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蓉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7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114年度偵字第5253號),
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嘉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及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下統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
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曉
玲」),無證據證明張嘉蓉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使用,並
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陳曉玲」,復依「陳曉玲」指示於113年11月23日
將其夫翁繼羽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
案SIM卡)寄送予「陳曉玲」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予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旋遭人提領
一空。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嘉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陳曉玲」,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還給當舖
,我之前曾和多間銀行貸款成功,但因前夫被倒債無法還款
,我無法再和銀行借錢。案發前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點選
連結,「陳曉玲」和我聯絡,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她,
她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我認為反
正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對方的款項與我無關,他們要如何做
金流是他們的事,我只擔心帳戶內的錢會被對方領走,所以
我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後,我就覺得無所謂,便把本案帳
戶資料寄給「陳曉玲」,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1、68-6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述情節至為
合理,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某程度亦屬被害人,若被告
因此需背負刑責,甚至遭被害人求償,對被告而言亦非公允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有疏失,但
非故意協助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75頁),經
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曉玲」,嗣由不詳之人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缺錢之人未
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
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取得款項,此種欺
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
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
得相容。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
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
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
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
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61歲,且自承:學歷為專科
資管系畢業,案發時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之前從事賣場
行銷人員、超商理貨人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儲備主管,月
薪約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間,已有43年工作經驗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四)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
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
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
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
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
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被
告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遂點選連結,嗣有「陳曉玲」和其
聯絡加LINE,才應「陳曉玲」要求而為本件行為,被告復自
承:未曾見過「陳曉玲」本人,亦不知悉「陳曉玲」之職稱
,僅知「陳曉玲」係專員,其他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
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
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曉玲」,凡此
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況被告坦承:先前曾向中國信託、
花旗銀行、高雄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辦理貸款,中國信託用
房子抵押借款700多萬元,中國信託信貸80萬元,花旗銀行
用房子做二胎及信貸共借200多萬,高雄銀行信用貸款70幾
萬,匯豐20幾萬,之前都有正常還款,當時銀行承辦人員都
是直接帶申請書和我約見面對保,我於申請書簽名用印後,
貸款直接匯到我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可見被告
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案
與「陳曉玲」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
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
「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縱使被告初
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仍
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2.另被告辯稱係為快速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
陳曉玲」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所有款
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則本案3帳戶內之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以此方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
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陳曉玲」
,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美化帳戶所用,所有
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
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
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悉數提領一空,客觀上
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
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
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
中恐有異常之處,益見「陳曉玲」前揭指示被告所為,顯與
