,代價說交貨之後再說,我將毒品交給黃子恩後
,黃子恩會將我應得的利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78
至79、82頁;訴字卷第271 頁),然其於同年2 月18日警詢
中經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並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
時,及後續各次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釐清證稱
:我先前因為害怕而於111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
2 月18日製作筆錄時有所隱瞞,沒有據實陳述,實情是本案
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被告購買,由黃家宏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後
方停車場交給我,我自己寄去澎湖,我打算要賣給黃子恩,
我在111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2 月18日製作筆錄
時會說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寄給我的是因為當時警方還沒
有發現是我自己去寄包裹,後來我已經有更正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4 、110 、112 至113 、116 至11
7 、121 至123 頁;偵卷第179 至181 頁;訴緝卷第214 至
220 、223 至224 、227 至230 、233 至234 頁)。佐以黃
子恩於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向
程慶慈購買毒品,我交給程慶慈的錢是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價金,不是運輸的酬勞,並沒有被告寄毒品給程慶慈請他
轉交給我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77 至279 頁)。本院審
酌程慶慈於111 年1 月22日警詢及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同年
月24日警詢中、同年2 月18日警詢初始或係為脫免、減輕其
自身之罪責,乃虛偽供稱僅係幫被告收毒品包裹等語,嗣經
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詢問照片中之寄貨人是否為被告時,
始坦白該寄貨人實為其本人,並坦承本案向被告購毒之經過
,而其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明確證稱本案向被
告購毒之經過乙節,已如前述,堪信其該等證詞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
與黃家宏、黃子恩所證之內容相符,再其前揭所述本案向被
告購毒經過之情節何以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其於
111 年2 月18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並詢問照
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後,及後續各次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就程慶慈購毒之價金是否由黃家宏收受後轉交被告乙節,
黃家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交毒品咖啡包給對方
時要幫他收錢,再把錢拿回去給他,111 年1 月19日3 時許
我交完毒品咖啡包、收到錢後,就立刻把錢拿回大正路房屋
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後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改稱:我於偵查中說我將程慶慈購毒之價金交給被告是
記錯了,應該是程慶慈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408 頁;訴緝卷第236 至237 、239 頁);就黃家宏與被告
、程慶慈間如何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之細節乙節,黃家宏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
時許間,我有在大正路與被告見面,我去找他拿我自己要施
用的毒品,他是在見面後才提到請我送毒品給程慶慈,並將
程慶慈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在交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程慶慈前
有先打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後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是先用電話與我聯絡要我送毒
品咖啡包給程慶慈,並跟我說他已經把我的電話給程慶慈了
,他沒有把程慶慈的電話給我,是程慶慈打電話給我,我去
找被告拿要給程慶慈的毒品咖啡包,順便拿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訴緝卷第240 至243 頁),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
查:
⒈就程慶慈購毒之價金是否由黃家宏收受後轉交被告部分,審
酌黃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核與程慶慈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復衡諸程慶慈為本案購毒者
,且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而黃家宏僅為偶然受被告指示參與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價金如何交付乙節,事涉程慶
慈權益,程慶慈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是應以黃家宏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係程慶慈自己將購毒之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較為
可採。
⒉就黃家宏與被告、程慶慈間如何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之部分,
審酌黃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時較本院審判程序時距案發
時間仍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證述,核與程慶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是認
黃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與被告、程慶慈間如何聯繫
交付毒品事宜之陳述應較為可採。
⒊又黃家宏就其曾於111 年1 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 時許
間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將毒品咖啡包交與其,
指示其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至金銀島汽車旅館交與程慶慈,
其遂與程慶慈以電話聯繫碰面,並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57
分許,持上揭被告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
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與程慶慈所述及前揭被告門號與黃家宏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相
符,復其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就上
揭九、㈡⒈、⒉部分所述前後有所出入,實無法排除係因日久
記憶模糊,致有記憶混淆之情形,故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辯護人及被告固辯以:程慶慈與黃家宏有因供出上手、共犯
而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述均不
足憑採,其等之證述均難為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據等語
。惟查,本案係綜據程慶慈、黃家宏前後之證詞互核比對,
並參酌黃子恩之證述,及被告門號與黃家宏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與程慶慈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慶慈111 年1 月19日寄貨照片、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
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宅配單照片等相關事證,始採認程慶慈、黃家宏前
揭證詞為真。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鼓勵供出其毒品來源期能早日查獲相關毒品犯罪者,並藉
由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此為程慶慈、黃家宏依法得據以減刑之權利,尚不得僅
以其等有減刑之利害關係,即認其等所為之證詞全不足採信
。又程慶慈另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1
份附卷可按,且程慶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該案已經確
定等語(見訴緝卷第213 頁),倘程慶慈係為求爭取自身減
刑之機會,則其既已達成目的,大可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
避重就輕、推稱已不復記憶等詞,自無持續指證係向被告購
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必要。再者,黃家宏在本案中未經法院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已如前述,當無所謂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辯
護人上揭所辯,核屬無據。
、再被告雖辯稱:程慶慈於111 年1 月18日在甲車上曾拿10,00
0元現金給我,但這是要償還先前積欠我的借款,程慶慈和
黃家宏均尚積欠我借款未清償,他們可能是出於此動機串證
稱我販賣毒品給程慶慈等語。然此為程慶慈和黃家宏所否認
,程慶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
係等語(見訴緝卷第222 、225 至226 頁),黃家宏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與被告間不曾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
見訴緝卷第238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程
慶慈於111 年1 月18日在甲車上拿10,000元現金給我,另外
匯款10,000元至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均係要償還先前積
欠我的借款等語(見訴緝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經本院提示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改稱:程
慶慈於111 年1 月18日在甲車上拿10,000元現金還我,另外
10,000元是在111 年1 月9 日匯款給我等語(見訴緝卷第27
0 至271 頁),可知被告就程慶慈於何時匯款10,000元清償
積欠其之債務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又其對於程慶慈、黃家
宏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利息、約定還款時間、已
還款時間、次數、金額等,均無法詳述,亦無任何借、還款
證明或對話紀錄,再被告郵局帳戶於111 年1 月18日亦未有
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4 年5 月13日儲字第114003
292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
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81 至183 頁),其上揭所辯已難輕信
屬實,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
片面且有利害關係之辯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與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
、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等語,
惟查,此部分雖有程慶慈警偵階段之證詞,惟程慶慈嗣於程
慶慈另案審判程序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購得之數量即
是寄到澎湖之298 包,未曾從中抽取2 包等語(見訴字卷第
326 頁;訴緝卷第231 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300 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黃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猶飾
詞狡辯,且因出境未歸,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一年餘始於入境時到案,遂經本院
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知羈押,有本院通緝稿、押票各1 份
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97 至202 頁;訴緝卷第45頁),足
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
悔悟之心;並審酌其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較黃家宏為高等犯罪情節;再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狀況正
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276 、279 至
280 頁)暨其素行(見訴緝卷第201 至206 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