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0號
CTDM,114,訴,17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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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惠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自勒戒所釋放出所後,至111年12月19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使用之陳孝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
詳方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孫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陳孝安保管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孝安於111年4月16日入
監服刑前把本案帳戶含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後面,因為我怕忘記,那張提款卡在搬家時弄丟了
,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的人會撿到那張提款卡拿去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71-72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陳孝安所申辦,陳孝安並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
刑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證人陳孝安於偵訊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及陳孝安
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自勒戒
所釋放出所後至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1.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9月19日提領3000元後之餘額為1元,於後再無交易紀錄,嗣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短短4日間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多達74筆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115-11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匯入款項前已幾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後,顯然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帳戶所有人恐出現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3.再被告於①113年9月30日偵詢時辯稱:陳孝安之前問我是否
願將我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租給別人使用,租用2週可拿到1
萬5000元,我當時缺錢,就答應陳孝安將我的帳戶給別人用
,我於另案已被判刑。陳孝安未將本案帳戶借給我使用,我
只有用我的電話幫陳孝安綁定本案帳戶,因為陳孝安說要用
網路銀行,他每次要轉帳時,我就會把收到的簡訊跟他說,
我只是想幫忙他,我並未使用陳孝安的本案帳戶,這個帳戶
與我無關等語(偵二卷第17-18頁);②於本院114年5月26日
審理時稱:我之前要搬家時請朋友幫我保管物品,我一開始
不知道本案提款卡遺失,是法官跟我說我才知道被詐騙集團
拿去用,我找不到請朋友幫我保管的皮包,才發現放在裡面
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但我沒有報案及掛失,因為我主
要的證件都是放在自己身上,遺失的皮包裡面只有放本案帳
戶提款卡、全聯卡及發票。之前我為了賺取報酬,把名下帳
戶賣給別人,後來也被判刑,導致我後來無帳戶可用,才跟
陳孝安借本案帳戶,但因我記不住陳孝安的密碼,好像是我
還是陳孝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沒有交本案帳戶給詐騙集
團等語(本院審金易卷第85-86頁);③於本院114年6月27日
審理時稱:陳孝安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把本案帳戶含
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我的手機
操作部分,都是由我操作,我也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我把陳孝安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我怕忘記,
那張提款卡在搬家時弄丟了,我當時把那張提款卡放在長夾
,搬家過程把雜物一起打包放到黑色大垃圾袋,請朋友用小
發財車一次幫我載到新家,我後來才發現放在垃圾袋中的長
夾不見了,但其他物品都在,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的人會
撿到那張提款卡拿去使用,也不知道我之前為何會在偵訊時
表示陳孝安未將本案帳戶交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72
、10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最初應訴時
,係否認陳孝安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一事,且強調本案帳
戶與其毫無關係,嗣因查悉本案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所留電話
號碼使用人係被告,被告方改稱係因陳孝安欲使用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始協助以其電話號碼為陳孝安綁定網路銀
行,並為陳孝安代為接收簡訊,對於其於偵訊時空言否認曾
使用本案帳戶乙節,則推稱已無所悉等語;又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資料係如何遺失乙情,亦先推稱並不知情,並稱當時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委請友人保管,復再改稱係於搬家過程遺失
等語,益徵被告歷來所辯說詞反覆,其所述究否為真,自有
可疑。
 4.次據證人陳孝安於①112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名下的中
國信託(按,即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都在我乾姐即被
告那裡,密碼是我跟被告說的,網路銀行也是綁定她的電話
號碼,被告只能用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錢,不能用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因為台新銀行帳戶需要我臨櫃簽名,被告於11
0年底跟我借帳戶用,因為她之前的帳戶被我拿去交給王才
華,害她的帳戶被警示,被告才跟我借帳戶,本案被害人把
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時,我已經在監執行,當時是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本案與我無關等語(偵一卷第93-97頁);②於112
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將她的帳戶交給我,後來
被警示,我便於110年下旬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被告使用,
當時多半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本案帳戶,我偶爾會用本案帳戶
訂外送,因為我之前使用外送APP時就綁定本案帳戶等語(
偵一卷第177-179頁);③於114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之
前和被告住在一起,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在被告那裡讓她使
用,我偶爾玩遊戲要轉帳,才會請被告協助,我和被告同住
時,就和被告說過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也有用LINE傳密
碼給她,我確定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這樣太
危險了等語(偵二卷第201-202頁);④於本院114年7月24日
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9年認識被告,後來和被告熟識,便
和被告共同租屋,我之前服刑時認識的同學於110年7月問我
要不要賣帳戶,一個帳戶收1萬5000元,當時我沒有帳戶,
便問被告要不要賺這筆錢,被告說好,就把她的帳戶資料給
我,被告之前把她名下的帳戶資料拿給我時,有跟我說她的
提款卡密碼,當時被告講的很順,沒有用紙寫下來給我,後
來我把被告的帳戶資料給我同學,我同學有把錢交給我,我
也有轉交給被告,後來因為這件事,我和被告都有被判刑,
被告之前交給我的帳戶被警示後,她說沒有帳戶可用,我就
去申請本案帳戶和被告一起共用,提款卡一開始放在我身上
,如果被告要領錢,我就把提款卡拿給她,她會自己用提款
卡去領錢,因本案帳戶可以無卡提款,所以被告也有使用無
卡提款功能取款,被告也有用她的電話綁定本案帳戶的網路
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和提款卡密碼相同,都是我的生日,被
告知道密碼,是我和她說的,我與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期
間,被告未更改密碼,我和被告都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被告自己用提款卡領錢時也沒有被鎖卡過。後來我於
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我約在111
年2、3月間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讓她可以自行完整使
用,我和被告共用本案帳戶時間應係110年9月至111年2、3
月間,當時多半係由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只有一些款項是我
賣遊戲寶物匯到本案帳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6-100頁)。
自證人陳孝安上開證述內容,益見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即因
缺錢,委由陳孝安將名下帳戶以1萬5000元代價出售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當時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
孝安時,毫無遲疑停頓,且無被告所稱因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情。嗣因被告名下帳戶遭警
示,方委由陳孝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2、
3月間與陳孝安共用本案帳戶,期間多係由被告自行使用之
,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相同,陳孝安將密碼
告知被告後,二人共同本案帳戶期間,被告並未更改密碼,
且被告及陳孝安二人均未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被告使
用本案帳戶時,亦無因輸入密碼錯誤而遭鎖卡情事。又陳孝
安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前,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被告
自行充分使用,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審理時亦自承: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都是由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足徵被告於陳孝安申請本案帳戶起,即對本案帳戶享有充分
使用權,即便與陳孝安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期間,亦無須經由
陳孝安允准,即可自由以使用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方式,輸
陳孝安告知之密碼自行提款、匯款,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
對本案帳戶享有絕對控制權限無訛。
 5.被告另辨稱:我怕記不住陳孝安之密碼,所以才寫起來,和
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述陳孝安
稱與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期間之使用情形相悖,無足採憑
。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
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
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
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
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
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
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
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而冒
