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鄧先巧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陳秀婷
張秀瓊
曾平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731號、第137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鄧先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秀婷、張秀瓊
、曾平允涉犯誣告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第1373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7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陳秀
婷、張秀瓊、曾平允涉犯偽證罪嫌、被告陳秀婷涉犯誣告罪
嫌部分,均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1
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程序除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四、(一)部分有下述程
序不合法情形外(詳下述),其餘均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
明。
㈡關於被告陳秀婷涉犯誣告罪嫌及被告陳秀婷、張秀瓊、曾平
允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秀婷、張秀瓊、曾
平允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被
告陳秀婷涉犯誣告罪嫌部分,非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被
告陳秀婷、張秀瓊、曾平允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聲請人非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
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4年3
月7日以高分檢勤114上聲議540字第1149004403號函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被告
陳秀婷涉犯誣告罪嫌及被告陳秀婷、張秀瓊、曾平允涉犯偽
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依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及再
議駁回處分之認定,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之範圍,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
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
三、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
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而被告張秀瓊於前案中確有對聲請人提出違反銀行法
、詐欺等之告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聲請意旨固以被
告張秀瓊明知被告曾平允所提供之健康照護生活雲系統設與
分析合作計畫書(下稱前案文件)係偽造且與聲請人並無關
係,仍以不實之前案文件指控聲請人招攬其投資嘉聖璽生技
公司,意圖使聲請人受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處分,而與被告
曾平允共同誣告聲請人之情事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張秀瓊所
提出之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協議書、見證書投資協
議書中,聲請人以嘉聖璽香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區域經理、
嘉聖璽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聖璽公司)執行長之名義在文
件上署名,可見聲請人與嘉聖璽公司關係密切,參與程度非
淺,而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擔任上開職務,並自
承曾於嘉聖璽公司投資說明會上發表其相關專業技術(偵13
732卷第383頁)、介紹被告張秀瓊到生技公司(他4441卷第
195頁)等情,則被告張秀瓊於前案偵查中所稱係經由聲請
人介紹,方投資嘉聖璽公司等指述,已非純屬虛構或憑空捏
造。又被告張秀瓊固於前案偵查中稱聲請人曾經提供偽造之
前案文件予江國林使用,以招攬更多投資等語,有前案刑事
補充告訴意見狀可佐(偵13732卷第105至106頁),然聲請
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前案文件乃其自行從學校產學合作系統
中所產出之表單,再交由其團隊的程深教授所撰寫,且該文
件中的私章係由程深教授自行蓋印,而該文件之目的是嘉聖
璽公司用來吸金,文件內容的計劃完全沒有履行等語(偵13
732卷第126頁),而被告張秀瓊於上開偵訊後具狀指述前案
文件之製作聲請人有所參與,推論其目的係為營造嘉聖璽公
司事業有成之假象,再由江國林對外招攬投資等情節,係在
場聽聞聲請人上開偵訊之內容後,據以推論聲請人有與江國
林共同參與偽造前案文件,並將前案文件作為間接對外招攬
投資所用,足見其所指述之內容並無故意捏照、虛構之情形
,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再者,被告曾
平允雖有提供前案文件予被告陳秀婷,然被告曾平允於前案
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確實有要進行這個計劃,我有在文件
上蓋嘉聖璽公司大小章,剩下部分是交給程深處理的,後來
因為鄧先巧與江國林沒有共識就沒有發展下去等語(偵1373
2卷第139頁),是前案文件是否係被告曾平允所偽造或其明
知係偽造仍交由被告張秀瓊或陳秀婷使用,本屬有疑。又依
聲請人於前案所稱前案文件之目的本係嘉聖璽公司用來吸金
招攬投資人所用,則被告曾平允將前案文件交予被告張秀瓊
後,被告張秀瓊於前案中依聲請人之供詞及前案文件作為主
張聲請人有違反銀行法之間接事實之用,而被告張秀瓊亦非
單憑前案文件即為上開主張,甚難認被告曾平允將前案文件
交付予被告陳秀婷或張秀瓊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聲請人之
犯意而為之。
㈢聲請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告訴人、被告2人到場說明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
官於偵查中是否傳喚、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
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釐清或查明,如檢
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
案情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有何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秀瓊、曾平允果有
聲請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
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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