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號
CTDM,114,訴,7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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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蘇慶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20號、114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羽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二、蘇慶傳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羽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林羽宣蘇慶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羽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己○○、戊○○。
 ㈡林羽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 己○○(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
 ㈢林羽宣蘇慶傳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




二、嗣因警對林羽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及對林羽宣蘇慶傳進行行動蒐證,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15時5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至蘇慶 傳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羽宣及其辯護人、被告蘇慶傳於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 第22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羽宣及其辯護 人、被告蘇慶傳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宣蘇慶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 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羽宣蘇慶傳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 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 己○○,0000000U00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己○○,指認林羽宣)、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戊○○,0000000U0448)、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448)、警蒐證影片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 、附卷可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蘇慶傳偵查中提出欲給丁○○簽名之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 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林 羽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 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林羽宣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宣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羽宣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 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林羽宣於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讓予 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 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1/ 2之數量,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林羽宣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林羽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林羽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羽宣蘇慶傳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羽宣、蘇 慶傳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羽宣蘇慶傳就該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羽宣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羽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 揭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林羽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 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 危害;被告林羽宣蘇慶傳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他人,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之氾濫,易 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渠等前揭所為均誠值非難 ;被告林羽宣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



;被告林羽宣蘇慶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附 表一編號5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勘驗警方蒐證影片並傳 喚證人丁○○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林羽宣蘇慶傳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動機、 手段、毒品種類、數量、對象人數、對價金額高低,及被 告林羽宣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 科,被告蘇慶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247至288頁),暨被告 林羽宣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母親 同住,被告蘇慶傳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種植香蕉、收入不固定、獨居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林羽宣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2罪(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及附表一編號1、4、5所犯3罪(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分別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對象、犯罪手法、 罪質類同程度,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對於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羽宣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500元 、5000元之對價,已如前述,屬被告林羽宣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羽宣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三編號11林羽宣所有之手機,係供被告林羽宣用以 聯繫 己○○、戊○○、丁○○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蘇慶傳另有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使用該手機 與丁○○聯繫該次轉讓毒品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224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85至192頁),本案 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 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林羽宣 己○○ 113年6月23日16時 林羽宣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林羽宣持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接獲 己○○以家電000000000號致電,於113年6月23日15時39分, 己○○說「有事要找你」,與林羽宣約定於林羽宣住處交易毒品,並於16時許前往林羽宣住處,在客廳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 2 林羽宣 己○○ 113年7月31日11時 林羽宣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 林羽宣於左列時、地,持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聯絡 己○○,並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己○○。 3 林羽宣 己○○ 113年8月4日11時許 林羽宣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 林羽宣於左列時、地,持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聯絡 己○○,並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己○○。 4 林羽宣 戊○○ 113年6月27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5000元 林羽宣持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致電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7日15時48分,以「工作服」為毒品術語,林羽宣將毒品藏放於衣櫥抽屜,並表示先讓戊○○施用,後續再結帳,於同年7月5日20時許,林羽宣至戊○○住處向其收取5000元之價金。 5 林羽宣蘇慶傳 丁○○ 113年7月9日17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塗家厝海堤 海洛因、不詳數量、無償轉讓 緣蘇慶傳於113年3月間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林羽宣先持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聯絡丁○○,表示欲使丁○○為對蘇慶傳有利之證述,再於113年7月9日,由蘇慶傳使用林羽宣前揭手機聯繫丁○○至左列地點見面,林羽宣蘇慶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後蘇慶傳在車上等待,由林羽宣單獨下車至海堤上小廟(勝南堂)將左列毒品放在廟前供桌上,讓站在其面前之丁○○拿取而轉讓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羽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羽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林羽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林羽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羽宣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蘇慶傳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 1包 林羽宣 2 海洛因 2包 3 海洛因 10包 4 海洛因 1包 5 安非他命(毛重19.4公克) 1包 林羽宣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羽宣 7 夾鏈袋 3包 林羽宣 8 海洛因(長頸鹿包裝,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2包 林羽宣 9 封口機 1臺 10 電子磅秤 1臺 林羽宣 11 Iphone門號0000000000 號 1支 林羽宣 12 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羽宣 13 Panasonic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蘇慶傳 14 現金 新臺幣1萬1300元 蘇慶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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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