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3號
CTDM,114,訴,93,202508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祐



義務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4、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及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公訴意旨漏列,應予補充)為同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竟與郭家綸(所
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詳身分、綽號「阿隆」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家綸透過微信暱稱「50嵐」,
於網路上散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飲
品包等訊息,經見聞該訊息之毒品買家洽詢,並約定毒品交易數
量、對價後,再由乙○○出面與買家面交毒品及收取對價。嗣警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許,於網路巡邏之際察見上述訊息,即與
「50嵐」聯繫,並達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毒品
飲品包7包,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進行交易。乙○○即
依「阿隆」指示,先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之停車場,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放置在A車上如
附表甲所示之物,而持有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嗣乙○
○駕駛A車,於同日20時9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向佯裝
為買家之警員收取1,500元之對價,並於交付預先裝在薪資袋內
、以綠色茗茶包裝之毒品飲品包7包予警員之際,旋即經警表明
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
附表甲、乙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乙○○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訴卷第87至88頁),
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暱稱「50嵐」微信對話擷圖、警員密路器影
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5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641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且有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審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積欠綽號「阿隆」的
款項,他要我為他工作賺錢來抵債,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毒品
外送交易,方式為駕駛指定車輛並將車上物品送交給特定人
,再將取得的款項繳回;「阿隆」答應給我每天3,000元至4
,000元不等之薪水,每週結算,但我首次外送毒品就被警察
查獲,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訴卷第
132頁);參以本案之毒品交易模式,係先透過網路上張貼
販毒訊息,並經與購毒者聯繫確認交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駕駛「阿隆」提供予代步之A車前去送交
毒品,足見本案係經投入相當人力及金錢成本。兼以附表甲
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我國嚴加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成
分,此有附表甲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憑,不得無故逾量持有及
交易,並定有刑罰,被告及郭家綸、「阿隆」等人實無可能
費盡周章,並由「阿隆」提供A車及負擔被告之報酬,不為
謀求金錢利益而從事毒品交易,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販賣附表甲編號1、2所示毒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員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並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警員在網路見上述訊息而與「5
0嵐」聯繫,並於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喬裝為購毒者前
去與被告交易,因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核屬誘捕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販賣
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飲品包,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從重適用販賣最高級
別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係獨立成罪,要無再以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等節,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將上揭罪名告知被告,使其及辯護人併予答辯(訴卷第13
1至132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
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
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
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
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
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
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
係。被告持有附表甲編號4之毒品級別、種類,與其持以販
賣、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截然不同;參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同時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以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難認基於同一犯意
而為;又其行為態樣互殊,相互間無吸收或得評價為概括一
行為之關係,從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郭家綸、「阿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具有前開2以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混合毒品,並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及
氾濫,危及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純質淨重微少;及其透過網
路通訊聯繫,共同從事毒品交易,其交易手段觸及之對象廣
泛而不特定,又所販賣之毒品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數量非少
,足見整體情節尚非輕微;兼衡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訴卷第137至141頁),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
57至57、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甲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經附表甲所示鑑定機關檢驗結果,均含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有各該鑑定 書存卷可憑;又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所用,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共犯郭家 綸所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訴卷第13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乙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 禁物,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隆」約定以每日3,000元至4,00 0元不等之金額,計算我外送毒品的報酬,但我尚未收到就 被警察逮捕等語(訴卷第132頁);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而未 完成毒品交易,及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何等金錢 利益,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 鑑定書 1 毒品飲品包(紅色茗茶包裝) 106包,總淨重28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17.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641號鑑定書 2 毒品飲品包 (綠色茗茶包裝) 100包,總淨重243.5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17.0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微量。 3 愷他命 26包,總毛重70公克。 抽驗1包,檢驗含愷他命,純質淨重3.8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50號鑑定書 4 MDMA搖頭丸(綠色圓藥錠) 10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上開成分均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641號鑑定書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手機1支 4 K盤1個 5 不明黃色液體4支 6 現金1萬3,100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 含車鑰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