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智揚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034號、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0733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辜智揚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辜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諭知被告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說明如下:
⒈羈押之原因:
被告所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在杉林製毒工廠製
造完成第一批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
立即夥同同案被告沈國基焚毀部分設備及工具,以湮滅證據
,顯有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傾向,將來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同案被
告楊宗霖、沈國基、張育銘迄今均否認犯行,為釐清被告與
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日後尚有相關證據
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曾有上述湮滅證據之
行為,如未予羈押而令被告在外,實有與同案被告楊宗霖、
沈國基、張育銘勾串之高度可能性。
⒉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製毒師,為本案核心角色,其製造完成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約269公斤後,再以其
中11公斤,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共1,302包,據此推算,扣案尚有200餘公斤之先驅原
料,足以製成2萬餘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倘若製造完成並
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將造成嚴重之危害。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