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
先前已有向4家銀行成功辦理高額貸款經驗,即便被告初始
係因辦理貸款而與「陳曉玲」接觸,然因本案辦理貸款過程
明顯可疑,被告係基於縱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
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陳曉玲」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
3.抑有進者,經檢視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出其與「陳曉玲」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與「陳曉玲」互加好友
,迄至「陳曉玲」於113年12月13日離開聊天室期間,被告
於雙方互動對話過程,不斷反覆詢問「陳曉玲」其是否會遭
詐騙,且向「陳曉玲」表示其週遭友人皆有多次遭詐騙情形
,然「陳曉玲」向被告叮囑因所有動作均係為做假帳給銀行
看而須保密時,被告於過程中縱有所質疑,仍選擇持續配合
「陳曉玲」指示行動,甚且於被告頻頻接獲華南銀行、遠傳
電信客服人員詢問帳戶及通話費異常之關切電話時,仍依「
陳曉玲」指示回覆客服人員錯誤訊息,甚且接獲警局通報其
名下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遭銀行控管,警方承辦
人員亦留下聯絡方式請被告回覆時,被告仍選擇聽信「陳曉
玲」指示回稱不實訊息。對此,被告則稱:我很擔心我的錢
也會被「陳曉玲」騙走,所以我一直問她是不是在騙我,但
「陳曉玲」說她們在做金流不能被打擾,「陳曉玲」有交代
我接到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我帳戶異常使用情形時,要謊稱都
是我本人提款、轉帳,我是在網路做生意,頻繁轉出轉入是
為了要買貨做生意,我雖然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在欺騙銀行跟
電信公司,但我為了要拿到錢,也只能配合「陳曉玲」的指
示回應,我真的需要那些錢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此
情當可認定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
,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既再三對「陳曉玲」提出質疑,卻
於經上述銀行客服人員甚且員警致電關懷後,猶照樣配合「
陳曉玲」指示行事,應得解為被告就「陳曉玲」所為乃非法
之事,至少心裡有數,然為從中獲得利益始未提出任何質疑
或拒絕配合,益證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曉玲」
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
已有認識。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
陳曉玲」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就對方是
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全然對其行
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洵無可採。被告既對提供帳戶
資料恐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個人
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
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
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
上認為已將本案3帳戶內之個人款項提領一空,其便無因此
蒙受金錢損失之虞,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
身有貸款之需求,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
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
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曉玲」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所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後2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件被
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係前揭成
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由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高度行為吸收,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
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方能開啟後續詐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控制之人頭帳戶,再藉
由後續提款、轉匯等手段,製造金融斷點,順利取得贓款,
是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分擔犯行,乃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犯罪
角色,更因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實際出名之人,乃最易遭查緝
之一員,此亦導致有償販賣人頭帳戶者可獲取之不法利益對
價水漲船高,是毋寧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乃係整體犯罪結構
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將名
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
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以身試法
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
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
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
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提供人頭帳戶一途成為
可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
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
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
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
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
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
。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
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
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
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
所受損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
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
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
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
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
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
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
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
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
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
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
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
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
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
