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4號
CTDM,114,訴,324,202508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
91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伯憲於民國114 年6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
」、「楊梓語」、「張靜雯」、「台德營業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伯
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 年3 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楊梓語」、「張靜雯」及
「台德營業員」與陳玲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及交付現金,於114 年5 月
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或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此部分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因陳玲察覺有異,於114 年6 月27日報警
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新
臺幣(下同)106 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4
年6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涼亭
交付款項。林伯憲則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於114 年6 月30日12時30分許,至上揭地點,出示其自行前
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工作證1 張予陳玲觀看,佯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向陳
玲收取106 萬元現金,林伯憲並將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台德投資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
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下稱茲收證明單)1 張交予陳
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旋經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
向之結果,林伯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
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林伯憲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各
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林伯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
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面交款項及員警逮捕被告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於114 年6 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有持與本案類似的偽造文件去向不同的被害人收
款,總共5 、6 次,指示我向被害人收款的人會叫另一組人
來向我收水,來跟我收水的人每次都不一樣等語(見聲羈卷
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35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
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
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
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
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人數非少、詐欺時間非短、詐欺所得之款項金
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
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
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向其收款之人
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
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訛詐並
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提交偽造之「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特種文
書、「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故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即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
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聯繫確認
外,被告亦已實際向告訴人取款,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取款未果,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台德投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李永年」、「楊梓語」、「張靜雯」及「台德營業
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
訴人於114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意聯絡所及,
附此敘明。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
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
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
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
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
織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
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
時觸犯5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
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
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見偵卷第115 頁),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刑法第210 、212 、216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見聲羈卷第3 頁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
:我有承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我承認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聲羈
卷第29頁),雖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而未能
就此部分表達認罪與否之意見,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
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揭說明,
仍堪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自白,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從而,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併予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幸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
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
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 千3 百元,
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97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63至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 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 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領取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1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 上網利用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編號二至三 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各1 張,均係供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台德投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 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 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4至35、79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1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 張(含卡套) 三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 張 四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份 五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6 本 六 勤投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1 份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913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4 年度聲羈字第209 號卷,稱聲羈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稱訴字卷。

1/1頁


參考資料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