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HONY NG ZIHENG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黃子恒)於民國114年4 月6日前不詳時間,瀏覽社群網站小紅書所刊登之訊息,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利 」、「麥克」、「貓」、「劉宇寧」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黃子恒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手法,致丙○○、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黃子恒則依暱稱「勝利」之成 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8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號領 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將包裹放在男廁垃圾桶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走提款 卡並修改密碼後再放回原處,黃子恒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將領得贓款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丙○○、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黃子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是本案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51頁、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53、165-169頁)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提供之受騙網頁及通訊 軟體IG對話紀錄、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丁○○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勝利」、「麥可」之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蒐證照片、工作群組「財從八方來」LINE對話擷圖、國泰 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全家加宏門市、統一新宏昌門市、亞 洲城郵局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本案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 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屬被告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 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勝利」、「麥克」、「貓」、「劉宇寧」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 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 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考量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 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 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且被告之提領行為亦不只一次,客觀上實無足以顯可憫 恕之處,又本案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及上述分工方式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衡以其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先 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又各提領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生成之損害。惟 念被告甫滿18歲即犯本案,年紀尚輕難免思慮未周;其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 幣7,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填補,且其已與告訴人2 人各以3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9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獲告訴人2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又被告前 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均為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附表一各次犯行係被告同日所為,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 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 固未曾於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持免簽觀光簽證來臺,入 境我國之目的即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之提款行為不只一 次,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7000元,然相較於告訴 人2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所填補損害之比例不高,難認本 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危害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其入境之主要目的 係為遂行本案犯罪,顯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 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1頁),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3萬1,000元,經被告自承係於警 方查獲當日依詐騙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本案以外之贓款(訴卷 第111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所載帳號與本案人頭帳戶帳 號不同,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 用工具或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領得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經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
內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得由其等個人支配處分,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4月08日11時許,佯裝買家以IG帳號「asmiller_ phillips yl603s」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要求以順豐速運人員面交方式交易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順豐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4月08日12時27分,匯款99,142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偉婷) ①114年04月08日12時45分,20005元 ②114年04月08日12時46分,20005元 ③114年04月08日12時47分,20005元 ④114年04月08日12時48分,20005元 全家加宏門市0○○路000號)ATM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4年04月08日12時38分,匯款50,864元 ①114年04月08日12時53分,20000元 ②114年04月08日12時54分,20000元 ③114年04月08日12時55分,20000元 ④114年04月08日12時59分,10000元 亞洲城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ATM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4月08日16時30分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帳號「陳雨諾」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要求以綠界科技ECPay方式交易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綠界科技客服要求其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4月08日20時02分,匯款99,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裕欽) ①114年04月08日20時18分,20000元 ②114年04月08日20時19分,20000元 ③114年04月08日20時19分,20000元 ④114年04月08日20時20分,20000元 ⑤114年04月08日20時21分,20000元 ⑥114年04月08日20時22分,20000元 ⑦114年04月08日20時22分,20000元 ⑧114年04月08日20時26分,5000元 統一新宏昌門市0○○街000號)ATM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4年04月08日20時04分,匯款11,00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新臺幣13萬1,000元 1千元鈔票,131張 2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 4 郵政感應金融卡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 5 VISA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6 VISA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