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號
CTDM,114,訴,3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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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星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劉星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查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星銀(涉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涉犯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
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尿液中安非他
命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嗎啡濃度達
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
查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770ng/mL、可待因濃度8,080ng/mL、
嗎啡濃度243,760ng/mL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均已超過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逃避警員追緝之意思,於密接
之時地採取複數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緝捕,明知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汽車,衝撞員警駕駛之公務
車,非旦藐視國家法秩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車
之毀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公務
車維修費用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有搶奪、賭博、竊盜等前科,素
行非佳,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57-74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 被告所犯2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且均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非侵害不可 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被   告 劉星銀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 月24日某時許, 在址設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無極混元玄樞院」附近 ,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另以玻 璃球盛裝後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並因知自己另犯毒品案件遭司法機關通緝,習於躲 避轄區警方追查,竟於警方在113 年6 月25日14時29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星銀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所前,見劉星銀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去之際,上前提示拘票表明依法實施拘提。劉星銀竟基於與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猛踩油門衝撞警車 ,導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 車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前方車頭毀損,致令不堪用,劉星銀並 順利駕車逃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警方 旋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分析,發覺劉星銀應藏匿於台南市 關廟區「無極混元玄樞院」內,遂前往該址附近埋伏。嗣劉 星銀於同年6 月25日23時29分許,在上址無極混元玄樞院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警方再次趨前 向劉星銀提示拘票並表明依法實施拘提。然劉星銀唯恐遭警 逮捕,企圖逃逸,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毀損、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與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上開汽車催動油門衝撞警車,導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前車頭毀損,致令不堪用,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旋即經警持警棍破窗後 使用辣椒水,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深坑二街口,將 劉星銀制伏,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 69公克)、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1 包與行動電話1 支(門 號與型號詳卷)等物,並拘捕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1 包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詳卷)等物,毒品查獲照片15張。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劉星銀毒品案遭衝撞車輛毀損照片8 張、蒐證照片(113 年6 月25日23時31分許拍攝)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 年7 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47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 份、黏貼憑證用紙1 張、鴻成汽車保養所估價單2 紙。 佐證被告妨害公務與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被告遭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於案發時手腳有注射針孔痕跡、駕車撞擊警用車輛、步行時走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法用筆在兩個等距同心圓(間隔0.5公分)環狀袋內畫另一個圓。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 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另被告前揭兩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衝撞 警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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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