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1-112頁),自上開
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
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
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法律容忍參與詐欺
集團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
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
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
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鑑
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
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
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
、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勢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
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遑論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否認犯罪策略時,往往
事先預擬脫罪劇本,並將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量化為其整
體犯罪成本之一部,蓋採取否認策略之被告,若見卷內事證
或證人證詞對其不利已無可抵賴時,此時選擇採取認罪答辯
換取輕判,亦屬多見。惟亦有多數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告於事
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俟見一審判決結果非在其原始
預設之刑度(即高於其犯罪成本考量範圍時),即改而採取
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金額(或分期過長、或
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金額)之條件,達成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和解,以此換
取從輕改判機會,如此一來,無非宣告鼓勵參與詐騙犯行之
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無視卷內客觀證據
仍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
節,均應予正視,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
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
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
倖者,競相效尤,屢屢辜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
是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以
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之決心。
3.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豐富社會歷練,應知我
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
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詎被告仍恣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於詐
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
,猶悍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法敵對意
識非微,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衡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
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本案遭詐騙金額計54萬元,
尚非微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示懲儆。又司法實 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 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 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 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 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此敘明。四、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陳 曉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3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3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 案,是認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江禹弘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19日9時23分 9萬元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2 徐兆延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18日18時39分 113年11月18日18時41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 000- 000000000000 3 朱國明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18日21時38分 113年11月18日21時40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 000- 000000000000 4 黃綉惠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1日21時5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5 江素芬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19日10時51分 113年11月19日10時53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 000- 0000000 6 李美玲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0日10時16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與「陳曉玲」間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5、77、87、83、87-91、95-101、105-111、115-123、133、137-141、145-151、159-169頁)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1 號113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37分):不明(按,即「陳曉玲」):你目前所需的貸款金額是多少呢? (上午10時37分):被告:妳好,約15-20萬,我想償還高利。 (上午10時40分):不明:可以的。妳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為妳有進出帳的記錄,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冒昧詢問一下,你目前常往來的銀行是那幾家? (上午10時41分):被告:玉山銀。。華南銀。。中國信託、郵局 (上午11時07分):不明:有薪轉戶嗎? (上午11時08分):被告:有。 (上午11時09分):被告:(傳送銀行存摺照片5張)薪轉。 (上午11時10分):不明:好的,那是可以的。 ...... (上午11時14分):不明:公司這邊先內審一下你的綜合評分,不足的地方公司會出方案補足,明天方案會給到你參考,可以申貸會直接講,不行的話也不會浪費時間。 (上午11時30分):被告:(傳送個人資料)。 (上午11時33分):不明:好的。 (下午13時12分):不明:內審表提交成功,明天出結果第一時間通知你。 (下午13時34分):被告:謝謝妳。 2 113年11月12日 (下午12時00分):雙方語音通話2分57秒。 (下午12時12分):不明: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妳,到時候妳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我傳給妳看看。