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號
CTDM,114,訴,5,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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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巧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巧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師巧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在網路社群軟體X內,以暱稱「OO」(帳號AKV500),
公開散布「要煙彈點連結私訊」「煙彈找我#高雄煙彈#麻醉
煙彈#舒眠煙彈」、「高雄煙彈2500#麻醉煙彈#舒眠煙彈」
等販賣毒品資訊,並附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ANA NA
」之帳號連結,從事網路販毒。嗣經偽裝為買家之員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詢問後,約定以每顆煙彈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向師巧瑢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
彈1顆。師巧瑢於113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到雙方約定之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店內,欲交易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經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遂將其逮捕,因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33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師巧瑢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社群軟體X之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截圖及譯
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
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係以1800元購入本案販賣之毒品,再與喬裝員警約定
以3000元出售等語(偵卷第118至119頁),是被告可藉由販
賣本案毒品賺取1200元之價差,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網路社群
軟體X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
經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
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之犯意,而著手販
賣,但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證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施程
展,經警拘提施程展到案,施程展亦對其於113年9月19
、26、27、28、30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
予被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認施程展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湖內分局114年3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467400
號函檢附施程展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手機
翻拍與毒品上游wechat暱稱「W.M.T」對話截圖、被告
與上游交易蒐證照片及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偵卷第87
至91、95至107頁;訴卷第59至63、207至212頁),堪
認本件確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施程展,是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所欲
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微少,
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
品有別,且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
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
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另有因販賣同
類煙彈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販賣偽藥未遂罪予以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
簡字第8號判決書存卷可佐(訴卷第91至93頁);復衡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八大工作、月
薪約3至4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被告欲販賣予喬裝員警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8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 定併同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並未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訴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0公克)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6.170公克、檢驗後毛重5.508公克(偵卷第133頁) 2 咖啡包1包(毛重6.0公克)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3包抽1,檢驗前毛重7.969公克、檢驗前淨重6.369公克、檢驗後淨重6.074公克(3包檢驗前總毛重20.165公克)(偵卷第133頁) 3 咖啡包1包(毛重7.8公克) 4 咖啡包1包(毛重5.6公克) 5 電子菸點煙器2支 6 IPHONE 15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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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