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5號
CTDM,114,訴,24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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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47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所為簡文淵應於每日下午8時
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
簡文淵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應於每周日下午八時前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文淵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及命於每日下午8時前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惟每日報到不利於
聲請人找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爰聲請變更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接押庭時處分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及命於每日下午8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現被告表示因找工作需求,聲請變
更報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報到情形尚可,準備程序亦能遵期到庭,認為依其聲請
,變更其報到期日為每週日下午8時前應屬適當,爰裁定變
更原先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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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