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
50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依陳孝安
證述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將名下帳戶委由陳孝安出售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時,被告係至為流暢陳孝安告知其提款卡之
密碼,而無被告所辯時常忘記密碼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
係記不住陳孝安之密碼,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事後因
皮包無故遭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等語,顯有諸
多不合常情之處,且與陳孝安之證詞顯有齟齬,而無可採信

 6.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資料乃被告於111年1
1月18日至111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至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50歲之
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
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
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帳戶之餘額在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
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
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
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
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
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證人陳孝安之證述
內容相悖,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被告幫助詐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則依
被告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卡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
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
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
觀,實難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
,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方能開啟後續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控制之人頭帳戶,再
藉由後續提款、轉匯等手段,製造金融斷點,順利取得贓款
,是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分擔犯行,乃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犯
罪角色,更因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實際出名之人,乃最易遭查
緝之一員,此亦導致有償販賣人頭帳戶者可獲取之不法利益
對價水漲船高,是毋寧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乃係整體犯罪結
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將
名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
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以身試
法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
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
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
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
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提供人頭帳戶一途成
為可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
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
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
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
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
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
。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
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
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
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
所受損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
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
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
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
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
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
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
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
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
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
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
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
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
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
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3-134頁),自上
開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
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
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
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法律容忍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
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
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免普
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鑑於我
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
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
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
法機關疲於奔命,勢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
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遑論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否認犯罪策略時,往往事先
預擬脫罪劇本,並將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量化為其整體犯
罪成本之一部,蓋採取否認策略之被告,若見卷內事證或證
人證詞對其不利已無可抵賴時,此時選擇採取認罪答辯換取
輕判,亦屬多見。惟亦有多數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告於事實審
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俟見一審判決結果非在其原始預設
之刑度(即高於其犯罪成本考量範圍時),即改而採取上訴
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金額(或分期過長、或不考
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金額)之條件,達成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和解,以此換取從
輕改判機會,如此一來,無非宣告鼓勵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告
,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無視卷內客觀證據仍故
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
均應予正視,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
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
,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
,競相效尤,屢屢辜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是實
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以彰顯
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之決心。
 3.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所為
除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外,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
實無足取,被告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
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悍然再次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
諉。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本案遭詐騙
金額,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再被告前為賺取1萬5000元之不
法利益,曾於111年6月間提供名下帳戶予陳孝安,由陳孝安
將其名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111年6月25日
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05-211頁),
仍不知悔悟,竟於前案甫經判決後,再於111年12月19日前
將由其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次涉犯本案,顯然無需輕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以示懲儆。又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 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 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 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 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 慮,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未扣案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資料乃陳孝安名下所有,且因該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認沒收 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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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