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8號
CTDM,114,訴,23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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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哲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熙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
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營銓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LINE暱稱「林凱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後並透過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A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資料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
AB帳戶內,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轉匯一空,黃熙哲以此方式
就附表一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3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B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
意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另
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B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第57
頁),且有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
內。是AB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
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公司的主管,從事保全之前是當作業員
,在之前有在好幾間餐廳當過廚師,從事廚師之前是退伍軍
人等語(訴卷61頁),其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43歲,被告應具
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諉為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相信詐騙分子,委由對方之專業處理
云云,然就所謂貸款關係之存在,卷內僅有對話紀錄一份可
供參照(警卷第23-29頁),而對話紀錄由單方或雙方輕易製
造,徒以此對話紀錄,已難盡信被告與詐騙分子間確有何實
質上之借款代辦關係。況縱該對話紀錄確實乃被告與詐騙分
子間之溝通過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貸款新臺幣(下
同)102萬元,年息6.8%,不知還款方式等語(訴卷59頁),但
上開對話紀錄中,詐騙分子稱代辦費用3萬元、每月利息210
0元、月繳19957元、分84期等語(警卷23-24頁),可見該對
話紀錄已有還款方式,且總金額應為150萬元上下(詐騙分子
也稱承辦150萬元貸款,警卷25頁),利率應為年息1.5%上下
,與被告所稱貸款金額、利息、貸款細節相差甚遠。被告稱
自身為借款而被詐騙分子誆騙,然直至審理中就最重要的借
款內容之陳述仍與其對話紀錄中呈現之借款內容互有矛盾,
可見所謂借款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而係由詐騙分子與
被告製造借款外觀供脫罪之用,被告所為辯解自無從採信。
 ⒋況被告稱其為貸款相信詐騙分子,然被告身負多數債務未清
償,此也為被告所自承(訴卷58頁),其信用早已受損,不可
能透過正常方式向銀行貸款,而前開對話紀錄中所呈現之行
為外觀,係由詐騙分子匯入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中製
造有還款能力,姑不論此種帳戶中憑空多出150萬元又不將
之拿去還款甘願背負利息之情況究竟如何使銀行相信被告有
信用,此一放入虛假款項欲使貸款方就被告之信用產生誤認
之行為即係詐貸行為,且係製造虛假金流,被告也自稱交付
2個帳戶是要讓銀行不會懷疑等語(偵卷14頁),更可見被告
無論在主客觀上本即有供他人將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施行詐
術、製造虛假金流之認知,此與AB帳戶後遭持以作為本案詐
欺、洗錢之用並無不合。而從被告口口聲聲稱自己需款孔急
、相信對方、照著專人的指示做云云,但在對方要求提供3
個帳戶時,就算被告尚手持其他帳戶,且新設帳戶也極為簡
單,仍不加配合而僅提供2個帳戶(訴卷60頁),於審判中更
稱真的沒辦法辦就不辦了等語(訴卷58頁),絲毫不似為債務
所逼、需款孔急之態度,更似被告有意規避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特殊洗錢罪罰則,其對於洗錢相關法令、罰則應有相當
認知,並存在相當的自主判斷能力,顯非盡信對方而完全依
指示行事者,而係本於就算對方涉及不法也欲加以配合之詐
欺、洗錢間接故意為之。
 ⒌另從(戶名:黃熙哲、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戶名:黃熙哲、帳號: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等資料
,也可見AB帳戶被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時,該等帳戶並無金
錢或款項已被提前清空,被告顯係有意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
詐欺、洗錢犯罪影響而一併被凍結在帳戶內,而刻意先為清
空帳戶或提供無存款之空帳戶,其顯係知曉AB帳戶可能遭到
不法使用。此外,若被告果真要透過在帳戶內放入高額款項
之方式取信銀行,其應係盡量留存更多的款項在帳戶內以提
高存款數額使銀行相信其有雄厚財力能夠還款,且更應交付
時常在使用之帳戶,避免少有交易紀錄之帳戶突然出現大筆
金錢引起銀行懷疑,無端增加詐貸遭發現之風險,被告本案
中反而交付甚少使用、帳戶內無款項之AB帳戶,更與其所謂
「貸款」之目的背道而馳,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對方乃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根本不存在所謂貸款關係方為此等避險動作
,被告有詐欺之不確定甚明。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顯係以幫助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一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分子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
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
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
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
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
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
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
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
: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
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
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
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
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
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
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
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
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
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
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
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
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
,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
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
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
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
擴大,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所造成之
危害、影響均遠超傳統之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
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
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
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
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
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
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
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
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
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
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
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
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
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
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
犯罪分別涉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
額,加上被害人人數為非少,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
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6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一之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 認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 就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宥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張宥愉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4日14時58分許 2萬13元 A帳戶 2 羅紫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向告訴人羅紫瑄佯稱販賣高蛋白粉云云 113年10月14日14時49分許 113年10月14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3萬985元 A帳戶 3 林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許,向告訴人林家宇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4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A帳戶 4 吳羽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吳羽冠佯稱販賣錄音器云云 113年10月14日13時38分許 1萬9983元 B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張宥愉(附表編號1)】 1、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63-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59、73、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 【羅紫瑄(附表編號2)】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4-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8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5-86、89、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88頁) 【林家宇(附表編號3)】 1、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9-11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113、119頁) 【吳羽冠(附表編號4)】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21頁) 2、(戶名:黃熙哲、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3、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37-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129、133頁) 6、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135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9頁)(同警卷第77、99頁) 2、(戶名:黃熙哲、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交貨便收據、電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同審金訴卷第43頁) 4、與「林凱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29頁) 5、(黃熙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1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5-36頁) 7、(黃熙哲)114年6月25日提出之證一~證五(審金訴卷第43-55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愉(附表編號1) 1、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紫瑄(附表編號2) 1、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附表編號3) 1、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3-10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羽冠(附表編號4) 1、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5-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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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