都有公司的抬頭,工程行的名義(傳送他人存摺內頁照片數張)。 (下午12時12分):不明:妳卡裡面不需要放錢,登記時候會收到簡訊通知,保證你全程監控自己的卡片 我們很多客戶都有在進行你可以放心。 (下午12時12分):不明:以這個方案申貸的人很多,不是說只有你一個人而已,我傳給你近期部分客戶寄卡到公司做流水的紀錄給你看看,都是有保障,可以放心合作(傳送他人金融卡、LINE對話照片數張)。 (下午12時12分):不明:你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帳,我們的流動是有利你的收益往來,確實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到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也都能查得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作業完成後卡片就會第一時間寄還給你。 (下午12時13分):不明:(傳送他人簡訊照片)這個是到時候通知你面簽的簡訊。 (下午12時13分):被告:要很多家嗎?銀行卡。 ...... (下午12時16分):被告:要連存款簿給你嗎! (下午12時17分):不明:存補(按:應為「簿」之誤繕)是留在自己身上,你隨時監督公司的。給你的保障。你先看一下,這些都是對你的保障,所以你不要擔心,詐騙肯定會被抓去偵辦處理的,可以的話,華南、郵局拍傳給我,我登記。 (下午12時17分):被告:只要卡? (下午12時17分):不明:是的,提款卡片跟密碼。 ...... (下午12時21分):不明:我會給你流程,不用手寫地址。然後找個盒子把東西裝起來(傳送包裝照片數張)。 ...... (下午12時23分):不明:給店員買一個交貨便的袋子裝一下你的盒子,再把單據貼在你的包裹上交給店員說你要寄件,店員就會幫你用了。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這是私人的物品我們要保護好。 ...... (下午12時34分):被告:(傳送寄件收據照片)寄出了。。2張密碼都是548819。 (下午12時37分):不明:收到你的東西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講,已經安排好了,有問題隨時聯絡我。謝謝你的信任,這次貸款不會讓你失望的。 特別交代:因為這個等於跟你做一個假帳給銀行看,所以我們現在都是需要做一個保密的動作,說白一點就是不能跟別人講貸款流程,因為我們也會怕金管會或者銀行的人查,導致耽誤貸款進度。 (下午12時37分):被告:這個流程要很久吧! (下午12時37分):不明:21號之前。 (下午12時38分):被告:好。。謝謝妳。。希望能成功。。也不是騙我的。。感恩。 (下午12時39分):不明:妳放心。 (下午19時21分):不明:我要下班咯,有問題隨時聯絡我。 (下午19時37分):被告:好。 3 113年11月13日 (上午8時50分):不明:早安。 (上午8時50分):被告:早。。我擔心的一晚都沒睡。。現在好累。 (上午8時51分):不明:不要擔心啊,妳隨時找我,都有在的。 (上午8時53分):被告:妳無法了解。。我周邊的朋友被騙多次。。我看到很多。。自己一直點選自己。。要小心。。因為輸不起。。我無兒無女。。真的知。。只有老公相伴。。如今人年紀增大。。受不起打擊。所以。。不好意思喔。。。 (上午8時54分):不明:妳東西拿回來?詐騙會被偵辦處理,這種事情我也不會做,妳現在是有做什麼動作嗎? (上午8時54分):被告:沒啊。。已經寄出去了。。 (上午8時54分):不明:還是。我已經我名額提交了。 (上午8時55分):被告:只是會胡亂想。 (上午8時55分):不明:不要亂想,交給我。 (上午8時55分):被告:恩。。謝謝妳忍受我的嘮叨。 (上午8時56分):不明:不會啦。 (下午19時40分):被告:卡片還沒收到嗎? (下午19時40分):不明:明天才會到門市啦。哈哈,你不要緊張。 (下午19時41分):被告:哦。 4 113年11月14日 (上午9時00分):不明:早安包裹到門市咯,取了跟你講。 ...... (下午18時10分):不明:我下班咯。 (下午18時23分):被告:小心哦。。下班車多。 (下午19時58分):不明:郵局密碼是錯的。 (下午20時01分):被告:548819。我全部的密碼都是同一個。 (下午20時02分):不明:錯的(傳送影片)你看看。 (下午20時04分):被告:奇怪。。我前一天。。才將裡面金額清空ㄟ。 (下午20時04分):不明:用網銀還是卡片。 (下午20時05分):被告:atm。沒有申請網銀。 (下午20時05分):不明:你想看看密碼。 (下午20時07分):被告:我一直使用atm。所以網銀的密碼應該未設定,那怎麼辦? (下午20時09分):不明:輸入進去就是548819?你前幾天還有用? (下午20時09分):被告:對。 (下午20時10分):不明:我在讓公司試一次。 (下午20時11分):被告:嗯。 ...... (下午20時24分):雙方語音通話34秒。 (下午20時31分):雙方語音通話5分33秒。 (下午20時43分):被告:已經掛失了。。 (下午20時44分):不明:好的,明天再去補辦。早上可以嗎? (下午20時44分):被告:(傳送卡片照片)明天改寄這張給你吧。國泰世華。 (下午20時45分):不明:那你現在可以去711? (下午20時46分):被告:早上7:30去寄,因為社區大門有門禁。 (下午20時46分):不明:好的。 5 113年11月15日 (上午6時16分):被告:好。 (上午7時48分):被告:已經寄出囉。 6 113年11月20日 (上午9時00分):不明:早。 (上午9時13分):被告:華南銀行。。打電話來問說。。最近提款卡使用次數很多。。問我是否遇到詐騙ㄟ。我回說是本人使用。。沒事的。。她才掛電話ㄟ。 (上午9時39分):不明:沒事的。 (上午9時47分):被告:剛剛又打電話。。確認是我本人提款嗎?而且問為何轉進馬上轉出。。。我回說網上賣東西。。客人轉進。。我不想將錢放在裡面。。所以領出買貨續賣。。。 7 113年11月21日 (上午8時24分):被告:應該作業完成,今天應該會把卡片還我了吧! (上午8時34分):不明:25號,因為之前郵局的原因。 (上午8時34分):被告:呃。。。 (上午8時34分):不明:馬上了啦,不會有問題的啦。 (上午8時35分):被告:存進領出。。。這個很嗯。。怪。。。 (上午8時36分):不明:有問題的話,你早就找不到我了,是吧? 8 113年11月22日 (上午9時10分):不明:早安。 (下午21時39分):不明:哈囉準備照會了。你這邊是需要去申請一張你本人實名的門號到公司來(最好是使用三個月以上)。 以前申辦的電話卡能正常使用的也可以。公司要幫你接聽銀行電話回答問題,馬上要撥款咯。 (上午21時41分):雙方語音通話1分25秒。 (下午21時41分):不明:明天準備下,預付卡就行。不然到時候話費問題,有爭議就麻煩了。 (上午21時42分):被告:預付卡。。需要多少金額的 (上午21時42分):不明:300,最便宜的。 (上午21時43分):被告:好。。任何電信公司的。。還是有指定? (上午21時43分):不明:隨便都可以,你方便就行。 (上午21時44分):被告:ok..我明天中午去辦。 (上午21時44分):不明:好。 9 113年11月25日 (上午8時08分):被告:我的帳號全部被停用。。怎麼了。。被凍結嗎?你們做了啥阿? (上午8時31分):被告:被告致電「不明」,「不明」未接,取消致電。 (上午8時31分):不明:在。我看看。 (上午8時41分):雙方語音通話0分53秒。 (下午18時08分):被告:現在有警局接到被詐騙的電話。。通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鎖。。。我要配合調查。。。你們太過份了吧!妳還有說詞嗎? (下午18時12分):被告致電「不明」,「不明」未接,取消致電。 (下午18時15分):不明:?什麼? (下午18時18分):被告:剛剛接到電話。。說有人報案。。被我詐騙。。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已經被管控,要我配合調查。 (下午19時23分):不明:?。到底是怎麼樣了? (下午19時30分):被告:就是有人通報警局我詐騙。。帳號是國泰世華銀行的那個帳號。。現在那個帳號被管控了。 (下午19時31分):不明:我說我可以幫你用好。 (下午19時31分):被告:警局問我從事什麼行業。。為何要人轉帳給我?意思是我不用理會? (下午21時12分):不明:不用的,你不用接。 10 113年11月26日 (上午9時03分):不明:明天早上全部恢復。 (上午9時20分):被告:好,不好意思。。謝謝妳的幫忙。 ...... (下午16時21分):被告:他(指被告配偶)說遠傳跟他講電話費爆增到3千多元。所以他怕被詐騙不要開通。 (下午16時21分):不明:我們會繳,不用怕。 (下午16時22分):被告:嗯。。我跟他說是我在用。。 (下午16時22分):不明:所以他不要嗎? (下午16時22分):被告:可以請遠傳客服打電話了。 (下午16時22分):不明:好。 (下午16時23分):被告:希望你們真的沒騙人。。。 (下午16時36分):不明:可以了。不會的。 11 113年11月27日 (上午8時58分):被告:我的所有銀行卡一樣無法使用。。為什麼?我每天要幫公司結帳存營收都是用我的銀行卡作業。。我這幾天一直無法使用。。已經引起公司懷疑了。。。妳不是說今天就會恢復正常了。。。 (上午9時04分):不明:對,公司這麼跟我講的。會恢復的,我盡快。 (上午10時04分):被告:(傳送手寫員警電話及案件編號紙條照片1張)這是國泰世華銀行打來要我確認。。她要取消我的帳號。 (上午10時05分):不明:我們在處理了。 (上午10時05分):被告:而且要我與警察對接。。嗯。。。妳今天還在使用那張卡。。。已經被遠傳停用了。。 (下午13時03分):不明:對阿還在用,怎麼聽了。 (下午13時04分):被告:遠傳說用量不對。。。超過那張卡的額度太多。 (下午13時04分):不明:然後現在怎麼弄。 (下午13時05分):被告:我不知道。。我先生很擔心我被騙。。。不願意再跟遠傳談,直接掛電話。 (下午13時06分):不明:開通下。 (下午13時08分):被告:他不接我電話。。不好意思。。真的過火了。。別再騙了。。他會報警的。 什麼樣的照會。。要打這麼多的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